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海玲,女,1993年10月1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霞,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清,男,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利,男,1961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赵建磊,男,1991年9月1日生,汉族。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10层。
负责人:武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阳,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昝志刚,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
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景政,男,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张海玲与被告段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昝志刚、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赵建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利、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景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清、昝志刚、赵建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张海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段清赔偿张海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1607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7时许,在109国道阳高段西营村十字交叉路口西,段清驾驶冀GC7693、冀GMR66挂号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张海玲乘坐的由梁东驾驶的晋B74315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晋B74315号中型普通客车失控,车头驶入路北又与由东向西对向驶来的昝志刚驾驶的晋B54189、晋BQ459挂号半挂货车相撞,三车相撞后,晋B54189、晋BQ459挂车辆失控进入前方道路南侧,又与由西向东驶来的赵建磊驾驶的晋B58700、晋BU606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梁冬、昝志刚、赵建磊、张海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阳高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段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冬、昝志刚、赵建磊和张海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海玲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剖宫产孕37+5周、颅底骨折伴鼻漏、右侧颧弓骨折、上颌骨骨折等,2016年8月29日出院,住院13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6年12月21日,经浑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海玲构成十级伤残,整容费不低于15000元。同时肇事的冀GC7693、冀GMR66挂号半挂货车、晋B58700、晋BU606挂号半挂货车和晋B54189、晋BQ459挂号半挂货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张海玲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段清未作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付,因事故中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给其他受害人留有一定限额。
赵建磊未作答辩。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因投保人赵建磊无责任,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
昝志刚未作答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因投保人昝志刚无责任,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孩子出生证明、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嘱、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及保险单复印件5份,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方虽有异议,但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该鉴定内容客观,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浑源县永安镇卫生院作为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张海玲在卫生院临时工作的事实,工资收入没有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不予认可,误工损失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7时许,在109国道阳高段西营村十字交叉路口西,段清驾驶冀GC7693、冀GMR66挂号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张海玲乘坐的由梁东驾驶的晋B74315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晋B74315号中型普通客车失控,车头驶入路北又与由东向西对向驶来的昝志刚驾驶的晋B54189、晋BQ459挂号半挂货车相撞,三车相撞后,晋B54189、晋BQ459挂车辆失控进入前方道路南侧,又与由西向东驶来的赵建磊驾驶的晋B58700、晋BU606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梁冬、昝志刚、赵建磊、武三女、张海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阳高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段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冬、昝志刚、赵建磊、武三女和张海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海玲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剖宫产孕37+5周、颅底骨折伴鼻漏、右侧颧弓骨折、上颌骨骨折等,2016年8月29日出院,住院13天。张海玲支出医疗费10363.31元(已减去农合报销费用)。2016年12月21日,经浑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海玲构成十级伤残,整容费不低于15000元。张海玲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同时肇事的冀GC7693、冀GMR66挂号半挂货车、晋B58700、晋BU606挂号半挂货车和晋B54189、晋BQ459挂号半挂货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8月20日,张海玲生一女儿仝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段清应否赔偿张海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1607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责任明确,肇事车辆驾驶人段清负全部责任,对张海玲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分项予以赔偿,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赔偿,且均应保留其他受伤人员的份额;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63.31元(已减去农合报销费用),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护理费1315.42元,住院13天,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6933元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住院13天,每天50元(张海玲主张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4.营养费650元,因无医嘱,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51656元,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2年;6.误工费12311元,4个月,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6933元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14237元,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18×10%/2,8.交通费原告虽无证据支持,但该费用的发生实属必然,且较为客观,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500元。经本院审查认定支持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9032.73元。
综上所述,在给其他受伤人员的留有一定份额的情况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张海玲医疗费2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张海玲残疾赔偿金2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项下赔付张海玲医疗费500元,在无责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张海玲误工费5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项下赔付张海玲医疗费250元,在无责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张海玲误工费2750元。以上由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共计39000元,不足部分60032.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海玲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海玲60032.73元。
二、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海玲6000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海玲3000元。
四、驳回张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2034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1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68元,张海玲承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 华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王生根
书记员:解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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