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怡宁,女,200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浑源县下韩村乡西辛坊村。
法定代理人:李秋红,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下韩村乡西辛坊村,系原告李怡宁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亮,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银红,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养车户,住张家口市蔚县南杨庄乡北柳河口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人民路。
负责人:方振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怡宁与被告杨银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秋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亮、被告杨银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怡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9524元(不包括垫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杨银红的司机李俊驾驶杨银红的冀GC7201号解放半挂冀GML97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浑源县下韩村村口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事发后,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大同五医院治疗,出院后鉴定为十级伤残。故依据《道交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三者险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8时许,李俊驾驶冀GC7201号解放半挂冀GML97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浑源县下韩村村口,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步行人李怡宁碰撞致伤,造成原告李怡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浑公交[2016]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怡宁无责任。原告李怡宁受伤后,当即到浑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医疗费1341.7元,同日转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肱骨上段骨折、右锁骨骨折、颅骨骨折、胸部外伤、头面部外伤”,于2016年6月12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3164.68元。2016年10月18日,经浑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本案的涉案车辆冀GC7201号解放半挂冀GML97挂大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杨银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银红为原告李怡宁垫付医疗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浑源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怡宁无责任。因李俊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杨银红,故杨银红应就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杨银红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银红赔偿。对原告李怡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4506.38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1989元(按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6307元/年÷365天×20天计算),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300元(15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为38098元(按2016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049元/年×20年×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40元;原告要求赔偿补课费30331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3833.38元,依法应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杨银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扣减后应为38833.38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怡宁38833.38元,赔偿被告杨银红2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怡宁38833.38元,赔偿被告杨银红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怡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原告李怡宁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1396元,原告李怡宁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娥 人民陪审员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孙灵钰
书记员:侯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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