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大芬。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常有,系赵大芬父亲。
委托代理人:薛志业,系上诉人赵大芬的丈夫、赵常有的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喜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代表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卫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工。
上诉人赵大芬、赵常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2105)浑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大芬、赵常有的委托代理人薛志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史军、杜喜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大芬、赵常有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各项损失为209374.17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赵大芬在城镇居住是事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食宿费票据以及陪护费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灵丘县东河南镇古之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灵丘县东河南中心校出具的证明、灵丘县武灵镇城道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房屋买卖合同均可以证明上诉人赵大芬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为24069×20×21%=101089.8元,原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陪护费,有大同市康爱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票据,且上诉人赵大芬两处伤残,一处达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支出必要的陪护费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共计5720元。至于食宿费,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赵大芬的总损失为191955.17元。鉴于被上诉人杜喜旺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且杜喜旺已另案起诉,并已开庭审理完毕,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交强险责任限额按各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赵大芬85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赵大芬73751.94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上诉人史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杜喜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余的损失109661.23元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70%,即76762.86元,剩下的30%,即32898.37元由被上诉人杜喜旺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赵大芬、赵常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
代理审判员 朱晓玲
书记员: 陈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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