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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宏茂与武联国、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孙宏茂,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7日,吉林省辽源市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光,女,汉族,生于1975年5月8日,吉林省辽源市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娟,青海省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联国,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8日,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洪江松,男,生于1982年4月4日,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村民。
被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雪培,系该公司总经理(缺席)。
委托代理人周恩祥,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万博,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6日,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村民。
被告景泰县源运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705路。
法定代表人王自举,系该公司经理(缺席)。
被告中卫市元泰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珏,系该公司总经理(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系该公司经理(缺席)。
委托代理人王家辉,系该公司职工(缺席)。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达国,系该公司经理(缺席)。
委托代理人张安玲,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宏茂与被告武联国、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万博、景泰县源运工贸有限公司、中卫市元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茂、被告武联国委托代理人、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博、景泰县源运工贸有限公司、中卫市元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宏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七被告赔偿医疗费98744.15元、护理费17215.5元、交通费544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期间租床费3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95.65元、残疾赔偿金187299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43240.8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5250元,合计446573.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3时5分许,原告孙宏茂乘坐被告武联国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1759km+600m处时,与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王万博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一起致使驾驶人被告武联国、乘车人原告孙宏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严重多发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肝损伤等,花去医疗费117144.15元,被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预付13000元。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1000元-12000元,误工期为90日-270日、护理期为60日-90日,营养期为60日-90日,并花去鉴定费5250元。被告武联国驾驶的×××(冀×××)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等,被告王万博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持有A1A2驾驶执照,误工费应按照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赔偿,误工期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34天。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家属精神带来了极大的痛苦,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武联国驾驶的×××(×××)货车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时志政,时志政在我公司分期购买了该车辆,并挂靠在我公司。事故发生前时志政和劳务派遣公司负责人韩平顺联系,由该派遣公司派出原告,但原告与被告武联国出车时并未告知时志政及我公司,故我公司与时志政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所在的劳务派遣公司给原告在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投保了3份人身意外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的5万元座位险的限额内赔付。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1300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退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本公司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因×××(×××)号车辆的驾驶人王万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剩余医疗费本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0%;后续治疗费同意赔付11000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当依照2016年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天以2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赔偿天数按33天计,营养期按75天计。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认可1人护理,期限共90天,按吉林省2016年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仅能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29天,标准按吉林省2016年道路运输业标准即每年51982元计算,共计赔偿误工费37130.62元(162.14元/天*229天);交通费同意赔偿528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吉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每年22929元计算,计1605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7年吉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计13643.88元(15593元/年*5年*35%÷2);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本公司一概不予承担。对于原告及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被告武联国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应按照两人合理费用的比例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金110000元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以30%的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武联国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被告武联国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时志政,武联国系雇用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在×××号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我公司愿意在车上人员险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而且是直接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的直接花销;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有医生明确的增强营养意见书;误工费应提供原告所在公司财务部门的正式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正式的纳税证明,且不应超过定残前一天;护理费用只承担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用;伤残赔偿金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的意见;交通费应提供本次交通事故必要的、关联的、合法的、正式的正规票据。
经过当庭陈述与答辩,本庭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2.七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到庭被告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司法鉴定书中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应取中间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对交通费发票中从西宁到乐都来往处理交通事故的票据计168元不予认可。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其女儿尚未成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联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万博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117144.15元、花去交通费5448元;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八级、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至12000元,误工期为90-27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花去鉴定费525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除对从西宁到乐都往返用于处理交通事故的168元交通费发票因非用于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而不予认可以外,其余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到庭被告持有异议,认为病历上并未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由几人陪护,故仅认可1人陪护,本院认为,此陪护证明合法、真实、有效、客观地证明了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原告院外护理人员其弟弟孙宏盛的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出租车行服务监督卡复印件到庭被告均持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到庭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陪护人员的租床收据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没有单位公章,本院认为此收据非正式票据,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青县营业部出具的证明1份、收条1份,旨在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时志政,发生事故与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在美联盛航保险公司投保了3份人身意外险;被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公司替时志政预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收条无异议,对购车合同及保险公司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意义,认为购车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出事时车款尚未付清,故车辆的所有权仍属被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第六条约定属内部约定,被告青县东拓运输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自己投保的人身意外险与本案无关。对此证据被告武联国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对保险单及购车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单系原告在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青县营业部投保的人身意外险,属商业保险合同,原告应另行索赔;购车合同记载时志政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每月向青县东拓汽车运输公司支付购车款13333元,在乙方尚未付清车款之前,同意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待购车款项清偿完毕办理完相关手续后,该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据此表明,事发时时志政尚未付清车款,该车辆所有权仍归被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提供了保险单3份,旨在证明肇事车辆×××号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宁×××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元),对此证据原告及被告武联国、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不持异议,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3时5分许,被告武联国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759km+600m处时与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王万博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号车辆驾驶人即被告武联国与乘车人即原告孙宏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青海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武联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万博负次要责任,原告孙宏茂无责任。×××(×××)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额50000元,另原告的劳务派遣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在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青县营业部为原告投保了人身意外险。×××号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景泰县源运工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宁×××挂车的车主为被告中卫市元泰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元)。
原告受伤后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117144.15元,被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预付13000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护理人员均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原告及家属为就医、护理花去交通费5280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1000元-12000元,误工期为90日-270日、护理期为60日-90日,营养期为60日-90日,并花去鉴定费52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居民,现住该区新兴街八委九组,全家系非农业户口,其与妻子生有一子,现年13周岁,原告平日从事货客运输驾驶员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中两辆肇事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号车辆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与武联国合理的经济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车辆在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比例即30%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的限额内赔偿(对此原告及到庭被告意见均表示一致),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11000元-1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均认可11000元,故本院以11000元计算;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青海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要求以吉林省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计算的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34天有误,应计算为229天,原告主张以青海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同意按吉林省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年59182元计算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计算为37130.6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均同意以90天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数,到庭被告均认可1人护理,根据青海省人民医院的护理证明,住院期间应为2人护理,出院后应认定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原告弟弟孙宏盛的误工工资证明均系复印件,到庭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原告另一护理人员即其妻子为无固定收入人员,故2人的护理费标准均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临工工资标准即每天以100元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4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认可5280元,本院以5280元计算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以青海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吉林省,应以吉林省的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青海省赔偿标准计算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年限原告主张6年计算有误,因原告之子现年13周岁,故应赔偿5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要求每天以50元赔偿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经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90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主张以75日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较为适当,故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伤情最严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尚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租床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武联国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理赔数额",故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已起诉的被告武联国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宏茂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87299元、医疗费117144.15元(含已预付的13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37130.62元、护理费12300元、交通费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46.37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5250元,合计396800.1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宏茂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05240.04元,共计赔偿151240.0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宏茂合理的经济损失50000元;
四、被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宏茂合理的经济损失195560.1元,扣除已付的13000元,剩余182560.1元;
以上各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武联国、王万博、景泰县源运工贸有限公司、中卫市元泰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孙宏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41元,由原告孙宏茂负担524元,被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30元,被告景泰县源运工贸有限公司、中卫市元泰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延香
审判员 时海萍
审判员 周春玲

书记员: 顾桓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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