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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诉原告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四川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诉原告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四川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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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方诉被告吴某某、眉山一大物流公司、平某某保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原告谢某方在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计赔标准,结合原告证据,本院对原告谢某方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0691.28元(其中被告吴某某垫付9230.36元)、护理费1531.4元(80.6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30元/天×12天+10元/天×7天)、营养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11053元(7895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41205.68元。因原告谢某方已年满66岁,属被扶养人对象,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吴某某驾驶川Z26688号“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酿成交通事故并负本案全部责任,该车已在被告平某某保眉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者损失之和也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与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1122000元,因此原告损失扣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500元后金额为38705.68元,此款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由被告平某某保眉山支公司赔偿。本案中,被告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230.3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1683元后,被告吴某某实际垫付5047.36元,应由平某某保眉山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谢某方抵扣被告吴某某垫付费用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683元后实际损失为33658.32元(41205.68-9230.36+1683),应由平某某保眉山支公司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他无责车辆对原告后果的产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吴某某、平某某保眉山支公司主张本案无责车辆应纳入本案一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方33658.32元,支付被告吴某某5047.36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被告吴某某、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在判项中抵扣处理,不再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先洪 书记员:马德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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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诉祝某某、犍为县信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四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工资表上的“施松云”与“施某某”是同一人,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余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永发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与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杨永发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责任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祝某某承担。信盛物流公司是挂靠公司,负连带责任。本案原告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参照2015年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虽已满60周岁,但已举证证明受伤前与四川神虹化工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0453.08元,与医疗票据相符,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280元(20元/天×64天);3.护理费,确认为5996.8元(93.7元/天×64天)5.误工费,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641.55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一月,计算为8276.86元(2641.55元÷30天×94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9009.6元(24381元/年×16年×10%);8.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已满81周岁,确认为888.75元(7110元/年×5年×10%÷4)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合计78205.09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710元,予以确认。复查费3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人身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按实际损失赔偿78205.09元。依据当事人双方过错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祝某某负担本案鉴定费410元及案件受理费460元,此两项费用与被告祝某某垫付医疗费予以抵扣后,被告祝某某实际垫付14083.08元(14953.08-410-460)。原告实际应得赔偿金额为64122.01元(78205.09元-14953.08元+410元+460元)。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64122.01元,支付被告祝某某保险金14083.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某人身损害损失64122.01元,支付被告祝某某保险金14083.08元;二、由被告祝某某承担鉴定费410元(已在第一项中抵扣,不再履行);三、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460元(已抵扣处理。不再履行),由原告施某某负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永发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与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杨永发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责任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祝某某承担。信盛物流公司是挂靠公司,负连带责任。本案原告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参照2015年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虽已满60周岁,但已举证证明受伤前与四川神虹化工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0453.08元,与医疗票据相符,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280元(20元/天×64天);3.护理费,确认为5996.8元(93.7元/天×64天)5.误工费,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641.55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一月,计算为8276.86元(2641.55元÷30天×94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9009.6元(24381元/年×16年×10%);8.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已满81周岁,确认为888.75元(7110元/年×5年×10%÷4)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合计78205.09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710元,予以确认。复查费3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人身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按实际损失赔偿78205.09元。依据当事人双方过错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祝某某负担本案鉴定费410元及案件受理费460元,此两项费用与被告祝某某垫付医疗费予以抵扣后,被告祝某某实际垫付14083.08元(14953.08-410-460)。原告实际应得赔偿金额为64122.01元(78205.09元-14953.08元+410元+460元)。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64122.01元,支付被告祝某某保险金14083.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某人身损害损失64122.01元,支付被告祝某某保险金14083.08元;二、由被告祝某某承担鉴定费410元(已在第一项中抵扣,不再履行);三、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460元(已抵扣处理。不再履行),由原告施某某负担469元。 审判长:张崇明 书记员:王双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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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郓与何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杨郓、被告何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L66099轿车同时在被告人寿财险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某予以赔偿。原告杨郓原户籍登记地为农村,但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雅安市雨城区北郊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及户籍信息资料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9月转为城镇居民,故,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何某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22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人寿财险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后是否需要休息及休息时间进行鉴定,由于被告人寿财险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足以反驳原鉴定意见,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人寿财险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杨郓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票据金额为24117.45元。其中:有145元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实际医疗费确定为23972.45元。该费用由被告何某垫付22000元,原告支付197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24天和后期住院天数21天,共计45天。20元/天×45天=900元;3、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80元/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24天和后期住院天数21天,共计45天。80元/天×45天=3600元;4、误工费,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01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为125.19元/天。125.19元/天×101天=12644.19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0%,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其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20年×10%=48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李灯容(65岁)、其子高柯(17岁)、高敏(9岁)需抚养,但其母李灯容2015年的养老金待遇为13264.44元。该费用为(18027元×1年×0.1)+(18027元×8年×0.1÷2)+(18027元–13264.44)×14年×0.1÷2=12347.2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7、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9000元;10、摩托车损失,原告仅提供摩托车损坏的照片,不足以认定摩托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184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根据原告杨郓对被告何某的承诺:本次事故处理及保险赔付完成后,所发生的一切与何某无关,由本人自行全部承担。因此,本案确定鉴定费由原告杨郓承担184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2525.93元(不含鉴定费)。扣除被告何某支付的医疗费22000元,原告杨郓的实际损失为90525.93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郓90525.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0525.9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何某为原告杨郓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相关费用22000元;三、驳回原告杨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鉴定费1840元,共计2456元。由原告杨郓负担216元,被告何某负担2240元。此款原告杨郓已全部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何某支付原告杨郓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东 书记员:姚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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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月琴与崔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川L9751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概括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行为人崔海峰承担。因被告崔海峰系借用被告李艳的车辆,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被告李艳存在过错,故被告李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海峰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崔海峰提出在本案中处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月琴、陈正全两人受伤,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崔海峰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到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按照社保标准扣除20%自费用药,因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月琴、陈正全两人受伤,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损失情况,本案原告陈月琴参与川L9751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配额为41623元。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审定:1、医疗费:根据医院医疗票据确认,原告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12167.91元,其中被告崔海峰垫付47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为20元/天,天数为住院天数95天。20元/天×95天=1900元;3、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确定为80元/天,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95天。80元/天×95天=7600元,其中被告崔海峰垫付600元;4、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为80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14天。80元/天×114天=91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按二十年计算。7895元/年×20年×0.1=157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陈正全:6127元/年×15年×0.1=9190.5元。此项合计24980.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为10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认为300元;8、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不予支持;9、鉴定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以鉴定费票据确认为740元,此款由被告崔海峰负担。原告陈月琴以上损失合计57068.41元(不含鉴定费),扣除被告崔海峰垫付的5390.3元,原告陈月琴实际未获得的赔偿额为51678.1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月琴41623元;二、余款10055.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月琴,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海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鉴定费740元,共计1209元,由被告崔海峰负担。此款原告陈月琴已交纳,由被告崔海峰在本判决执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月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健蓉 书记员:李雨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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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崔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川L9751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概括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行为人崔海峰承担。因被告崔海峰系借用被告李艳的车辆,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被告李艳存在过错,故被告李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海峰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崔海峰提出在本案中处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月琴、陈某某两人受伤,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崔海峰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到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按照社保标准扣除20%自费用药,因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月琴、陈某某两人受伤,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损失情况,本案原告陈某某参与川L9751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配额为78377元。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审定:1、医疗费:根据医院医疗票据确认,原告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57450.06元,其中被告崔海峰垫付10231.46元,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为20元/天,天数为住院天数95天。20元/天×97天=1940元;3、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确定为80元/天,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97天。80元/天×97天=776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十级,赔付为22%,按十五年计算。7895元/年×15年×0.22=26053.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为300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认为3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酌情确认为1000元;8、再用费:三被告对原告再用费不予认可,主张待实际产生后另案处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侧面瘫未治愈,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门诊康复费用作了鉴定,三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每天(次)需83元,建议计4个月。83元/天×120天=9960元;9、鉴定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以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490元,此款由被告崔海峰负担。原告陈某某以上损失合计107463.56元(不含鉴定费),扣除被告崔海峰垫付的10231.46元及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10000元,原告陈某某实际未获得的赔偿额为87232.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68377元;二、余款1885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某,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海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鉴定费1490元,共计1979元,由被告崔海峰负担。此款原告陈某某已交纳,由被告崔海峰在本判决执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健蓉 书记员:李雨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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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李某某、张某、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川L36670号车系履行被告张某工作安排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乐山顺泰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某系挂靠关系,依法应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川L36670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乐山顺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14702.24元中直接扣除1400元的自费用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请求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扣除自费用药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虽然原告户籍登记地为农村,但原告为失地农民,长期在城镇务工,其相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本案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票据确定为15549.24元。其中,被告张某支付14702.24元,原告支付检查费847元;2、误工费:根据上一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14.50元/天,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96天,该费用为114.50元/天×96天=109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原告的住院天数94天,该费用为20元/天×94天=1880元;4、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80元/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为原告的住院天数,该费用为80元/天×94天=752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0.1=44736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27元/年×14年×0.1÷2=4288.90元;原告母亲因购买了养老保险,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母亲仍需其抚养,故不予支持;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343元/年×2年×0.1÷2=1634.30元。故该费用应为50659.20元;6、电瓶车车损费及其他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定损金额,故确定为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检查费: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已计入医疗费中;11、鉴定费: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张某负担。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9700.44元(不含鉴定费)。扣除被告张某支付的医疗费14702.24元,原告实际还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74998.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74998.2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1330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鉴定费740元,共计1229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负担1079元。此款原告何某某预交,扣除其承担部分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张某支付原告何某某1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川L36670号车系履行被告张某工作安排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乐山顺泰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某系挂靠关系,依法应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川L36670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乐山顺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14702.24元中直接扣除1400元的自费用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请求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扣除自费用药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虽然原告户籍登记地为农村,但原告为失地农民,长期在城镇务工,其相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本案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票据确定为15549.24元。其中,被告张某支付14702.24元,原告支付检查费847元;2、误工费:根据上一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14.50元/天,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96天,该费用为114.50元/天×96天=109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原告的住院天数94天,该费用为20元/天×94天=1880元;4、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80元/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为原告的住院天数,该费用为80元/天×94天=752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0.1=44736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27元/年×14年×0.1÷2=4288.90元;原告母亲因购买了养老保险,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母亲仍需其抚养,故不予支持;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343元/年×2年×0.1÷2=1634.30元。故该费用应为50659.20元;6、电瓶车车损费及其他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定损金额,故确定为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检查费: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已计入医疗费中;11、鉴定费: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张某负担。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9700.44元(不含鉴定费)。扣除被告张某支付的医疗费14702.24元,原告实际还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74998.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74998.2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1330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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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陈某某、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雅西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文云、唐亚英、张波、罗俊、王某某、张某、张力、谢四才、苟于强、余斌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因驾驶处置不当,使其驾驶的川L6XXX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1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与桂AGXXX2号、云LYXXX4、川D6XXX3号相撞,致川D6XXX3号向前推行依次使川DMXXX0号、川A9XXXN号、川WEXXX8号车辆发生碰撞,且事故造成云LYXXX4号车辆乘坐人王某某受伤,应当赔偿伤者王某某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第一、关于是否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及原告的损失金额问题?(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以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已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又涉及犯罪案件的民事侵权赔偿范围进行了确定,应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故对原告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金额分述如下:1、医疗费14854.44元,其中被告联合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4000元,李某某垫付5201元,陈某某垫付4000元,原告自行垫付1653.44元;2、护理费,标准按照当地护工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加伤后60天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共计88天,护理费为7040元(88天×80元/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状况,酌情为10元/天,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加伤后60天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共计88天,营养费为880元(88天×10元/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已超过75周岁,故按5年计算,为5123.5元(10,247元/年×5年×0.1);5、鉴定费1200元,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9097.94元,扣除被告联合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4000元,李某某垫付5201元,陈某某垫付4000元,剩15896.94元(29097.94-4000元-5201元-4000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李某某虽因该次交通事故被判处刑罚,但并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由于被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陈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当天又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捷顺公司作为川L6XXX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1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公司,根据《道交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捷顺公司应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交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云LYXXX4号车辆乘车人杨文云死亡、王某某和张某受伤,川D6XXX3号车辆驾驶员罗俊受伤、乘车人唐亚英死亡,且唐亚英的亲属,伤者张某已向我院提起了诉讼,另一伤者罗俊因涉及的医疗费较少放弃了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故根据《道交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为平等保护各受害人,本案需要对交强险(包括无责赔付部分)进行分配,被告联合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已就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支付给了本院原告及另一伤者张某,故不再予以处理,综合其他案件的赔偿数额,首先确定由承保川L6XXX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1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的被告联合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1242元。其余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66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6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同样在各案中综合其他案件的赔偿数额按比例分配,本案分配得3744元(744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额+3000元无责医疗费),因原告方放弃了其他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故该款将在原告方总赔偿款中扣减。扣除交强险(含无责赔付部分)及1200元鉴定费后,剩余损失9710.94元(15896.94元-1242元-3744元-1200元鉴定费),该款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方的总损失、其他案件赔付总额、保险金额,按比例由联合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1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727元,不足部分983.94元和鉴定费1200元,共计2183.94元,由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捷顺公司连带赔偿。以上被告联合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共计应赔偿原告方9969元(1242元+8727元)。对于被告联合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川L6XXX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1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事发当时属于超载车辆,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免赔10%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某某提出的本案赔偿款应由肇事司机李某某本人承担的抗辩理由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对其他被告提出的合理抗辩理由,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969元;二、被告陈某某及被告乐山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183.94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元,由被告陈某某及被告乐山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建军 书记员:冉尹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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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被告宋文伦所有的川LP76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用为33291.95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其辩称应当扣除20%自费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15元予以确定,故本院确认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天×15元/天=675元。3、护理费。对于原告陈某某请求的14485.5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提出原告的护理天数过长,要求对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提出护理费的标准应为70元/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某系城镇居民,评残时其已满61周岁,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19年×12%=50999元。原告陈某某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认为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陈某某所受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对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取内固定费用。根据原告陈某某的出院医嘱,能够证明其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认为该项费用过高,应当认定为5000元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因被告认可原告陈某某的该项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陈某某的交通费为32元。8、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系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支出,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为7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118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由于被告宋文伦已垫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3144.95元,护理费4400元,该垫付款应当直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在赔偿总额中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需赔偿原告宋文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垫付款共计37544.95元,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638.5元。庭审中,被告宋文伦要求一并处理的川LP767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鉴定费等,非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宋文伦可另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主张理赔。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363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宋文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垫付款共计37544.95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为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承担。(该款原告陈某某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茂 书记员:李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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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兴林与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熊兴林退休后受伤是否应当享有误工费赔偿;二、是否应扣除自费用药;三、该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四、本案损失的责任确定。关于焦点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退休工资之外的其他劳动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熊兴林虽然是退休人员,但其提交的公司证明、租赁合同证明、派出所证明、转让协议等证据均能证明其在受伤前仍在从事有偿的社会劳动,并也因此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不能因为原告有退休工资而否认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为此,本院对原告熊兴林有实际误工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基于原告的年龄因素,误工费的计算可以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年龄和从事的具体工作等因素酌情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城镇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年的标准计算不合理,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3664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费。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具有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原告的自费用药20%,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方式向被告徐某某说明了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为此,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就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度)统计数据,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熊兴林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为此支出的住院医疗费5808.96元、门诊费1495.7元、辅助器具1000元等相关费用均属合法合理的支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提供的峨眉山市济民大药店等药店支出的医药费共计1798元(四张)的票据,因无处方签相印证予以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四张票据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药物是用于了该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病情,为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峨眉山市人民医院出示的一张11元的门诊票据,因无用药人姓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熊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8304.7元(住院医疗费5808.96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门诊医疗费1495.7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原告熊兴林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护理之需要,并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熊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1541元(居民服务行业工资23664元/年÷12月÷21.75天×住院17天);3、误工费。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熊兴林的误工费时间为91天(住院17天+医嘱休息30天+门诊医嘱休息44天),即3月零1天。为此,本院确认原告熊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为6006.7元(591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23664元/年÷12月×3月休息日)+90.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23664元/年÷12月÷21.75天×1天计薪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熊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即255元(15元/天×住院17天);5、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确认原告熊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为36552.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18年×10%);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原告的伤残系旧伤而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予以抗辩,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与其主张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在本案中,结合原告熊兴林住院治疗、出院后复查、处理交通事故和去乐山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熊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7、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熊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为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熊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电动车车损(含施救费和停车费)。因系本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熊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共计为71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00元+维修费210元)。以上9项合计57270元。关于焦点四。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3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应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熊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57270元(医疗费8559.7元(医疗费83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车损710元+伤残赔偿金48000.3元))均在川LCK296号车购买的交强险限额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57270元。因被告徐某某在事故后垫付住院医疗费5808.96元,故原告熊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共计为51461.04元(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57270元-被告徐某某的垫付款5808.96元)。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1461.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垫付款5808.96元;三、驳回原告熊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64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锦娟 书记员:曹婕 附相关法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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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斯正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24日,原告余某某搭乘其夫张知祥驾驶的川LEZ180号摩托车从峨眉山市高桥镇汪坎村往燕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惠邻村至燕岗路口300M处时,与被告斯正章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知祥、余某某、斯正章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余某某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8日,并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3465.4元、门诊医疗费551元。出院时诊断为:“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出院时医嘱:“1、带药、自动出院,左前臂夹板固定4-6周;2、……;3、专科医生指导下伤肢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休息三月。”。2013年7月29日,原告之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等级。2013年5月28日,乐山市公安局峨眉山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斯正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余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当事人张知祥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6月10日,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门诊医疗费4017.44元、伤残赔偿金14002元、误工费11553.9元、护理费4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再医费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40126.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其伤残赔偿金按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二、本案损失的责任确定。关于焦点一。就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统计数据,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余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为此支出的住院医疗费3465.4元、门诊费551元,均属合法合理的支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再医费6000元,因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原告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4016.4元(住院医疗费3465.4元+门诊费551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结合原告余某某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护理之需要,并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107.3元(居民服务行业工资28005元/年÷12月÷21.75天);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90.67元/天,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应予确认。因此,原告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363.04元(90.67元/天×4天);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余某某的误工费时间为94天(住院4天+医嘱休息90天),即3月零4天。为此,本院确认原告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为7804.8元(7354元(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29416元/年÷12月×3月休息日)+450.8元(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29416元/年÷12月÷21.75天×4天计薪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即60元(15元/天×住院4天);5、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确认原告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为1579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10%);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在本案中,结合原告余某某住院治疗、出院后复查、处理交通事故和去乐山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150元;7、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为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8项合计31884.24元。关于焦点二。乐山市公安局峨眉山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应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斯正章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并未购买法定交强险,因此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转换为被告斯正章自行承担。为此,原告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31884.24元,由被告斯正章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斯正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1884.24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402元,由被告斯正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二、本案损失的责任确定。关于焦点一。就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统计数据,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余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为此支出的住院医疗费3465.4元、门诊费551元,均属合法合理的支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再医费6000元,因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原告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4016.4元(住院医疗费3465.4元+门诊费551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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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二、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确认。关于焦点一。就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统计数据,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罗某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为此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9493.18元、门诊费9883.9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均属合法合理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罗某主张的其余医疗费688.6元,因仅提交了项目清单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费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36377.1元(医疗费19493.18元+门诊费9883.9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8天×15元/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结合原告罗某的受伤情况、医院病情证明和住院治疗护理之需要,并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1931.4元(居民服务行业工资28005元/年÷12月÷21.75天×护理时间18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2241.9元(41795元/年÷12月÷21.75×14天记薪日)。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6、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后续医疗鉴定费系原告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支出,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罗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为13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确认原告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结合原告罗某治疗、评残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9、营养费。对于原告罗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0、复印费。因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90156.4元。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3)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应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告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90156.4元,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庭审中,原告罗某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本事故的另一伤者杨某某,并已全部支付完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本案的损失90156.4元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主次责任比例按7:3予以分摊,即被告杨云承担主要责任63109.5元(总损失90156.4元×主要责任70%),原告罗某和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27046.9元(总损失90156.4元×次要责任30%),即各承担13523.5元。庭审中,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某自行协商在本案中不再互为赔付,因该行为系原告罗某和被告杨某某的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此协议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3109.5元;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减半收取为1252元,由被告杨云承担876元,由原告罗某承担188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二、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确认。关于焦点一。就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统计数据,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罗某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为此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9493.18元、门诊费9883.9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均属合法合理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罗某主张的其余医疗费688.6元,因仅提交了项目清单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费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36377.1元(医疗费19493.18元+门诊费9883.9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8天×15元/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结合原告罗某的受伤情况、医院病情证明和住院治疗护理之需要,并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1931.4元(居民服务行业工资28005元/年÷12月÷21.75天×护理时间18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2241.9元(41795元/年÷12月÷21.75×14天记薪日)。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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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恰当,理由充分,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提出本案另一伤者吴建东可能系无证搭乘原告彭某某,因此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彭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川LC01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彭某某在峨眉山市中医医院产生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以及在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票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5374.53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其辩称应当扣除自费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峨眉山市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本院确认原告彭某某的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原告彭某某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彭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的标准,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4天=210元。4、护理费。原告彭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结合峨眉山市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意见,并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07.3元的标准,本院确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14天×107.3元/天×1人=1502.2元。5、残疾赔偿金。虽原告彭某某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上学,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彭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6、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系原告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支出,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为70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彭某某所受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并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确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彭某某在本地住院治疗,到乐山评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72822.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彭某某垫付了原告彭某某医疗费7074.53元,该垫付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赔偿总额中予以赔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实际赔偿款中应当赔偿被告彭某某垫付的费用7074.53元,赔偿原告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65748.2元。对于被告彭某某要求一并处理的川LC0130号小型轿车的车损,非原告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某可另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主张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574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垫付款共计7074.53元;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为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彭某某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茂 书记员:谢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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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张某某驾驶的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L2720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等,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为14548.15元。对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其辩称应当扣除自费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黄某某请求的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对于原告黄某某请求的2700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黄某某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住院30天+医嘱休息3个月),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其事发前一年的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4月×1400元/月=56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黄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不超过90天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查勘调查表所记载的原告黄某某“闲时在外打工,月收入1仟元左右”的内容与原告黄某某在峨眉山市天和大酒店上班,月收入1400元的事实并无矛盾,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据此推测原告黄某某未长期在外务工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黄某某的主要收入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黄某某请求的44736元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的理由不予采纳。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黄某某所受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对于原告黄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黄某某治疗、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8、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系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支出,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为700元。9、原告车辆的车损。因原告黄某某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均同意按定损金额认定原告黄某某的车损,故本院确认原告黄某某的车损为200元。对于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一并处理的其垫付的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及停车费的意见,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收款收据记载的车辆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2134.1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由于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4548.15元,护理费3000元,该垫付款应当直接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总额中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需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586元,赔偿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17548.15元。庭审中,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一并处理的川L27202号重型货车的施救费、鉴定费等,非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可另行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理赔。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4586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垫付款共计17548.15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为79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该款原告黄某某已垫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张某某驾驶的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L2720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等,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为14548.15元。对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其辩称应当扣除自费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黄某某请求的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对于原告黄某某请求的2700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黄某某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住院30天+医嘱休息3个月),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其事发前一年的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4月×1400元/月=56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黄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不超过90天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查勘调查表所记载的原告黄某某“闲时在外打工,月收入1仟元左右”的内容与原告黄某某在峨眉山市天和大酒店上班,月收入1400元的事实并无矛盾,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据此推测原告黄某某未长期在外务工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黄某某的主要收入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黄某某请求的44736元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的理由不予采纳。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黄某某所受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对于原告黄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黄某某治疗、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8、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系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支出,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为700元。9、原告车辆的车损。因原告黄某某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均同意按定损金额认定原告黄某某的车损,故本院确认原告黄某某的车损为200元。对于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一并处理的其垫付的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及停车费的意见,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收款收据记载的车辆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2134.1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由于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4548.15元,护理费3000元,该垫付款应当直接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总额中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需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586元,赔偿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17548.15元。庭审中,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一并处理的川L27202号重型货车的施救费、鉴定费等,非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可另行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理赔。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4586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垫付款共计17548.15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为79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该款原告黄某某已垫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茂 书记员:李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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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蔡更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的事故认定书,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蔡更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川LE7715号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峨眉山市人民医院的费用发票及医院门诊票据等,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为20663.59元。对于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其辩称应当扣除自费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76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15元予以确定,本院确认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天×15元/天=1140元。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徐某某住院天数为76天,根据医嘱,本院确认原告护理天数为76天+90天=166天,其计算标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本院确认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28005元/年÷12月÷21.75天×166天=17811.8元。5、误工费。原告徐某某系农村居民,根据医嘱,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5个月零12天(扣除法定休息日),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29416元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9416元/年÷12月×5月+29416元/年÷12月÷21.75天×12天=13609.0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因庭审中原被告协商均同意按10%的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故本院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7895元/年×20年×10%=15790元。原告父亲徐正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27元/年×5年×10%÷3人=1021.17元;母亲张桂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27元/年×5年×10%÷3人=1021.17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7832.34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徐某某所受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8、伤残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其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为700元。9、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治疗、伤残评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300元。10、原告车辆损失。因原告同意按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定损的1800元进行赔付,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为1800元。11、川LE7715号车的车损。因被告蔡更新、何秀娥同意以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定损的3124元进行赔付,故本院确认川LE7715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为3124元。以上费用共计80480.7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蔡更新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生活费500元、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川LE7715号车的车损3124元,实际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856.78元(80480.78元-8000元-500元-10000元-3124元),给付被告蔡更新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及川LE7715号车车损,共计11624元(8000元+500元+3124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8856.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蔡更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垫付款共计11624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为633元,由被告蔡更新负担。(该款原告徐某某已垫付,被告蔡更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的事故认定书,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蔡更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川LE7715号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峨眉山市人民医院的费用发票及医院门诊票据等,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为20663.59元。对于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其辩称应当扣除自费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76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15元予以确定,本院确认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天×15元/天=1140元。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徐某某住院天数为76天,根据医嘱,本院确认原告护理天数为76天+90天=166天,其计算标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本院确认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28005元/年÷12月÷21.75天×166天=17811.8元。5、误工费。原告徐某某系农村居民,根据医嘱,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5个月零12天(扣除法定休息日),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29416元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9416元/年÷12月×5月+29416元/年÷12月÷21.75天×12天=13609.0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因庭审中原被告协商均同意按10%的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故本院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7895元/年×20年×10%=15790元。原告父亲徐正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27元/年×5年×10%÷3人=1021.17元;母亲张桂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27元/年×5年×10%÷3人=1021.17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7832.34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徐某某所受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8、伤残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其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为700元。9、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治疗、伤残评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300元。10、原告车辆损失。因原告同意按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定损的1800元进行赔付,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为1800元。11、川LE7715号车的车损。因被告蔡更新、何秀娥同意以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定损的3124元进行赔付,故本院确认川LE7715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为3124元。以上费用共计80480.7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蔡更新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生活费500元、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川LE7715号车的车损3124元,实际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856.78元(80480.78元-8000元-500元-10000元-3124元),给付被告蔡更新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及川LE7715号车车损,共计11624元(8000元+500元+3124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8856.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蔡更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垫付款共计11624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为633元,由被告蔡更新负担。(该款原告徐某某已垫付,被告蔡更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郭忠 书记员: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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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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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二、该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三、本案损失的责任确认。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可见,本案中,原告马某某系被扶养人马作品、张运年、马丽君的法定扶养人之一,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马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马某某系城镇居民,故其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应该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被扶养人实际居住在农村,其生活消费来源于农村,就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主张混淆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基于扶养人还是被扶养人自身产生费用的概念,为此,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就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度)统计数据,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30963.4元(峨眉山中医院27375.74元+峨眉山市人民医院3097.67元+门诊费49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均属合法合理的支出,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3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原告和被告贾某某同意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该项主张,因该协议系双方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协议内容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共计为36963.4元(住院医疗费30963.4+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自费药3000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结合原告马某某的受伤情况、医嘱、住院治疗护理之需要,庭审中,原、被告同意护理费按80元/天、护理天数按55天标准予以计算,即4400元(55天×80元/天),因该赔偿标准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协议内容予以支持。为此,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确认为4400元;3、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将误工费按100元/天、误工天数按115天标准予以计算,即11500元(115天×100元/天),因该赔偿标准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协议内容予以支持。为此,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1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被告双方对该项请求标准没有异议,为此,本院确认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5元;5、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马某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为48736.8元(20307元/年×20年×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确认原告马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99.5元【(父亲马作品5418元(15050元/年×12年×12%÷4人)+母亲张运年5869.5元(15050元/年×13年×12%÷4人)+女儿马丽君3612元(15050元/年×4年×12%÷2人)】;为此,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共计为63636.3元(伤残赔偿金为487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99.5元);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结合原告马某某的住院治疗、出院后复查、处理交通事故、到乐山鉴定等实际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同意该项损失按300元标准予以赔偿。因系原、被告双方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协议内容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定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的鉴定费票据为7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为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将该项损失确定为3000元,因该行为系双方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定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摩托车车损费(含鉴定费、停车费、维修费)。因系本事故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出具的估损摩托车维修费650元、鉴定费300元,因系双方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摩托车损失共计为950元(维修费65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9项合计122274.7元。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51118112013007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应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22274.7元,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486.3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63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950元),剩余损失27788.4元(医疗费26963.4元+伙食补助费825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被告贾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的损失122274.7元均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购买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庭审中,原告马某某要求由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外,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12274.7元,被告贾某某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20963元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回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应获得的赔偿款为9131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1311.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被告贾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垫付款共计20963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原告缓交),原告马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锦娟 书记员: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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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因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次,故本院确定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由于被告岳某某所驾驶的川Z2064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邓某自行承担30%。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邓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邓某的医疗费共计114686.89元。对于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应当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根据峨眉山市人民医院的医嘱,本院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20元/天的标准没有超出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故本院确认原告邓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天×20元/天=128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邓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峨眉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休息3月,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护理1人”的意见,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本院确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64+90)天×1人×28005元/年÷12月÷21.75天(记薪日)=16524.03元。5、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778.69元,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因双方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对赔偿系数达成的意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36%=161049.6元;原告母亲罗连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43元/年×20年×36%÷2人=58834.8元;原告父亲邓国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43元/年×19年×36%÷2人=55893.06元;原告邓嫒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43元/年×9年×36%÷2人=26475.66元。以上4项合计,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2253.12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邓某所受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确认其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8、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邓某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其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用为14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300元。10、原告的车辆损失。因车辆检测费系原告邓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其车辆检测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50元(川LN0614号摩托车的车辆检测费)。11、复印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75元,本院认为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82472.7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2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邓某(482472.73元-120250元)×70%=253555.91元,原告邓某自行承担(482472.73元-120250元)×30%=108666.82元。扣除被告田晓红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800元、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的10000元,实际由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0250元+253555.91元-20000元-19800元-10000元=324005.91元,赔付被告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800元,田晓红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24005.9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田晓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岳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医疗费19800元;四、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125元,由被告田晓红承担788元,原告邓某承担负担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忠 书记员: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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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唐某、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吴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唐某驾驶的川L×××××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川L×××××号车在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唐某系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城分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吴某某损害,因此,吴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唐某的责任大小,由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吴某某的诉讼主张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城分公司和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用13,030.25元(依据出院证明书等病历资料和住院、门诊费用发票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0元(24天<吴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25元/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营养费600.00元(24天<吴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25元/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参照医嘱意见确认),合计20,230.25元;伤残赔偿项下:住院期间护理费3,059.28元(24天<吴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127.47元/天<参照四川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确认>),误工费8,646.11元(83天<吴某某入院之日至出院医嘱休息届满之日的实际误工天数>×104.17元/天<吴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20,494.00元(吴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朱春秀的生活费925.10元(9251.00元/年<吴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5年<吴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10%<吴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5<被抚养人的抚养人人数>),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00元,合计37,624.49元。由于吴某某损失分类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费用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有责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项下费用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有责赔偿限额,因此,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依法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医疗项下费用按有责赔偿限额10,000.00元、对伤残赔偿项下费用在有责赔偿限额内按37,624.49元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酌定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69.08元(<20,230.25元-10,000.00元>×30%);原告自行分担损失7,161.17元(<<20,230.25元-10,000.00元>×70%)。由于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吴某某支付费用3000.00元,为鼓励积极救助,减少讼累,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关于要求唐某、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城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主张,其证据充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诉讼请求项目和标准,由本院核定或酌定。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城分公司和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关于只应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按责任比例承担部分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垫付的检测费1,500.00元、停车费1,050.00元请求合并处理的辩解意见,由于检测费、停车费不属法定损失核定范围,且与吴某某主张的人身损害无关联,因此,本案不作处理,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城分公司和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赔偿款47,624.49元;二、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赔偿款69.08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0元(已由吴某某减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国 书记员:辛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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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媛与赵某某、陈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五通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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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以认定,从而认定被告赵某某对本交通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殷某媛不承担民事责任。川LC9036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殷某媛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提供了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专家咨询意见书支持该主张,该专家意见书的咨询意见为:“殷某媛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本院认为,该专家咨询意见仅为具有专门知识人员的意见,如果该意见要形成有效的证据,应由专门知识人员到庭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或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由专门知识人员对其进行询问。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专家咨询意见不能作为诉讼证据被采纳。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亦未提交足够证据推翻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殷某媛的医疗费应扣除10%自费药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针对该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殷某媛的诉讼请求,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殷某媛的总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1、医疗费2538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15.00元/天×16天),以上2项共计25627.51元;二、伤残赔偿项目下:3、住院期间护理费1450.72元[90.67元/天(原告主张)×16天],4、鉴定费、检查费1300.00元,5、残疾赔偿金89472.00元(22368.00元(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7、交通费500.00元,以上5项共计98722.72元。综上,原告殷某媛的总损失为124350.2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总额超出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殷某媛108722.72元(10000.00元+98722.7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媛15627.51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五通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4350.23元;二、驳回原告殷某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4.00元(已由原告殷某媛预交),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以认定,从而认定被告赵某某对本交通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殷某媛不承担民事责任。川LC9036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殷某媛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提供了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专家咨询意见书支持该主张,该专家意见书的咨询意见为:“殷某媛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本院认为,该专家咨询意见仅为具有专门知识人员的意见,如果该意见要形成有效的证据,应由专门知识人员到庭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或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由专门知识人员对其进行询问。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专家咨询意见不能作为诉讼证据被采纳。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亦未提交足够证据推翻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殷某媛的医疗费应扣除10%自费药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针对该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殷某媛的诉讼请求,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殷某媛的总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1、医疗费2538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15.00元/天×16天),以上2项共计25627.51元;二、伤残赔偿项目下:3、住院期间护理费1450.72元[90.67元/天(原告主张)×16天],4、鉴定费、检查费1300.00元,5、残疾赔偿金89472.00元(22368.00元(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7、交通费500.00元,以上5项共计98722.72元。综上,原告殷某媛的总损失为124350.2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总额超出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殷某媛108722.72元(10000.00元+98722.7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媛15627.51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五通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4350.23元;二、驳回原告殷某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4.00元(已由原告殷某媛预交),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长:吴爽 书记员:李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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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陈某某、余波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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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余某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发生交通事故前即2010年1月18日起在乐山市中区车子镇隧山堰路49号购买了住房一套居住至今,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某财保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五通桥区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因此被告都某财保公司要求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亲余绍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余绍华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波某、都某财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所举证据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都某财保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都某财保公司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费用。综上,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余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554.01元(被告都某财保公司垫付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00元/天=640.00元、护理费32天×121.00元/天=3872.00元、误工费[(32天+30天)计薪日为62天-17天=45天]×(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1642.00元/年÷12月÷21.75天)=5455.52元;残疾赔偿金24381.00元/年×20年×20%=975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张丽华18027.00元/年×14年×20%÷2=25237.80元;母亲谢仁明18027.00元/年×20年×20%÷2=36054.00元;鉴定费900.00元(都某财保公司垫付),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共计183737.33元,因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又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00元),同时该起事故三个被侵权人所有的损失总和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都某财保公司全额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和鉴定费900.00元外,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7837.33元;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646.00元,由被告余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余某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发生交通事故前即2010年1月18日起在乐山市中区车子镇隧山堰路49号购买了住房一套居住至今,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某财保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五通桥区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因此被告都某财保公司要求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亲余绍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余绍华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波某、都某财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所举证据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都某财保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都某财保公司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费用。综上,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余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554.01元(被告都某财保公司垫付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00元/天=640.00元、护理费32天×121.00元/天=3872.00元、误工费[(32天+30天)计薪日为62天-17天=45天]×(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1642.00元/年÷12月÷21.75天)=5455.52元;残疾赔偿金24381.00元/年×20年×20%=975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张丽华18027.00元/年×14年×20%÷2=25237.80元;母亲谢仁明18027.00元/年×20年×20%÷2=36054.00元;鉴定费900.00元(都某财保公司垫付),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共计183737.33元,因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又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00元),同时该起事故三个被侵权人所有的损失总和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都某财保公司全额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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