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广场南道8号。负责人:何瑞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文军,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乐,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金中矿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红,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强,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锡林浩特市兆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包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乐、郭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3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包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文军、被上诉人杨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红、被上诉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包头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3民初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杨乐面部疤痕没有达到伤残标准,虽然《人体伤残程度分级》5.10.2.4之规定: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0厘米。但从被上诉人杨乐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照片可看出,被上诉人右额部没有瘢痕,其没有达到伤残标准;二、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做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另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七项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杨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证明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杨乐面部疤痕没有达到伤残标准,没有事实证明和法律依据;杨乐一审诉讼期间向受诉法院提出面部损伤伤残司法鉴定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答辩人杨乐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符合法律程序和规定,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认定其效力,为证据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仅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黑白照片观察结果,来否定司法鉴定结论的意见,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常人认识,用眼睛看照片就能认定不构成伤残,用这样的方式来否定司法鉴定结论,也就是否定医学成果,是荒谬的,是不科学的。二、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人保包头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07年4月1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2、《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答辩人杨乐在侵权事故中造成的伤害进行查明事实,确定伤残程度,更好的维护被上诉人的权利,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应当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作为侵权人的保险公司理应承担。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07年1月1日发布的,其中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故该约定只能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受害者并无任何的约束力,也就是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再者,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人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受害者的鉴定费和案件的诉讼费。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的合同责任和代替赔偿责任,因此投保人因侵害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原告杨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19134.3元;2.依法判令被告郭强在人保包头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后,对原告上述损失尚未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保留原告面部整容手术费后续发生另行起诉的权利;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1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郭强驾驶×××号丰田牌白色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尼特左旗境内S101公路413公里+850米处时,进入逆向车道,与郜鹏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号吉利牌灰色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号丰田牌白色小客车驾驶人郭强受伤、×××号吉利牌灰色小客车驾驶人郜鹏及乘车人杨乐、杨梓豪、刘桂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苏尼特左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郜鹏、杨乐、杨梓豪、刘桂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郭强驾驶的×××号丰田牌白色小客车在人保包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人保包头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核定义务。原告杨乐先后在苏尼特左旗医院、锡林郭勒盟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3524.5元;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就诊,支出医药费、髓腔消毒术费共计38.8元,以上合计3563.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乐向该院提交了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续医费等项鉴定申请。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乐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0日、5日、10日;面部瘢痕因本地区暂无面部整容术的收费标准,无法评定。原告杨乐的父亲杨贵明出生于1957年5月9日、母亲刘桂芳出生于1956年2月18日,均系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高家营镇南窝铺村农民;原告杨乐的长子杨梓豪出生于2016年1月3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苏尼特左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依法审查,对其相应的证明力,该院予以确认;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有证明力,该院予以采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郭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主张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郭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认证的证据,按照本案的责任认定和法律关系,对原告杨乐的诉讼请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二0一七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案情实际以及原告杨乐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和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进行认定和计算。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营养期是指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营养费应以受害人遭受的伤害达到最低伤残等级为限。经查,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乐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0日、5日、10日;面部瘢痕因本地区暂无面部整容术的收费标准,无法评定。庭审中,原告杨乐就误工期间的收入状况提交的相应证据具有证明能力和证明力,误工费应按该标准计算。原告杨乐据此提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将住院时间分别计入误工期和护理期,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告的”三期”时间即误工期、护理期应分别包括住院时间,不应叠加计算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杨乐提出因就医、转院治疗而发生交通费500元的主张符合实际案情、较为适宜,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乐主张财产损失360元。经查,事故发生致使杨乐佩戴的近视眼镜损坏,其修配眼镜支出费用360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故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原告杨乐的父母)生活费的主张。经查,庭审中,原告杨乐委托诉讼代理人只提交了其父母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一份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卷中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和补强,无法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该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该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此,本案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费用均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请求错误,诉求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混淆了法律关系,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不应将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郭强给原告杨乐造成的人身权益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人即人保包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事故中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另,原告杨乐主张的各项费用中金额少于该院认定金额的,该院予以准许;原告杨乐请求保留面部整容手术费后续发生另行起诉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分析,关于原告杨乐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为3553.3元(苏尼特左旗医院和锡林郭勒盟医院支出医疗费3514.5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就诊,支出医药费、髓腔消毒术费共计38.8元);2、误工费为8550元(285元/天×30天=8550元);3、护理费为531.78元(38820元÷365天×5天=531.78元);4、必要的营养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100元/天×2天=200元);6、残疾赔偿金为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659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30000元×10%=3000元);8、被扶养人杨梓豪生活费为9743.55元(11463元/年×17年÷2×10%=9743.55元);9、财产损失为360元;10、交通费为500元;11、鉴定费为2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5988.63元。综上所述,原告杨乐提出赔偿因侵害其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乐保险金95988.63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6570.53元;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9418.1元;二、驳回原告杨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68元,减半收取计1341.34元,由原告杨乐负担241.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1099.86元,于赔付保险金时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应否采信;2、鉴定费及诉讼费应如何承担。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杨乐构成十级伤残。人保包头分公司虽上诉主张不应采信上述鉴定报告,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缺乏客观性、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组织各方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结合杨乐的伤情,一审对上述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人保包头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定费及诉讼费是在诉讼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判决各方按法律规定进行分担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保包头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哈斯 图雅
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
审判员 刘 剑 飞
书记员:张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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