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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彩琴、贺钰航与李英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胡彩琴,女,1961年9月21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居民。住绥德县张家砭乡。
原告贺钰航(曾用名贺浩然),男,2008年12月16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学生,住绥德县张家砭乡。
法定代理人贺尚雄,男,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贺钰航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保、曹艳荣,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英明,男,1964年4月28日生,汉族,内蒙古乌壮察布市人,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壮察布市兴和县城(京M730**号汽车驾驶员和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成英,男,199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系李英明侄子)。
委托代理人倪玉成,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
负责人陆士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学慧、赵鸿鹏,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彩琴、贺钰航与被告李英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10日、2018年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彩琴、贺钰航的委托代理人张培保,贺钰航的法定代理人贺尚雄,被告李英明的委托代理人倪玉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学慧、周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彩琴、贺钰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先行赔偿二原告12万元(精神抚慰金先行在交强险中赔偿),胡彩琴及贺钰航各6万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在按90%的比例赔偿二原告,即被告除交强险12万元外还应赔偿原告胡彩琴628899.44-60000×90%=512009.5元,赔偿贺钰航(916068.85-60000)×90%=770461元,且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赔偿于二原告,二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全部损失合计1402471.5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李英明驾驶京M730**号丰田霸道越野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绥德县刘家湾村小学附近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已左转至路东胡彩琴驾驶的电动车相碰,事故致胡彩琴及乘员贺钰航严重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胡彩琴、贺钰航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急救,胡彩琴经诊断为: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并骶神经损伤等十多项,住院治疗126日,花去医疗费126555.94元;贺钰航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双侧肺挫伤,第一次住院治疗111天,花去医疗费124469.21元;后因病情需要转入西安市西京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9211.70元;后第三次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8819.94元。此次事故经绥德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绥公交认字(2017)03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英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彩琴负次要责任,原告贺钰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英明肇事后不积极抢救二原告,未对二原告作出合理赔偿,连住院费都不予支付。李英明驾驶京M730**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应由被告李英明予以赔偿。二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英明的委托代理人辨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不予认可;2、伤残鉴定等级过高;3、二原告的请求赔偿费用过高,应以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2、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护理费应以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3、赔偿比例应当按照主次责任70%和30%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李英明驾驶自己的京M730**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绥德县刘家湾村小学附近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已左转至路东胡彩琴驾驶的电动车相碰,事故致胡彩琴及乘员贺钰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胡彩琴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急救,经诊断为:1、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骶骨粉碎性骨折并骶神经损伤;3、右髋臼骨折;4、双侧趾骨上下支骨折;5、右桡骨头骨折;6、右肩胛骨骨折;7、右股骨头及股骨颈不全骨折;8、右拇指皮肤裂伤;9、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0、双肺挫伤并右侧胸腔积液;1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12、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13、颜面部及右下肢多处皮肤擦伤;14、双小腿段肌间静脉血栓形成;15、冠心病:心功能Ⅱ级;16、尿布皮炎。住院治疗126日,花去医疗费127632.94元。原告贺钰航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急救,经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①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②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弥漫性脑肿胀⑤左侧颞叶沟回疝形成⑥左侧颞顶骨骨折⑦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⑧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双侧肺挫伤;3、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原告贺钰航于2017年4月1日至7月21日,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1天,花去医疗费124469.21元;于2017年10月9日至10月19日,在西安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49211.70元;于2017年11月28日至12月11日,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8819.94元。此次事故经绥德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绥公交认字(2017)03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英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彩琴负次要责任,原告贺钰航无责任。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英明向原告胡彩琴垫付医疗费16000元,向原告贺钰航垫付医疗费42000元。被告李英明驾驶京M730**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胡彩琴、贺钰航的伤情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彩琴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彩琴伤残等级: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75%以上,右肘关节呈屈曲15°强直畸形,不能屈伸,属七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属九级伤残;骨盆骨折,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彩琴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为准。3、被鉴定人胡彩琴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贺钰航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贺钰航伤残等级:精神障碍和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常需要帮助,属四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贺钰航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为准;3、被鉴定人贺钰航护理期为240日,营养期为240日。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英明对该鉴定意见均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重新委托陕西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胡彩琴右上肢损伤术后致其右肩、肘、腕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右股骨头及股骨颈不全骨折后致其右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九级;骨盆多发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15000元;双下肢小腿段肌静脉不完全性血栓形成应继续服用抗凝药物治疗并定期B超复查,每月费用约800元,服药期限视被鉴定人恢复情况而定;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2、原告贺钰航颅脑损伤所致左侧顶叶软化灶形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的伤残程度属十级;颅脑损伤术后致其中度智能减退,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时刻有人监护的伤残程度属四级;后续治疗费用约30000元;因贺钰航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因此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胡彩琴支付第一次鉴定费3600元及第二次鉴定检查费1330元;原告贺钰航支付第一次鉴定费3600元及第二次鉴定检查费278元。另查明,原告胡彩琴、贺钰航均为城镇户口。原告胡彩琴父亲胡永明为农民居民,1932年12月9日出生,抚养人为2人。再查明,2017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30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43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二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英明承担。原告胡彩琴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结合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24555.94元+3077元+15000元+19200元=161832.94元(含后续治疗费及继续服药费);2、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的误工期270天,确定为49950元;3、护理费以每天100元,结合鉴定意见的护理期90天,确定为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住院126天,确定为6300元;5、营养费以每天20元,结合鉴定意见的营养期90天确定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6496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胡彩琴父亲胡永明系农村居民,已满75周岁,按照农村标准确定为100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及原告胡彩琴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0250元;以上共计524102.94元。原告贺钰航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贺钰航三次住院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结合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24469.21元+49211.70元+8819.94元+3162元+30000元=215662.85元(含后续治疗费);2、护理费以每天100元,结合住院病历医嘱及鉴定意见的护理期579天,第一次住院111天为2人护理,剩余468天为1人护理,确定为6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三次住院134天,确定为6700元;4、营养费以每天20元,结合鉴定意见的营养期579天确定为1158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确定为4436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及原告贺钰航的伤残等级,确定为32400元;以上共计779006.85元。二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住宿费因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彩琴4207.5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彩琴43324.32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胡彩琴201406.1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钰航5792.4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贺钰航66675.68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贺钰航298593.90元。被告李英明向原告胡彩琴赔偿227507.85元;向原告贺钰航赔偿337290.96元;被告李英明给原告胡彩琴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向原告贺钰航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应在被告李英明承担的损失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彩琴各项损失248937.98元;赔偿原告贺钰航各项损失371062.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英明向原告胡彩琴赔偿损失211507.85元;向原告贺钰航赔偿损失295290.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胡彩琴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930元,由被告李英明承担4800元,原告胡彩琴承担130元;原告贺钰航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878元,由被告李英明承担3700元,原告贺钰航承担178元。案件受理费14900元,由被告李英明承担14000元,胡彩琴承担700元,贺钰航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波
审判员 田富平
人民陪审员 高正利

书记员: 马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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