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2531民初795号原告:马跃珍,男,194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被告:任鹏,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中央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潘胜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跃珍与被告王明、任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跃珍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德、被告王明、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跃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312.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日10时20分许,王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多伦县诺尔镇多伦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奥康鞋店前时,与沿多伦大街由北向南横穿公路行驶的马跃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一起马跃珍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多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明、马跃珍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多伦县人民医院,后因伤势过重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1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内踝骨折;3、高血压病。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定期换药;术后两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定期复查,术后3周、6周、3个月、6个月、1年来院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18年4月24日,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跃珍固定物取出术所需的住院费、检查费、手术费、伤残等级、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马跃珍右下肢损伤续医费约需2万元;2、马跃珍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166.18元、护理费954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伤残赔偿金34177.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882元、医用支具800元、助行器180元,共计130145.6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费及相应费用60479.50元,共计70479.50元。由于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明应赔偿29833.09元。被告任鹏应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任鹏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辩称,×××号肇事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明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明显偏高,且医嘱中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残疾赔偿金应依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8年计算,数额应当为26380元。交通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住宿费无事实依据。医用支具及助行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差旅费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投保人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日10时50分许,王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多伦县诺尔镇多伦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奥康鞋店前时,与沿多伦大街由北向南横穿公路行驶的马跃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一起马跃珍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就诊于多伦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于次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和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后于2017年10月16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内踝骨折;3、高血压病。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定期换药;术后两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定期复查,术后3周、6周、3个月、6个月、1年来院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17年10月24日、11月1日、11月10日和2018年1月13日,原告在多伦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检查。2018年4月24日,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跃珍伤残等级、损伤护理期、营养期和损伤续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右下肢损伤续医费约需2万元。另查明,经多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明、马跃珍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明向被告任鹏借用。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已赔偿原告马跃珍5000元。该款项包含在原告诉请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还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明2018年7月3日申请对原告马跃珍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重新委托进行鉴定。理由为:1、原鉴定意见不具有合理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过高,其伤情本身无法构成上述损害事实。2、鉴定程序违法。公安交警部门在委托鉴定时,没有采纳王明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意见,也未在鉴定过程中通知王明。王明不同意选择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作鉴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多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明、马跃珍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承保的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追诉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以被告王明无证驾驶为由,主张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原告与肇事机动车一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肇事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未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王明辩解称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但未举证证明无证驾驶属于该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对被告王明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鹏未对借用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进行必要的审查,将肇事机动车借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王明驾驶,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肇事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鹏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明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任鹏与被告王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马跃珍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马跃珍提供的医疗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4716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100元/天×13天)。3、后续治疗费。根据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4、营养费。根据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营养期评定为90天,相应营养费为9000元(100元/×90天)。5、护理费。根据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期评定为90天,相应护理费为9540元(106元/天×9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600元,其中多伦县至张家口市的交通费为1200元;多伦县至锡林浩特市的交通费为400元。原告虽不能提供有效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到张家口市住院治疗、到锡林浩特市鉴定的情况,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住宿费。原告主张882元并能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8、医用支具费800元,助行器费180元。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属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马跃珍系1946年7月2日出生,于2018年4月26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670元。据此,相应残疾赔偿金为32103元(35670元/年×9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与伤残评定等级相当,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缴纳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明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原告马跃珍右下肢损伤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结果,未超出《人身损害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规定的相应期限范围,且与原告的年龄、恢复能力相当。后续治疗费亦是根据原告需行两处内固定物取出术及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的现行相应收费标准所作出。另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三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王明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马跃珍上述损失共计128071.1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数额为77466.1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数额为47705元。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705元。剩余不足赔偿部分70366.18元,被告王明承担35%的赔偿责任计24628.16元。扣除被告王明已赔偿的5000元,王明还应赔偿原告19628.16元。被告任鹏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10554.93元。其余50%的损失由原告马跃珍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马跃珍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对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明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任鹏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50%由原告马跃珍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跃珍各项损失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跃珍各项损失47705元,共计57705元。二、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跃珍各项损失共计19628.16元。三、被告任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跃珍各项损失共计10554.93元。四、驳回原告马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计451元,由原告马跃珍负担55.86元,由被告王明负担88.25元,由被告任鹏负担4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负担25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布和二○一八年八月六日书记员朱俊红备注:马跃珍赔偿款收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多伦支行账户名称:马跃珍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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