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英,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浑源县永安镇新华村南营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林,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河北省蔚县南留庄镇南留庄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人民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工。
原告代英与被告张德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张德林、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71018.59元(起诉时为173984.5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1时10分许,被告张德林雇佣的司机赵茂驾驶冀GB49**号欧曼半挂冀GHY**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石庄村东十字路口处,驶入路左,与迎面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入浑源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当日又转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T11椎体压缩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骨体骨折,左8、9、12肋骨骨折,右11肋骨骨折,肝脾挫伤,右髋骨折等。原告通过治疗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回家疗养。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浑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德林的司机赵茂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德林的冀GB49**号欧曼半挂冀GHY**挂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因原告遭受的损害至今未获赔偿,故提起诉讼。张德林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曾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予以处理。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蔚县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9月28日将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冻结,浑源法院是否有权审理本案,请依法确定。3.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该按照比例对两名伤者赔付。4.在确定我公司赔偿义务时,应当将本案事故中李强所驾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12000元予以扣除。5.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6.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起诉及两被告答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代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的数额?第二,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各自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第三,对被告张德林此前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如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代英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残疾用具票据、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浑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被告张德林提供的交通事故委托预付交款凭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准驾证,被告张德林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质证称,准驾证和驾驶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与务工证明、劳动合同等互相印证,证实原告代英于事故发生时在佳家玛超市从事货车司机工作,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药店购药票据,被告张德林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质证称,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药票据中有11支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被告张德林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质证称,鉴定意见书不完整,应当附鉴定部位的照片,对其合理性不予认可,其中的九级伤残应为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由山西省司法行政部门许可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作出,其中的伤情亦能与大同市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互相印证,被告虽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浑源县富民劳保商店出具的务工证明及营业执照、浑源县永安镇新华居委和永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劳动合同等,被告张德林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为农业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和居住证明等,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张德林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质证称,认可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正规票据,票据金额亦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2日1时10分许,被告张德林雇佣的司机赵茂驾驶冀GB49**号欧曼半挂冀GHY**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石庄村东十字路口处,驶入路左,与迎面原告代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迎面李强驾驶的冀GC29**号陕汽半挂冀GLB**挂大货车相撞,致李强和原告代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茂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浑源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当日又转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T11椎体压缩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骨体骨折,左8、9、12肋骨骨折,右11肋骨骨折,肝脾挫伤,右侧髋臼骨折等,共计住院60天。原告出院后,经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另查明,被告张德林所有的冀GB49**号欧曼半挂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德林为原告垫付10000元,已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经本院对原告的医药费票据核实计算,确认为2848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6071元(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过山西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本院以其主张确认为23000元(5000元/月÷30天×138天);残疾赔偿金113643.2元(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30元;残疾用具费7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86103.23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德林所有的欧曼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首先由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外,另造成陕汽半挂货车驾驶员李强受伤和该车受损,但李强为事故无责方,其已就自己的损失向承保本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由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并不会影响李强、陕汽半挂货车车辆所有人赵春平及承保该车辆车险的保险公司相关求偿权利的行使和实现,故本院确认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0元,计120000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提出的在确定其赔偿义务时,应将同起事故中李强驾驶的冀GC29**号陕汽半挂冀GLB**挂大货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进行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被告所承保的欧曼半挂货车在与原告摩托车碰撞后又与李强驾驶的车辆相撞,事故中无论李强是否具有过错,其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亦无任何的因果关系,故承保李强所驾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计66103.23元,应当由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46272.26元。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66272.26元。关于被告张德林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德林明确主张该费用应一并处理,且该费用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故本院确认前述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中的10000元,由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直接赔偿张德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代英各项损失共计156272.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张德林垫付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代英负担1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3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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