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31民初1525号原告:郑春梅,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李桂忠(与原告郑春梅系夫妻关系),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宁,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民族不详,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负责人:陆士权,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西展清,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多伦分公司职工。原告郑春梅与被告刘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西展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97283.23元、交通费2538元、住宿费1188元、护理费144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20802.23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待伤残鉴定后确定赔偿数额;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待本案审结时确定);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刘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5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多伦县境内100公里加950米处(交叉路口)时,与前方行驶的李桂忠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郑春梅)尾随相撞,致×××号小型轿车冲下路基发生翻滚,造成车辆损毁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多伦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并于2017年6月27日出院回家休养。佩戴护具4个月,并由专人护理。期间复查2次,需在术后1年半至2年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宁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桂忠、郑春梅无过错、无责任。被告刘宁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讼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19080元、交通费949元、住宿费209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伤残赔偿金13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增加188438元;并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宁未提交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宁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按照相关责任及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和项目不予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报销政策予以认定,甲类药全额承担,乙类药报销90%,丙类药不予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内蒙古地区标准予以认定。护理费应按内蒙古地区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护理天数以病历记载的天数为准许。如申请伤残鉴定,可按核实后的鉴定意见进行核定。对于残疾赔偿金,法院未向其公司送达该鉴定结论。其公司需核实鉴定结论,如不符合规定将申请重新鉴定。对于精神抚慰金,其公司如认可鉴定的十级伤残级别,可按内蒙古地区标准支持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如无相关证据,可按106元/天计算。对于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及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付范围,故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需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已超出交强险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刘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刘春娥、郭丽莉),沿G5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多伦县境内100公里加950米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行驶的李桂忠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郑春梅)尾随相撞,致×××号小型轿车冲下路基发生翻滚,造成一起郑春梅、刘春娥、郭丽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多伦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因无床位,又转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行胸椎骨折后路切开复位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并于2017年6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后骨科门诊复诊;2、佩戴胸腰矫形支具可适当下地活动,支具保护4个月;3、卧床期间鼓励患者行股四头肌等长收缩功能锻炼,积极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褥疮、泌尿系感染、坠积性肺炎等卧床并发症发生;4、加强护理,加强饮食营养;5、每月定期骨科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7年7月31日,原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复查。诊断建议为:1、休息1个月,期间需陪护1人;2、腰背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9月18日,原告再次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复查。诊断建议为:1、休息1个月,期间需陪护1人;2、继续目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并出具二次手术证明书:郑春梅因胸12椎体爆裂骨折术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花费15000元。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春梅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2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8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春梅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20日至180日、护理期60日至90日、营养期60日至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至2万元。另查明,事故经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宁在该起事故中过错严重,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忠、郑春梅、刘春娥、郭丽莉无过错、无责任。被告刘宁所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针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需对鉴定意见进行核实一事。庭审结束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未提交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事故给原告郑春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郑春梅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郑春梅提供的医疗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97283.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100元/天×15天)。3、营养费。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建议营养期为60天至90天。本院酌定按75天计算,相应营养费为7500元(100元/×75天)。4、后续治疗费。根据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二次手术证明书及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如后续治疗实际发生数额超出该15000元,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5、护理费。根据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的出院医嘱、两次复查的诊断意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按90天计算。相应护理费为9540元(106元/天×9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3487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两次复查、鉴定、处理事故等情况及原告所提交的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1397元并提供部分票据。本院酌情支持997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300元并能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9、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天至180天。本院酌定按150天计算,相应误工费为15900元(106元/天×150天)。10、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相应残疾赔偿金为131900元(32975元/年×20年×20%)。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与伤残评定等级相当,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原告缴纳鉴定费27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春梅上述损失共计293670.2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为1至4项,损失数额为121283.2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为第5至11项,损失数额为16963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剩余不足赔偿部分173670.23元,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张家口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事故对原告所造成损伤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华联合保险张家口支公司亦应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张家口支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但对其辩解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郑春梅主张赔偿中的合理损失部分293670.2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共计12万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剩余173670.2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春梅各项损失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春梅各项损失11万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2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春梅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73670.23元;四、驳回原告郑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计973元,由原告郑春梅负担4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布和二○一八年三月九日书记员李青菓备注:郑春梅赔偿款收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行账户名称:郑春梅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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