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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与蔺牛换、任院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与平安街十字口交汇处西南角家家乐商业楼8层。负责人:张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蔺牛换,男,出生于1951年2月27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湖西小区40号楼3单元2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玉福,蔺牛换之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院霞,女,出生于1988年8月12日,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祥瑞小区2号楼东单元704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志成,男,出生于1964年7月23日,汉族,教师,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大青沟镇新城街***号。

阳光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2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蔺牛换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责任比例: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一审审理时按照80%的比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2、医疗费:一审法院在计算医疗费赔偿项目时,未按合同约定区分医保非医保范围。3、营养费计算的营养期过长,护理费核定2人无事实依据,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治疗费不予承担。交通费、住宿费不予承担。4、一审认定电动车无修复必要酌情认定2000元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蔺牛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蔺牛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7146元,其中医疗费4051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6200元,四项合计64915元,交强险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赔偿43932元[(64915元-10000元)×80%];护理费14066元(两人护理)、残疾赔偿金45891元、误工费218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32元、住宿费2371元、财产损失2000元,七项合计93214元由强险赔偿;2、鉴定费1192元(1490元×80%)与本案诉讼费用由任院霞、任志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8日10时40分许,驾驶人任院霞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南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薛家湾镇桃园盛景小区11号楼东南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驾驶人蔺牛换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驾驶人蔺牛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人任院霞承担主要责任;蔺牛换承担次要责任。蔺牛换受伤后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治疗62天,被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颅内损伤、外踝骨折、左眼钝挫伤等,于2016年5月12日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嘱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蔺牛换自行支出医疗费合计35391.79元(住院票据1支,门诊票据5支包含后期门诊复查费,专家费证明1支),入院时急诊门诊费用由任院霞支付医疗费2877.58元(门诊票据16支)。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营养神经、继续对症治疗、两月后门诊复查等。之后,蔺牛换遵医嘱先后于同年5月27日、28日,6月6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神经外科,眼科门诊检查治疗,期间支出门诊医疗费5016.99元(门诊票据23支)。于同年11月5日去往北京同仁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复查费106.50元(门诊票据2支)。蔺牛换自行总计支出医疗费40515元。在前往呼和浩特市、北京市就业期间由其亲属陪护陪同,支出交通费4032元,住宿费2371元。蔺牛换于2016年12月17日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蔺牛换右上肢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赔偿指数为10%。2、蔺牛换需后期医疗费1.2万元左右。支出鉴定费1490元。蔺牛换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暖水乡榆树壕村前巴拉圪素社农民,致残时65周岁。另查,任院霞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任志成,实际所有人为任院霞,该车在阳光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阳光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蔺牛换医疗费10000元,任院霞给付蔺牛换现金13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任院霞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实际控制该车辆并由其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蔺牛换受伤,侵权责任应当由任院霞承担。阳光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作为任院霞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对蔺牛换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任院霞及车辆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蔺牛换所持司法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阳光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有关法律并未限制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且该公司无证据足以反驳蔺牛换所持伤残鉴定结论,故一审不予准许阳光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对蔺牛换所持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蔺牛换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一审认为应予支持,理由为:蔺牛换为农民,国家对农民并没有规定退休政策,且农业人口所依靠的生活生产资料主要为土地,农业生产需适时耕作、适时施肥浇水、适时收获。即农业人口必须通过耕作土地来获得生活来源,所以蔺牛换受伤并致残,在治疗期和伤后恢复期失去了正常劳动力,即当然减少了农业收入,故一审对蔺牛换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为:蔺牛换按80%的比例请求赔偿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支持了蔺牛换的请求,理由为:任院霞驾驶的机动车从质量、硬度、速度、车辆的自身控制力等方面危险性远比蔺牛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要大,按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本案受害人蔺牛换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要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显然任院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其回避危险注意力的要求亦远比两轮电动车驾驶员要高。一审从有利于弱势车辆的角度,酌情按80%的比例赔偿,符合公平原则且为过错原则下法律技术的平衡。本案中,×××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性质上明显区别于社会医疗保险,因此一审对阳光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按国家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阳光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抗辩认为蔺牛换外地就医医疗费及交通住宿费无医嘱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蔺牛换因事故受伤对其身体任何部位,可以通过其信任的医院诊查进行合理排除伤害的可能,故阳光保险鄂尔多斯中心公司对蔺牛换外地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予赔偿。有关蔺牛换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对本案中蔺牛换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①蔺牛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31支、专家费用证明1支,一审按票据面额40515元予以认定。②任院霞提交门诊票据16支,按票据面额认定为2878元;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实际住院62天,结合两人护理的医嘱认定为14066元(41405元∕年÷365天∕年×62天×2);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认定为6200元(100元∕天×62天);4、营养费按医嘱建议认定为6200元(100元∕天×62天);5、原告蔺牛换为农业人口,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221天,一审按上一年度农牧民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21854元(36095元∕年÷365天∕年×221天);6、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30000元×10%);7、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5891元(30594元∕年×15年×10%);8、后期医疗费,蔺牛换已行内固定复位术,进行二次手术是必然的,一审按鉴定结论12000元支持赔偿;9、交通费结合提交票据情况酌情认定为3800元;10、住宿费酌情认定为2300元;11、财产损失,因蔺牛换电动车受损,无修复使用的必要,酌情认定为2000元;12、伤残鉴定费按票据面额认定为1490元,合计损失为162194元。以上损失由阳光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医疗限额内赔偿蔺牛换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伤残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4589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4066元、误工费21854元、交通费3800元、住宿费2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强险本次合计赔偿额为92911元。剩余医疗费33393元(40515元-10000元+2878元)、营养费6200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四项合计57793元按80%计算为46234元由阳光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鉴定费1490元由任院霞按80%的比例赔偿1192元(1490元×80%)。任院霞支付医疗费2878元与给付现金1300元应予赔偿部分抵顶后由蔺牛换返还。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蔺牛换各项损失9291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蔺牛换各项损失46234元;二、任院霞赔偿蔺牛换鉴定费1192元。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878元与给付现金1300元抵顶后,由蔺牛换返还;三、驳回蔺牛换对任志成的诉讼请求。执行期限:上述判决前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元(蔺牛换已预交1522元)减半收取,由任院霞负担1522元。二审期间,蔺牛换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交管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驾驶人任院霞承担主要责任,蔺牛换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按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从有利于弱势车辆的角度出发,按2:8比例分担责任,处理并无不当。交强险及商业第三险性质明显区别于社会医疗保险,阳光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要求按国家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营养费、护理费一审按医嘱建议认定计算,处理并无不妥。蔺牛换为农民,国家对农民并未规定退休政策,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支持蔺牛换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另,阳光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虽不认可蔺牛换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并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蔺牛换所持伤残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一审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采信蔺牛换所持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支持蔺牛换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调整。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范畴,本院亦不予调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蔺牛换、任院霞、任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2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上诉人蔺牛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院霞、任志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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