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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王文伟
武振春(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
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文伟,男,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司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武振春,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地址天镇县东门外。
公司负责人许吉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
关于原告本人的医疗费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诉请52770.2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医药费的真实性和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此项诉求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原告方主张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按照山西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时间截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2天,54751元/年÷12月÷22.5工作日×172天=35801.3元。保险公司对误工天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驾驶员,且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54751元/年÷365天×172天=25800.47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125天,住院时间35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期三个月,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年计算,27476元/年÷12月÷22.5工作日×125天=13056.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和护理天数均无异议,但是应当按照每月30天计算。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用为支持数额为27476元/年÷365天×125天=9409.58元。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需要加强营养时间为125天,住院时间35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营养期三个月”,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125天共计375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35天,且无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鉴定意见书酌情建议营养期间三个月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则原告的营养费为15元/天×35天=525元。
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时间35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35天共计1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25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最新公布的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2580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应当计算为22580元/年×20年×12%=5419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9102元/年计算,因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计算20年,共计9102元/年×20年×12%=21844.8元。
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方主张鉴定费用为2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此费用为原告确定伤残情况所必须,且已实际发生,故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员为1人,即原告的儿子王梓涵,计算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王梓涵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年÷2名抚养义务人×15年×12%=5520.6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方当庭表示放弃该项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方主张8000元,且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原告方表示实际花费5800元,诉讼主张为5600元,并提供了相关费用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相关车辆施救费用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目的是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施救,从而减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损失,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应当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第三人侯杰的医疗费用,原告方主张8457.41元,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对于票据真实性和医疗费用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侯杰的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侯杰实际住院时间为11天,护理费用为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年计算,27476元/年÷365天×11天=828元。
关于侯杰的误工费问题,侯杰系驾驶员,且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人员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侯杰住院时间为11天,则误工费计算为54751元/年÷365天×11天=1650元。
关于侯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侯杰住院11天,则计算费用为15元/天×11天=165元。
关于侯杰的营养费,原告方主张侯杰住院1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33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司机侯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身体恢复必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计算费用为15元/天×11天=165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方主张2000元,且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治疗过程中必然会实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方所主张的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赔偿部分款项并被本院支持的各项费用总计126396.58元,原告方主张在100000元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关于车上人员人身损失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当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分项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
原告方所主张的关于车辆施救费用损失险赔偿部分款项并被本院支持的各项费用总计5600元,原告方主张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关于车辆损失的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当依据车损险分项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
原告方所主张的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部分款项并被本院支持的各项费用总计13265.41元,原告方主张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关于为司机侯杰垫付费用的属于合理损失,且已实际赔付给第三人,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目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能证明已经赔付司机侯杰,有侯杰本人的身份证明、交收款条、以及人民法院对于侯杰本人的核实笔录,能够予以证明原告王文伟已经先行赔付了司机侯杰各项费用共计33767.41元。故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无法证明原告王文伟已经向侯杰支付了赔偿款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伟已为侯杰垫付的各项费用等共计13265.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伟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伟因本次交通事故等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56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7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负责承担2497元,由原告王文伟负责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
关于原告本人的医疗费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诉请52770.2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医药费的真实性和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此项诉求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原告方主张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按照山西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时间截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2天,54751元/年÷12月÷22.5工作日×172天=35801.3元。保险公司对误工天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驾驶员,且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54751元/年÷365天×172天=25800.47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125天,住院时间35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期三个月,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年计算,27476元/年÷12月÷22.5工作日×125天=13056.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和护理天数均无异议,但是应当按照每月30天计算。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用为支持数额为27476元/年÷365天×125天=9409.58元。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需要加强营养时间为125天,住院时间35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营养期三个月”,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125天共计375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35天,且无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鉴定意见书酌情建议营养期间三个月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则原告的营养费为15元/天×35天=525元。
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时间35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35天共计1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25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最新公布的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2580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应当计算为22580元/年×20年×12%=5419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9102元/年计算,因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计算20年,共计9102元/年×20年×12%=21844.8元。
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方主张鉴定费用为2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此费用为原告确定伤残情况所必须,且已实际发生,故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员为1人,即原告的儿子王梓涵,计算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王梓涵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年÷2名抚养义务人×15年×12%=5520.6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方当庭表示放弃该项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方主张8000元,且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原告方表示实际花费5800元,诉讼主张为5600元,并提供了相关费用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相关车辆施救费用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目的是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施救,从而减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损失,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应当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第三人侯杰的医疗费用,原告方主张8457.41元,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对于票据真实性和医疗费用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侯杰的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侯杰实际住院时间为11天,护理费用为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年计算,27476元/年÷365天×11天=828元。
关于侯杰的误工费问题,侯杰系驾驶员,且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人员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侯杰住院时间为11天,则误工费计算为54751元/年÷365天×11天=1650元。
关于侯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侯杰住院11天,则计算费用为15元/天×11天=165元。
关于侯杰的营养费,原告方主张侯杰住院1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33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司机侯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身体恢复必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计算费用为15元/天×11天=165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方主张2000元,且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治疗过程中必然会实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方所主张的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赔偿部分款项并被本院支持的各项费用总计126396.58元,原告方主张在100000元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关于车上人员人身损失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当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分项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
原告方所主张的关于车辆施救费用损失险赔偿部分款项并被本院支持的各项费用总计5600元,原告方主张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关于车辆损失的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当依据车损险分项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
原告方所主张的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部分款项并被本院支持的各项费用总计13265.41元,原告方主张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关于为司机侯杰垫付费用的属于合理损失,且已实际赔付给第三人,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目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能证明已经赔付司机侯杰,有侯杰本人的身份证明、交收款条、以及人民法院对于侯杰本人的核实笔录,能够予以证明原告王文伟已经先行赔付了司机侯杰各项费用共计33767.41元。故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无法证明原告王文伟已经向侯杰支付了赔偿款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伟已为侯杰垫付的各项费用等共计13265.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伟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伟因本次交通事故等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56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7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负责承担2497元,由原告王文伟负责承担500元。

审判长:马阿春
审判员:李振华
审判员:郝爱玲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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