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广灵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广灵县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益丰大厦C座19层1号。法定代理人:李某1,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住所地广灵县壶泉镇新三庄村。主要负责人:班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涿鹿县人,现住涿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楼。法定代理人:张某2,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1、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大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广灵支公司)、李某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被告信达财保大同支公司、中国人保广灵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尹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李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748.37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21时10分许,张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8KM+55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孙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孙某又被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李某2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孙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广灵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张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2、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保广灵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李某2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孙某在广灵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天晚上转到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1天,2017年10月19日出院后于2018年2月1日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孙某在广灵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是家庭六口人生活的主要收入来源,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本人和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所以孙某的人身损失、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除自己负担15%外应当由被告按各自的责任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信达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太平洋财保张家口支公司共同赔付;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是单方委托程序上存在瑕疵,鉴定结论三期时间采用了最长标准请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天数过长,主张按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41天,同意3个月误工期;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主张每天50元,按住院41天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抚养人不到被抚养年龄,不予承担;车辆维修费认可500元;交通费应该提供公共交通票据,15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中国人保广灵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张某1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两个交强险分担,不足部分其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投保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行车本、驾驶本;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每天15元,误工费认可30天,主张每天99元;伤残鉴定不认可,应该重新鉴定,医疗费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住院期间不能重复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救护车票据1660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当中;伤残鉴定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摩托车修理费,没有维修明细,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太平洋财保张家口支公司辩称,李某2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本次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信达财保大同支公司平均予以赔付,超出限额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5%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除救护车票据1660元,额外认可200元;摩托车修理费按定损1000元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亦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由于医疗费(不应计算救护车费用)是孙某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赔偿,故对中国人保广灵支公司要求扣减20%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信达财保大同支公司提出的其他项目赔偿标准按照山西省2016年度相关数据确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提出的应当重新鉴定的主张,因该鉴定虽是单方委托,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其是正规医疗单位作出,对方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救护车费以外的交通费票据是原告庭后提供不是公共交通票据且票据连号,根据广灵县到大同市交通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摩托车修理费票据,由于原告庭后提供的是收据,无修理明细,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应当以太平洋财保张家口支公司提供的物估损失清单定损确定为1000元;关于被告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21时10分许,张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8KM+550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孙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孙某又被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李某2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孙某身体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广灵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张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2、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保广灵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李某2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孙某在广灵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天晚上转到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1天,出院后于2018年2月1日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关于赔偿项目和费用,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及孙某请求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8084.4元(以票据计算);2、残疾赔偿金20164元(按每年10082元,20年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按每天100元,41天计算);4、误工费21204元(按每天176.7元,120天计算);5、护理费8476.2元(按每天141.27元,60天计算);6、营养费4500元(按每天50元,90天计算);7、交通费:2160元;8、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鉴定费3500元(以票据计算);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4188.6元,首先由信达财保大同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张家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孙某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付孙某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护理费8476.2元、误工费21204元、残疾赔偿金20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6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71504.2元,信达财保大同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张家口支公司各赔付35752.1元;剩余52684.4元由中国人保广灵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张家口支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中国人保广灵支公司赔付52684.4×70%=36879.1元,太平洋财保张家口支公司赔付52684.4×15%=7902.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给公民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由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张某1和李某2驾驶的车辆在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首先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即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孙某提出的要求赔偿父母生活费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正当中年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孙某35752.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36879.1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孙某35752.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902.7元,合计43654.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7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负担81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948元,孙某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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