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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宋利海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喻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利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
负责人周宏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利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张家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被上诉人宋利海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寿张家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利海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29日22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XXX、晋BBBX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怀仁县王家堡治超站附近时追尾与前方王卫清驾驶的冀GBXXX、冀GJYX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仁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宋利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2医院治疗57天,原告的损失共计277288.17元。冀GBXXX、冀GJYX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288.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人寿张家口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王卫清驾驶的车辆在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侵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如果一并审理,答辩人应按照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因未核实到投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不能证明有效的驾驶资质,暂不予赔偿。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30万元,对诊断证明、伤残等级均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4年4月29日22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XXX、晋BBBX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怀仁县王家堡治超站附近时追尾与前方王卫清驾驶的冀GBXXX、冀GJYX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仁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宋利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GBXXX、冀GJYX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2医院治疗57天,诊断为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挤压伤(右)、足第2、3、4跖骨颈骨骨折(右)。2014年11月28日,原告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其在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养伤及后期住院手术取内固定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需6个月的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
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0312.04元;2、残疾赔偿金94315.2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四位被扶养人(父母和两个女儿)生活费共计82576.41元(父亲宋元林25271.4元,母亲闫俊莱22744.26元,长女宋慧雯13824.3元,次女宋慧博20736.45元);3、误工费13738元;4、护理费1373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855元;6、鉴定费3000元;7、二次手术费10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70489.6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张家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元;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59489.65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予赔付。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范围内赔付原告宋利海1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利海259489.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9元,由原告负担1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5108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宋利海所有的晋BXXX、晋BBBXX挂车辆在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在案佐证。
关于被上诉人宋利海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一节。被上诉人宋利海在二审中提供了天镇县逯家湾镇石咀村村民委员会、天镇县逯家湾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天镇县公安局逯家湾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宋元林、妻子闫俊莱于1981年4月6日出生一男孩叫宋利海,该家庭系独生子女家庭”。上诉人认为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明中加盖有天镇县逯家湾镇石咀村村委会、计划生育办公室及逯家湾派出所公章,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宋利海系独生子女,其父亲为宋元林、母亲为闫俊莱这一事实。因被上诉人宋利海父母均已满60周岁,系农民,故被上诉人宋利海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父亲宋元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271.4元、母亲闫俊莱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4.2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宋利海的次女宋慧博生活费数额一节。上诉人主张宋慧博的抚养年限为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354元,一审法院计算宋慧博抚养年限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736.45元错误。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宋利海当庭认可一审法院对宋慧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其同意上诉人关于宋慧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354元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宋慧博出生于2010年4月15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3166元×14年×21%÷2=19354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费用意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该费用确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宋利海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69107.2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利海与上诉人所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上诉人宋利海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损失费用亦在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0元)限额范围内,故上诉人应予赔付被上诉人宋利海。被上诉人宋利海主张人寿张家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人寿张家口支公司系事故相对方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被上诉人主张由人寿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涉及事故相对方的责任承担,属于侵权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人寿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11000元不当。但因被上诉人人寿张家口支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该判决内容的认可,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该判决内容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范围内赔付原告宋利海11000元”;
二、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利海259489.65元”;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宋利海2581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9元,由被上诉人宋利海负担1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508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006元,由被上诉人宋利海负担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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