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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兴超与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马兴超,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孔村镇东天宫村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泽元,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强,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石横镇前四村13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平阴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建芳,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东望山乡常峪口村东大院街南一路5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东(怡宁佳苑底商)
负责人:刘建文,总经理。

原告马兴超与被告王强、杨建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泽元、被告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芳、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兴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43657.9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8289.40元、护理费10529.34元、残疾赔偿金17861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53.44元、假肢费用4758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420元,上述损失数额共计774937.42元,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并主张其他被告赔偿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损失数额的70%,共计578456.19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2时40分左右,被告王强驾驶车牌号为冀G78446重型货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06公里700米附近转弯时,与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的原告马兴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驾驶车辆损坏,并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3657.94元。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确定被告王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至法院。
王强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原告面部后续治疗费18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被告认为伤残等级鉴定的过高。
杨建芳未作答辩。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请法院在核实王强驾照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冀G78446重型货车行车本在有效期内,事故真实无保险免责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金额。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予以认可,并主张按照该认定书由被告王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强对上述认定书有异议,其主张依照山东省立医院出院记录记载“伤后患者自述有饮酒”,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未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有饮酒的事实,故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建芳、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上述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根据山东省立医院病历的记载无法确定原告饮酒数量,故无法认定原告是否达到饮酒驾车或醉酒驾车的违法标准,根据现有证据情况不足作出推翻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本院对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上述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编号为401218059929的门诊收费票据,原告欲证实其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王强以上述票据载明为复印工本费为由对此票据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并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对该份票据不予采信。
3、对于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王强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对于第五项认定的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应予第六项认定相同,均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王强未提交证据证实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或认定内容上存有瑕疵,亦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4、对于原告提交的山东省鑫丰辅助器具配置评估鉴定意见书,原告用以证实安装假肢费用,并依此主张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今后所需假肢费用。被告王强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其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果,法院不应采信,被告王强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书之认定,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山东鑫丰假肢矫形科技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对山东鑫丰假肢矫形科技有限公司认定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予以采信,对假肢的保养维护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初装假肢功能训练费、初装假肢康复住宿费、初装假肢陪人费已发生的费用,应以原告实际支出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2时40分左右,被告王强驾驶车牌号为冀G78446重型货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06公里700米附近转弯时,与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的原告马兴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驾驶车辆损坏,并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王强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2017年2月8日查获。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2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兴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兴超被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3918.83元。因伤情严重被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9386.61元。2017年4月3日原告在滨州沪滨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331元。原告受伤期间其妻丁春莲、其弟马兴杰对其进行了护理。
王强驾驶冀G78446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杨建芳,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
诉讼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对脸部及眼部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等事项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9月20日,该机构出具泰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兴超构成伤残等级五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一处;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日,无需长期护理及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90日;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18000元;左眼睫状体脱离如后续需行手术治疗,其手术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根据临床治疗情况另行评定。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420元。
原告马兴超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在山东鑫丰假肢矫形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大腿假肢,支付假肢费用45600元。原告就残疾器具装配费用、更换周期、赔偿期限评估鉴定向山东鑫丰假肢矫形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鉴定,该公司出具山东鑫丰辅助器具配制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1、假肢年限次数山东人口平均寿命75岁,被评估年龄48岁。75岁-48岁=27年27年÷4年/次=7次2、假肢装配费45600.00元×7次=319200元3、假肢保养维护费45600元×8%=3648元/27nian=98496元4、初装假肢功能训练费260元×30天=7800元5、初装假肢康复住宿费60元×30天=1800元6、初装假肢陪人费100元×30天=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强驾驶车牌号为冀G78446重型货车与原告马兴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驾驶车辆损坏,并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王强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2017年2月8日查获。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兴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王强驾驶冀G78446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冀G78446重型货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杨建芳,原告认可上述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强,被告王强自认其购买了肇事车辆现为车辆实际车主,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定车辆实际车主,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王强在事故发生时实际掌握冀G78446重型货车的支配和管理权,被告杨建芳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强以原告酒后驾车发生本案事故为由主张应调整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其控制并使用,故对于交强险限额之外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3636.4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78611.3元(13954元×20年×64%)、鉴定费44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0元。
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应为217天,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8289.4元。
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其营养费450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每日营养费30元进行计算为27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伤残,且面部留有瘢痕,结合本案事故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本院结合住院天数及就诊医院具体情况,酌定支持1500元。
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90日,无需长期护理及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按照本地区同级别护工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080元[(22天×2人+68天×1人)×9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原告可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后另行主张其相应的权利。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需安装假肢,现原告已经安装并提交发票证实其假肢费用为45600元,依据相关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对山东鑫丰假肢矫形科技有限公司认定的更换周期4年/次和假肢期限27年予以采信,原告假肢装配费共计需319200元,假肢保养维护费共计98496元属于配置机构建议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已实际安装假肢,对于初装假肢功能训练费、初装假肢康复住宿费、初装假肢陪人费应以原告实际花费为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兴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兴超残疾赔偿金10.2万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兴超医疗费费1万元。
四、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兴超医疗费23545.5元[(43636.44元-10000元)×70%]。
五、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兴超残疾赔偿金53627.8元[(178611.2元-102000元)×70%]。
六、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兴超后续治疗费12600元(18000元×70%)。
七、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兴超鉴定费3094元(4420元×70%)。
八、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兴超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200元×70%)。
九、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兴超误工费5802.6(8289.4元×70%)。
十、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兴超营养费1890元(2700元×70%)。
十二、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兴超交通费1050元(1500元×70%)。
十三、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兴超护理费7056元(10080元×70%)。
十四、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兴超残疾器具费292387.2元[(319200元+98496元)×70%]。
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原告马兴超承担47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994元,被告王强承担3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新宇

书记员:马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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