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元台
李德伦
武江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李敬道(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元台,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德伦。
被告:武江,居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林业大厦7层。
负责人:杨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敬道,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伦,被告武江,被告大地保险张家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敬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县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武江的冀G×××××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张家口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武江按照事故责任赔偿。
关于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被告大地保险张家口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未预交鉴定费,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以法医鉴定书确定的时限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以十级伤残计算;原告的损伤构成了十级伤残,致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为:医疗费608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护理费493.5元(49.35元×10天)、误工费4441.5元(49.35元×90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清障费130元、法医鉴定费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元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87.8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
二、原告刘元台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72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
三、除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外,原告刘元台尚有法医鉴定费、清障费等共计840元,由被告武江赔偿(被告武江已垫付50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元、保全费220元,合计893元,由被告武江负担883元,原告刘元台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县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武江的冀G×××××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张家口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武江按照事故责任赔偿。
关于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被告大地保险张家口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未预交鉴定费,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以法医鉴定书确定的时限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以十级伤残计算;原告的损伤构成了十级伤残,致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为:医疗费608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护理费493.5元(49.35元×10天)、误工费4441.5元(49.35元×90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清障费130元、法医鉴定费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元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87.8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
二、原告刘元台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72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
三、除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外,原告刘元台尚有法医鉴定费、清障费等共计840元,由被告武江赔偿(被告武江已垫付50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元、保全费220元,合计893元,由被告武江负担883元,原告刘元台负担10元。
审判长:刘世清
审判员:魏本迎
审判员:王世珍
书记员: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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