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冬冬
苏金妹(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
李晨
蔚县中鸿煤炭发运站
沈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冬冬,男,198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沾化县富源街道办事处大王村401号。
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晨,男,1986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吉家庄镇四村。
被告蔚县中鸿煤炭发运站。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西合营镇夏源村。
被告沈军,男,成年,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豪客雅居小区4号楼5单元401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环路口山煤集团4层。
负责人李宝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冬冬诉被告李晨、蔚县中鸿煤炭发运站、沈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冬的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到庭参加了2013年11月18日的庭审,被告蔚县中鸿煤炭发运站、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21时许,王冬冬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沾化县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食品厂西门口处时与顺向停在东外环路东侧的由被告李晨驾驶的冀G93658/冀GS3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王冬冬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晨驾车无意驶离现场。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3)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冬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沾化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3年5月22日入院至2013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489.13元、门诊诊疗费1478.74元。诉讼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3年9月2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伤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王冬冬脑脊液鼻漏,其伤残为拾级;左眼外伤后斜视,其伤残为拾级。2.住院期间护理贰人,院外护理贰个月壹人。3.择期行面部疤痕修复术,费用为肆仟元整。4.误工时间为肆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80元,同时因鉴定所需支出医学检查费1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王冬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35%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5%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蔚县中鸿煤炭发运站、沈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2480元及因鉴定支出的医学检查费17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4967.87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住院医疗费9489.13元、门诊诊疗费1478.74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4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3.误工费11912.4元。原告因伤住院15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长期从事建筑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建筑业同行业赔偿标准即99.27元/天(36232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20天×99.27元/天=11912.4元。4.护理费8111.85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父亲王树利、母亲吴书叶护理,属合理主张。对王树利作为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亦应按其护理费应按照建筑业同行业赔偿标准即99.27元/天标准计算;吴树叶作为农村居民按44.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365天]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护理2人,院外护理2个月1人,其护理费为8111.85元[99.27元/天×(15天+60天)×1人+44.44元/天×15天×1人];5.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68723.52元。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从事建筑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二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1812元(计算方式25755元×12%×20年);原告之子王浩宇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911.52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17年×12%÷2),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650元。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2480元及因鉴定支出的医学检查费17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在冀G93658/冀GS34挂车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417.87元,扣除原告已支取的被告沈军交纳的医疗费垫付款6000元,实际赔偿9417.8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1547.77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480元及因鉴定支出的医学检查费17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5%之赔偿责任即927.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冬冬100965.6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冬冬927.5元;
三、驳回原告王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李晨、蔚县中鸿煤炭发运站、沈军负担2280元,由原告王冬冬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王冬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35%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5%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蔚县中鸿煤炭发运站、沈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2480元及因鉴定支出的医学检查费17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4967.87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住院医疗费9489.13元、门诊诊疗费1478.74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4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3.误工费11912.4元。原告因伤住院15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长期从事建筑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建筑业同行业赔偿标准即99.27元/天(36232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20天×99.27元/天=11912.4元。4.护理费8111.85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父亲王树利、母亲吴书叶护理,属合理主张。对王树利作为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亦应按其护理费应按照建筑业同行业赔偿标准即99.27元/天标准计算;吴树叶作为农村居民按44.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365天]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护理2人,院外护理2个月1人,其护理费为8111.85元[99.27元/天×(15天+60天)×1人+44.44元/天×15天×1人];5.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68723.52元。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从事建筑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二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1812元(计算方式25755元×12%×20年);原告之子王浩宇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911.52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17年×12%÷2),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650元。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2480元及因鉴定支出的医学检查费17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在冀G93658/冀GS34挂车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417.87元,扣除原告已支取的被告沈军交纳的医疗费垫付款6000元,实际赔偿9417.8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1547.77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480元及因鉴定支出的医学检查费17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5%之赔偿责任即927.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冬冬100965.6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冬冬927.5元;
三、驳回原告王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李晨、蔚县中鸿煤炭发运站、沈军负担2280元,由原告王冬冬负担540元。
审判长:房宝敏
审判员:徐宏
审判员:戚振鹏
书记员:杜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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