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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润与王平、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刘润,男,汉族,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代理人:王全成,系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汉族,1981年10月22日生,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负责人:张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那日苏,系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181.8元、二次手术费3451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7100元、鉴定费2750元、误工费18362.1元、护理费7449.8元、住宿费338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725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5000元、货损3000元,合计249337.3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4时39分许,被告王平驾驶蒙J7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Q3**挂)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12公里500米路段与前方同方向由我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刘彦和当场死亡、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刘彦和无责任。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调未果,故诉请依法裁决。被告王平辩称,蒙J721**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本人,与被告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洪汽运)未到庭,书面辩称,蒙J721**车辆系被告王平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我公司购买,购车款付清前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平,我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的保留者和出让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投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医院出具的正规增值税发票,不认可原告出具的门诊票据,对于原告医疗费,我公司只按住院天数35天进行计算;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我公司按照住院天数35天计算;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原告提供的8张票据,合计656元;原告住院期间曾赔付医疗费100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财产损失,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予承担。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4时39分许,被告王平驾驶蒙J7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Q3**挂)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12公里500米路段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刘润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刘彦和当场死亡、原告刘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润负次要责任,刘彦和无责任。蒙J7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Q3**挂)为被告王平实际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润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三期”费用评估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局部脑挫裂伤开颅术后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脑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症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休息期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刘润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费用清单、住院票据1张、出院后复查票据2张、入院检查票据1张、出院复查票据1张、检查报告单3张;张北县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治疗票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8张、住宿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巴洪汽运提供如下证据: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与被告王平签署的《车辆加盟经营协议书》复印件、《免责声明》复印件、被告王平与新远大汽贸公司签订的《新远大汽贸有限公司贷款协议书》复印件。人保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转账记录1张。
刘润诉被告王平、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刘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存在,交管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由河北北方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医疗费共计74233.89元,其中包括被告人保公司所称的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润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由张北县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医疗费共计6947.91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在两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中不认可门诊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均为正规票据且加盖医院公章,故被告人保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为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在河北北方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共计34510.6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润在河北北方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5天、在张北县医院住院11天;二次手术在河北北方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5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住院伙食补助只认可35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均根据住院病历确认且住院均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61天。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评估意见为休息期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依据35天计算,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明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润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按照相关规定以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局部脑挫裂伤开颅术后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脑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症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程序合法、依据明确,故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系数按11%计算;原告刘润年届53周岁,故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20年。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由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收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然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前往张家口住院治疗、赴呼和浩特鉴定、拍片,均会产生该项费用,故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刘润提供了加盖宾馆公章的增值税发票,且住宿时间与鉴定时间相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货物损失,事故认定书中未写明有货物损失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修复将产生该项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认为自己以20%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交管部门作出被告王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润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故原告方应以30%承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刘彦和死亡、刘润受伤,被告人保公司在原告刘润住院期间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死者刘彦和50000元均应在在交强险相关项下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刘润诉讼请求的合理范围为:医疗费81181.8元、二次手术费3451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61×100)元、营养费4500(45×100)元、误工费15739.5(150×104.93)元、护理费4786.2(45×106.36)元、伤残赔偿金72545(32975×20×11%)元、精神抚慰金3300(30000×11%)元、鉴定费2750元、住宿费338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229751.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已先行垫付,故判决后不再另行给付);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刘润精神抚慰金33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应给付6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刘润剩余医疗费71181.8元、剩余伤残赔偿金15845元、二次手术费3451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5739.5元、护理费4786.2元、住宿费338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55001.17元的70%为108500.81元。综上所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润的理赔款为170500.81元。三、鉴定费2750元由被告王平承担1925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1621号案件赔款),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行号:103XXXXXXXX7,账号:×××。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平承担3750元,原告自行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审判员  杜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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