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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勇与闫新峰、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芦勇,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大道徐官屯西侧**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礼,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新峰,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瑞泰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东八里乡东八里村110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全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谭海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琼,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志刚,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供济堂乡南大清河自然村***户。
被告:包头市连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尹六窑子正太加油站西墙外。
法定代表人:曹培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固阳县公圣街宏府嘉苑五号底店。
负责人:白俊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俊,男,1985年6月8日出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员工,现住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8号华茂大厦16楼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3街坊4栋19号。
被告:张晨,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金地雅苑17号楼3单元402。
被告:邹立芳,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金泉小区*号楼*单元***室。

原告芦勇与被告闫新峰、被告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河北德慧恒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被告吕志刚、被告包头市连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包头市连心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公司(下称中国大地财险固阳支公司)、被告张晨以及被告邹立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2018年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礼;被告闫新峰;被告河北德慧恒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全明;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琼;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固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俊、刘婷婷;被告张晨以及被告邹立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负责人谭海云;被告吕志刚;被告包头市连心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培明以及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固阳支公司的负责人白俊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八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38923.21元,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1时25分许,原告驾驶冀JU33**冀J3G**号车辆,与被告闫新峰驾驶的被告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GA68**冀GD8**号车辆和被告吕志刚驾驶的被告包头市连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BR7**号车辆及被告张晨驾驶并所有的蒙A927**号车辆,在110国道544KM+92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土默特左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吕志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新峰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晨无责任。经了解被告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连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闫新峰辩称,其是司机不应当承担责任。
河北德慧恒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当时为了贷款,保证还款,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实际和物流公司一点关系也没有,不存在挂靠关系,物流公司只是登记车主,车辆所有经营活动均与物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是多车事故,应由被告闫新峰驾驶的车辆冀GA68**、被告吕志刚驾驶的车辆蒙B588**号以及被告张晨驾驶的蒙A927**号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多人受伤,已经有张晨、白竹青、边亚雄起诉,所以交强险应在各受害人之间按赔偿金额比例分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只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保险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扣除比例为百分之二十,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8000元没有依据,应该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不予另行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交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以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按照鉴定取中间值计算,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收入,应按照内蒙古地区城镇居民上一年度收入计算。交通费不是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不予认可。
吕志刚辩称,吕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包头市连心物流公司辩称,包头市连心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国大地财险固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吕志刚在固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吕志刚驾驶车辆与原告所驾驶车辆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按百分之十五计算,经查询蒙B588**车辆道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6月8日,发生事故时运输证已过期,根据保险约定属于商业险免赔事项,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多车多伤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主要责任方、次要责任方、无责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需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百分之二十。本案无责车辆的三个伤者也已起诉,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5个伤者的损失情况分摊赔偿。原告本次损失,应当由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然后在平安和大地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各人员的损失比例确定具体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张晨辩称,其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尊重法院的判决。其是无责任方,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责任,其车辆在呼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部保险险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邹立芳辩称,闫新峰驾驶的车辆是其自己的,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6日1时25分许,闫新峰驾驶冀GA68**冀GD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44KM+920M处,超越前方吕志刚驾驶的因故障停驶的蒙B588**蒙BR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车辆驶入逆向车道时,相对方向张晨驾驶的蒙A927**号小型普通客车减速让行闫新峰驾驶的冀GA68**冀GD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被由东向西芦勇驾驶的冀JU33**冀J3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后芦勇驾驶的冀JU33**冀J3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闫新峰驾驶的冀GA68**冀GD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蒙A927**号小型普通客车、冀JU33**冀J3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公路北侧路基下,造成闫新峰、芦勇、张晨、蒙A92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白竹青、边亚雄受伤,三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于2018年2月8日作出了公交认字【2017】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闫新峰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过错较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芦勇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较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志刚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过错较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晨、白竹青、边亚雄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芦勇被送往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473元。同日,芦勇就诊于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枢椎骨折;2、左正中神经损伤(腕部);3、左腕部及头部皮肤裂伤。2018年1月22日,芦勇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其间共支付医疗费用66104.56元,2018年2月12日,芦勇又在该院支付其他费86元,共计支付66190.56元。2017年12月29日,芦勇在扬州万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了头颈外固定护具一个,支付辅具费3800元,2018年1月4日,芦勇又在扬州万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了腕辅具一个,支付辅具费68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4480元。2018年3月20日,芦勇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以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2018年3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枢椎骨折术后,为十级伤残;2、误工160日、护理80日、营养80日;3、二次手术费用约2万元。为此,芦勇支付鉴定费2750元,支付检查费106元。以上各项相加芦勇共支付医疗费用66769.56元,支付辅具费为4480元。2018年4月,芦勇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238923.21元。在本案审理期间,中国大地财险固阳支公司对芦勇的伤情、三期以及二次手术费用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9月18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后,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芦勇:1、颈椎损伤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3、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20000元。2018年11月7日,被告闫新峰向本院申请追加冀GA68**冀GD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邹立芳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
另查明,闫新峰驾驶的车辆冀GA68**冀GD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河北德慧恒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邹立芳,闫新峰为邹立芳雇佣的司机,该车以登记车主河北德慧恒物流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综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6日,机动车综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吕志刚驾驶的车辆蒙B588**蒙BR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包头市连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吕志刚,该车在中国大地财险固阳支公司以吕志刚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该车还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晨驾驶的车辆蒙A927**号长安牌SC6469B5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外本院还查明,芦勇的父亲芦金在,1955年7月23日出生,现年63周岁;芦勇的母亲张爱青,1957年1月1日出生,现年61周岁。芦勇与其妻子杨学峰生育一子芦鑫喆,2006年9月19日出生,现年12周岁。此外,本次事故还造成张晨、白竹青、边亚雄、闫新峰受伤,上述四人均已向本院起诉,其中张晨、白竹青、边亚雄的案件已审结,判决结果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晨7005.90元、赔偿边亚雄5087.50元、赔偿白竹青11**.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张晨7005.90元、赔偿边亚雄5087.50元、赔偿白竹青11**.20元。闫新峰的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本案拟确定给闫新峰的案件在中国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的范围内预留60000元的赔偿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芦勇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7】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闫新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芦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志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晨、白竹青、边亚雄三人无责任。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芦勇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芦勇驾驶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闫新峰驾驶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吕志刚的驾驶证以及其驾驶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芦勇、闫新峰、吕志刚均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车辆均为合法运输车辆。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扬州万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辅具的票据两张;安平县康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以及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和挂号费收据各一张,拟证明芦勇被碰伤后的治疗和支付医疗费用以及购买辅具和进行鉴定支付的相关费用的情况。上述证据如实反映了芦勇受伤后的病情、治疗情况、购买辅具支出的费用和用于鉴定支出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安平县康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属于后补的票据,并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采纳。4、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芦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160日、护理80日、营养8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为2万元,同时拟证明芦勇因委托鉴定而支付了鉴定费2750元,该证据因中国大地财险固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与该鉴定意见不完全符合,本院不予采信,应以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赔偿数额,但对于芦勇支付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可。5、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以及芦勇的配偶杨学峰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护理人员芦勇的妻子杨学峰在沧州市新华区居住的事实,租赁合同有出租方和承租方的签名,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芦勇和其妻子杨学峰在沧州市新华区晨曦花园11号楼1单元702室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芦金在、张爱青、芦勇、芦鑫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芦勇父母及其儿子的自然情况,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从芦勇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张爱青是芦勇的母亲,张爱青是芦金在的妻子,据此能够确认芦金在、张爱青分别是芦勇的父亲和母亲的事实,从芦鑫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也能确认芦鑫喆是芦勇的长子的事实,该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二次庭审期间,中国大地财险固阳支公司出具了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芦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为120-180日、护理为60-90日、营养为60-90日;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20000元,该鉴定意见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能够作为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证据以及《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给芦勇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249.56元(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营养费7500元(75天×1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误工费20242.50元(150天×134.95元)、护理费7977元(75天×106.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438.90元(11463元×6年×10%÷2人)、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2750元,以上几项共计204807.96元。芦勇请求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交其父母共有几个子女的证明,本案无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故对芦勇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考虑。芦勇请求赔偿的交通费用因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认定书的认定,闫新峰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芦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晨无责任。闫新峰驾驶的车辆冀GA68**冀GD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河北德慧恒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邹立芳,该车以登记车主河北德慧恒物流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吕志刚驾驶的车辆蒙B588**蒙BR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包头市连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吕志刚,该车在中国大地财险固阳支公司以吕志刚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该起事故给芦勇造成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先由中国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险固阳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张晨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但是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张晨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款应当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但本案芦勇没有起诉该保险公司,张晨也没有申请追加该保险公司,因此该笔赔偿费用应由张晨负担,然后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追偿。介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院审理的闫新峰起诉张晨的另一案件中也涉及无责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此,本案无责任方的赔偿款项可与另一案平均受偿,即本案张晨的无责赔偿款应为6000元,该款在本案另外两家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中应当分别予以扣除。中国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险固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应当由这两家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即70%和15%的比例在机动车综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付,赔付后仍有不足的由肇事车辆各方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付,芦勇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其本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五人受伤,其中有三个伤者已向本院起诉,且已作出了判决,另外还有一名伤者与本案原告芦勇的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因此对交强险的分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分配,即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芦勇106735.40元【120000元-7005.90元(张晨)-1171.20元(白竹青)-5087.50元(边亚雄)】,在机动车综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9811.01元【202057.96元-106735.40元-46735.40元-6000元)×70%】,共计136546.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芦勇46735.40元【120000元-7005.90元(张晨)-1171.20元(白竹青)-5087.50元(边亚雄)-60000元(闫新峰)】,在机动车综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芦勇6388.07元【202057.96元-106735.40元-46735.40元-6000元)×15%】,共计5312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张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芦勇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4元,由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和邹立芳负担3418.80元,包头市连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吕志刚负担732.60元,其余732.60元由芦勇负担;鉴定费2750元由河北德慧恒物流有限公司和邹立芳负担1925元,包头市连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吕志刚负担412.50元,其余412.50元由芦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长 马麾
人民陪审员 邢雅彬
人民陪审员 赵春江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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