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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吴某某、方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三条、六条第一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吴某某驾驶摩托车与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川LDE107号车在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郑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吴某某的责任大小,由吴某某予以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十八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郑某某的诉讼主张及吴某某、方群英的意见,本院依法核定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用15,562.00元(依据出院证明书等病历资料和住院费用发票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元(郑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合计16,562.00元;伤残赔偿项下:住院期间护理费4,840.00元(郑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出院后护理费7,260.00元(郑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郑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00元,合计65,762.00元。由于郑某某损失分类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费用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有责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项下费用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有责赔偿限额,因此,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依法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医疗项下费用按有责赔偿限额10,000.00元、对伤残赔偿项下费用在有责赔偿限额内按65,762.00元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酌定吴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即吴某某承担5,249.60元(<16,562.00元-10,000.00元>×80﹪);原告自行分担损失1,312.40元(<16,562.00元-10,000.00元>×20﹪)。综上,原告关于要求方群英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吴某某、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要求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予原告的诉讼主张,其证据充分、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诉讼请求项目和标准,由本院核定或酌定。吴某某、方群英关于川LDE107号车在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吴某某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赔偿款75,762.00元;二、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赔偿款5,249.60元;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5.00元(已由郑某某预交),由郑某某承担115.00元,吴某某承担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三条、六条第一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吴某某驾驶摩托车与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川LDE107号车在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郑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吴某某的责任大小,由吴某某予以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十八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郑某某的诉讼主张及吴某某、方群英的意见,本院依法核定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用15,562.00元(依据出院证明书等病历资料和住院费用发票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元(郑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合计16,562.00元;伤残赔偿项下:住院期间护理费4,840.00元(郑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出院后护理费7,260.00元(郑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郑某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00元,合计65,762.00元。由于郑某某损失分类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费用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有责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项下费用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有责赔偿限额,因此,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依法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医疗项下费用按有责赔偿限额10,000.00元、对伤残赔偿项下费用在有责赔偿限额内按65,762.00元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酌定吴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即吴某某承担5,249.60元(<16,562.00元-10,000.00元>×80﹪);原告自行分担损失1,312.40元(<16,562.00元-10,000.00元>×20﹪)。综上,原告关于要求方群英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吴某某、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要求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予原告的诉讼主张,其证据充分、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诉讼请求项目和标准,由本院核定或酌定。吴某某、方群英关于川LDE107号车在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中保财险红河州分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吴某某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赔偿款75,762.00元;二、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赔偿款5,249.60元;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5.00元(已由郑某某预交),由郑某某承担115.00元,吴某某承担800.00元。 审判长:杨建国 书记员:章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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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余某、程小某、成都力诺达物流有限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1,707.01元,2.护理费23天×107.00元/天=2,46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460.00元;4.误工费113天×95.00元/天=10,735.00元;5.残疾赔偿金8,803.00元/年×20年×10%=17,606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8.残疾鉴定费700.00元,合计47,169.01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因被告余某驾驶川AS8K0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某财保新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余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7,169.01元,由被告永某财保新都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461.00元、误工费10,735.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鉴定费700.00元,合计45,002元,对于余下的损失2,167.01元,因五通桥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某、程小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雷某某、叶永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由被告余某、程小某各承担50%,即被告程小某承担1,083.51元,被告余某承担的1,083.5元,由被告永某财保新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因被告余某、力诺达公司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向原告雷某某赔偿46,085.05元。扣除被告余某垫付的4,000元,尚须支付42,085.05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向被告余某支付其垫付的4,0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程小某向原告雷某某赔偿1,08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95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四被告各承担9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1,707.01元,2.护理费23天×107.00元/天=2,46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460.00元;4.误工费113天×95.00元/天=10,735.00元;5.残疾赔偿金8,803.00元/年×20年×10%=17,606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8.残疾鉴定费700.00元,合计47,169.01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因被告余某驾驶川AS8K0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某财保新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余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7,169.01元,由被告永某财保新都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461.00元、误工费10,735.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鉴定费700.00元,合计45,002元,对于余下的损失2,167.01元,因五通桥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某、程小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雷某某、叶永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由被告余某、程小某各承担50%,即被告程小某承担1,083.51元,被告余某承担的1,083.5元,由被告永某财保新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因被告余某、力诺达公司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向原告雷某某赔偿46,085.05元。扣除被告余某垫付的4,000元,尚须支付42,085.05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向被告余某支付其垫付的4,0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程小某向原告雷某某赔偿1,08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95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四被告各承担98.75元。 审判长:余强 书记员:徐书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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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喜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峨眉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真实,责任认定适当,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川LNQ527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王家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家喜受伤所产生赔偿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综合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1773.48元。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主张应扣除20%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医疗费应当扣除20%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114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天×25元/天=28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14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住院前1月需2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休息2月,需1人护理”,原告护理天数为204天,参照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王家喜的护理费用为204天×120元/天=24480元。对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提出认可114天,每天按92元计算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王家喜的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5年×12%=15723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王家喜所受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王家喜的精神抚慰金为3600元。7、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王家喜的伤残鉴定费为14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9、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费因无医嘱和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0326.4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70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480元+残疾赔偿金15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因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某垫付护理费6500元,品迭后,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赔偿原告39203元(55703元-10000元-6500元),赔偿被告张某垫付的护理费6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623.48元(医疗费51773.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因被告张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9380.48元,品迭后,被告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赔偿原告54623.48元-39380.48元=15243元,赔偿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39380.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家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2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张某垫付的护理费65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家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243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39380.48元;五、驳回原告王家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家喜已垫付,被告张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家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忠 书记员:张文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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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淑英与杨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余旭东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余旭东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川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续医费且后期复查费用尚未发生,对原告续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请求鉴定费1000.00元,因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之日时已年满6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9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8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主张扣除20%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项下:医疗费409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天×5天=125.00元。2、伤残项下:残疾赔偿金28,335.00元×19年×10%=53,836.50元,护理费100.00元/天×5天+100.00元/天×90天×50%=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上列费用共计67,552.80元。因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4091.30元、护理费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1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杨某某4591.30元,应支付原告邓淑英61,96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000.00元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邓淑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53,836.50元、护理费4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61,961.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91.30元、护理费500.00元,共计4591.30元;三、驳回原告邓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00元,减半收取计82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云 法官助理章凤 书记员王雪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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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邬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求被告邬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川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车主系被告邬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的伤情未达评残标准,对其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严重的人身损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0元。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予赔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主张扣除20%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项下:医疗费8156.93元+750.00元=890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天×22天=550.00元,合计9456.93元。2、伤残项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36,218.00元(居民服务业)÷12月×3月(出院休息3月)+36,218.00元÷12月÷21.75天×16天(住院22天-休息日6天)=11,274.76元,护理费139元/天×22天=3058.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230.00元,合计17,062.76元。上列两项费用共计26,519.69元。因被告邬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1230.00元,出院退款843.07元在原告处,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26,519.69元-3000.00元-6000.00元-1230.00元=16,289.6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邬某某3000.0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12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1,274.76元、护理费3058.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6,289.6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00元,减半收取计944.00元,由原��王某负担472.00元,由被告邬某某负担4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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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容与彭雪某、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川求实鉴[2017]临咨询5733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咨询意见书足以反驳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查明本案的事实,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张玉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223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容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产生鉴定费1300.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该鉴定意见书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之日已年满45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川求实鉴[2017]临咨询5733号法医学咨询意见书、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2230号司法鉴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且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罗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彭雪某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彭雪某主张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系被告罗某某,车主系被告袁会林,被告袁会林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彭雪某与被告罗某某按责任划分进行承担。综上,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项下:医疗费17,18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天×6天=150.00元,合计17,339.16元。2.伤残项下:护理费139.00元×6天=834.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00元/年×20年×10%=56,670.00元,误工费36,218.00元/年(居民服务业)÷12月÷21.75天×6天=832.6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63,136.60元。因被告罗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彭雪某负同等责任,本院认定二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医疗项下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二被告各承担50%,即(17,339.16元-10,000.00元)×50%=3669.58元。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彭雪某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鉴定费13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10,000.00元+63,136.60元-1300.00元=71,836.60元,被告罗某某应支付原告3669.58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3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张玉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00元、护理费834.00元、误工费832.6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71,836.60元;二、被告罗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69.58元;三、驳回原告张玉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00元,减半收取计1091.00元,由被告彭雪某负担545.5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5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云 法官助理章凤 书记员王雪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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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彭雪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彭雪某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雪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陈某所有,驾驶员系被告彭雪某,被告陈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两车相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被保险人陈某也应当负责车辆管理责任,借车时应当审核借车人的驾驶证情况,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合条款的不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只能垫付伤者相关抢救和医疗费用,对于其他费用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也告知了投保人,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彭雪某虽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本次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因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张玉容系城镇居民,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的(2017)川111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张玉容的赔偿标准均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也应按同一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了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告知投保人自费药品不予赔偿,其要求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费系查明本案事实产生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要求不予赔偿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06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天×19天=475.00元,营养费25.00元/天×19天=475.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00元×20年×10%=56,670.00元,护理费139.00元/天×(19+90)天=15,151.00元,误工费138.76元/天×(21.75天×3月+15天)=11,135.49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上列费用共计95,270.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罗某某医疗费706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0元、营养费475.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00元、护理费15,151.00元、误工费11,135.49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95,270.1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00元,减半收取计1194.00元,由被告彭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云 法官助理章凤 书记员王雪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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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余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请求被告余彬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彬提出其垫付的川L×××××(宝沃BW6470B1X5A)车损费1745.00元以及事故施救费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该两项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余彬应另案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告知投保人20%的自费药不予赔偿,其要求扣除20%自费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74.23元(其中被告余彬垫付3339.73元,原告垫付534.50元)、残疾赔偿金28,335.00元/年×12年×10%=34,002.00元、护理费980.00元、误工费4035.00元/月×3月+4035.00元/月÷21.75×6天=13,2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天×6天=15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车损130.00元,共计56,404.33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34.50元、残疾赔偿金34,002.00元、护理费980.00元、误工费13,2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车损130.00元,共计53,064.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被告余彬垫付的医疗费3339.73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00元,减半收取计621.00元,由被告余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云 法官助理章凤 书记员王雪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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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谢某某驾驶川LJ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谢某某驾驶川LJ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0%,被告谢某某承担70%。关于原告李某某提出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无其他适用城镇人口标准的证据,对原告李某某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0,494.00元(10,247.00元/天×20年×10%)。关于原告李某某提出的医疗费赔偿金额32,485.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李某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实际金额应为32,43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提出的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护理费2,540.00元(127元/天×20天)、鉴定费1,000.00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提出的误工费2,300.00元(115元/天×20天)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另一误工费7,500.00元(2,500.00元/月×3个月)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5.00元∕天,要求赔偿500.00元的主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15.0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300.00元。关于原告李某某提出的交通费5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关于原告李某某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09.00元的主张,因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仅提交一份杨素珍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其他相关证据,对原告李某某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提出的被告谢某某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在被告,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32,43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5.00元/天×20天);3、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40,735.00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20,494.00元(10,247.00元/天×20年×10%);2、护理费2,540.00元(127��/天×20天);3、误工费2,300.00元(115元/天×20天);4、鉴定费1,000.00元;5、交通费酌定2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6项共计29,534.00元。各赔偿项目费用共计70,269.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1,080.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49,189.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费用49,189.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00元,减半收取1,292.00元(已由原告按规定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88.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904.00元。被告谢某某应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杰 书记员:黄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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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宋某钢、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8458.14元;2、二次手术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4、住院护理费:138元×7天=966元;5、残疾赔偿金:28,335元×20年×0.1=56,6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伤残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合计:75,804.14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在所投保车辆川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再按侵权人责任的大小由侵权人赔付或在所投保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因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宋某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75,804.1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调解无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肖某某赔偿损失75,804.1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须支付65,80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被告宋某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员 余 强 书记员:徐书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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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本案中,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彭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彭某某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彭某某驾驶的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两份合同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规定,均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次事故给丁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彭某某予以赔偿。丁某某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彭某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垫付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为鼓励积极救助、减少讼累,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丁某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伤残等级系数按照15%计算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丁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9,793.07元(原告垫付14,338.05元、彭某某垫付25,455.02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22天×25.00元∕天)、3.后续医疗费8000.00元(原告主张金额)、4.残疾赔偿金92,181.00元(30,727.00元∕年×20年×0.15)、5.护理费20,306.00元(142天<住院及医嘱休息4月的天数>×143.00元∕天)、6.交通费5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8.误工费14,443.00元(101天<住院及医嘱休息4月的计薪日>×143.00元∕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财产损失850.00元、10.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92,123.07元。此款未超过保险公司保险限额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承担182,123.07元。由于被告彭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5,455.02元、护理费286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53,808.05元、向彭某某支付28,315.0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3,808.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彭某某支付其垫付款28,315.02元;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00元,减半收取计2165.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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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左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自费药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达成一致赔偿金额予以确认,即医疗费:72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0元;住院护理费:3100.00元;误工费:12,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财产损失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957.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72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0元、住院护理费3100.00元、误工费12,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财产损失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83,957.70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00元,减半收取计984.00元,由被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云 法官助理章凤 书记员王雪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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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黄大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黄大东负全部责任,其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黄大东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大东所有的川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30,487.58元(其中被告黄大东垫付29,457.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0元(29天×25.00元天);3.护理费10,582.00元[(29天×143.00元天)+(90天×143.00元天×0.5)];4.误工费12,298.00元(21天+65天)×143.00元天;5.残疾赔偿金61,454.00元(30,727.00元年×20年×0.1);6.精神抚慰金30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199.00元(21991.00元年×2年×0.1÷2人);8.后续医疗费8000.00元(医嘱);9.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10.鉴定费1000.00元;11.车辆维修费1800.00(保险公司定损),以上共计132,045.58元。扣除被告黄大东垫付的医疗费29,457.58元,护理费4147.00元(29天×143.00元天),车辆维修费1800.00元,共计35,404.58元后,原告李某某的实际损失为96,641.00元。上述款项均未超过被告黄大东的投保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6,64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黄大东垫付款35,404.5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00元,减半收取计1316.00元,由被告黄大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革 书记员: 辛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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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许高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认定。从而认定许高某对本事故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身体受到侵害,要求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许高某所有的LK319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乐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泰财险乐山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华泰财险乐山公司辩解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品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明确说明自费药免赔的义务,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辩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认可的意见,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实进行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处理纠纷所须,鉴定费系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辩解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因四川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系合法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的程序、鉴定人员的资格等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反驳,对其辩解意见及申请,不予支持;辩解护理费标准的意见,因标准明显过低,不予支持;辩解营养费不认可的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辩解交通费酌情认可及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项:1、医疗费:门诊2396.72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838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25元/天=875元,3、营养费:35天×25元/天=875元,4、再医费:10000元+3次复查×700元/次=12100元,小计:74629.06元;二、伤残赔偿项:1、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24%=13600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35天×139元/天=4865元,出院后:120天×139元/天×50%=8340元,4、误工费:136天(定残前一日)×2200元/月÷30天=9973.33元,5、交通费:6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636元,小计:168622.33元;三、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三项损失合计:244251.3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244251.39元,由被告华泰财险乐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华泰财险乐山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许高某支付的费用59789.34元(医疗费48382.34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天×139元/天=4726元,营养费:35天×25元/天=87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60天×139元/天×50%=41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36元),此款直接向被告许高某支付,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74462.05元。被告许高某支付超过赔偿标准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74462.05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许高某垫付的费用59789.34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被告许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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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其伤残等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为多少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故依法由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陈某某提供的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出具的DR诊断报告单、病情证明书、出院证,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完全可以确定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其伤残等级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原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韦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结合原告陈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无过错的情形,确认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韦某某全部承担。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陈某某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74,512.85元(含膝关节支具费2570元、胸腰椎支具费2570元);2、伙食补助费:41天+3天+70天=114天×30元/天=3420元;3、营养费:41天+3天+70天+30天=144天×30元/天=4320元;4、护理费:41天+3天+70天+30天=144天×37,401元/年÷21.75天÷12月=20,635元;5、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17年×0.1=52,235.9元;6、3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情确认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0,123.75元。原告陈某某的损失首先在所投保车辆川L×××××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再按侵权人责任的大小由侵权人赔付或在所投保车辆川L×××××号小型客车的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综上,原告陈某某的损失160,123.75元,首先由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635元、伤残赔偿金52,235.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7,870.9元。余下的损失72,252.85元由被告人财保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因调解无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向原告陈某某赔偿损失160,123.75元。扣除被告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105.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支付148,018.17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向被告韦某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105.58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已由原告陈某某预交),由被告韦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韦某某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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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易某某、古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罗某无责任,被告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罗某要求被告鲁易某某、被告古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古某某已就川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赔付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罗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本院确认:1.医疗费,112,744.04元;2.二次手术费8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62天×25.00元/天);4.营养费3800.00元[(62天+90天)×25元.00/天];5.护理费62天×138.00元/天(住院期间)+90天×50元/天(出院后)=13,056.00元;6.误工费(62天+90天)×(49,187.50元÷13月÷30天)=19,170.50元;7.残疾赔偿金28,335.00元/年×20年×41%=232,347.00元;8.鉴定费5100.00元;9.交通费8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300.00元;11.车辆损失1200.00元,上列损失合计410,067.5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罗某121,200.0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111,200.00元),余款288,867.54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扣除垫付费用55,000.00元及被告易某某垫付费用500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罗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28,867.54元,支付被告易某某垫付费用5000.00元。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因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11,2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28,867.54元,支付被告易某某垫付费用5000.00元;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志军 书记员:李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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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容与魏某某、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认定。从而认定魏某某对本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身体受到侵害,要求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魏某某驾驶被告许某某所有的牌号为川L×号起亚牌小轿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五通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五通桥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魏某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依法应予扣减,并直接向魏某某支付。被告人保财险五通桥支公司辩解原告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明确说明自费药免赔的义务,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辩解二次手术费用过高,而且没有确定手术时间,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如果在本案中处理只认可4000.00元的意见,因原告取出内固定的费用,系以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医院出具了证明,为不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对此意见,不支持;辩解护理费认可90元/天,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的意见,因其计算标准明显过低,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辩解鉴定费不予认可的意见,因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是查明案件事实所须,鉴定费系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辩解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认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王淑容的损失为:医疗费34,020.31+321.29=34,341.60元、取出内固定费用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25元/天=1200.00元、护理费48天×127元/天=6096.00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10%×20年=10,2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64,384.60元。原告的损失64,384.60元,由人保财险五通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但应扣除被告魏某某已支付原告的费用34,020.31+400=34,420.31元,此款直接支付给魏某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9,964.2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容损失29,964.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魏某某已垫付原告的费用34,420.31元;三、驳回原告王淑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4.00元,减半收取302.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杰 书记员:徐书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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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正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杨某某和被告王正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王正龙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为50%。被告王正龙为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合同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50%的责任由被告王正龙承担。被告王正龙关于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药费、救护车费用、伙食费共计4,200.00元的主张,原告杨某某当庭对上述金额和事实予以了确认,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杨某某伤残赔偿金以及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面进行的鉴定、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经查,杨某某在从事白酒销售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系查明原告伤残等级事实必要发生的费用,且鉴定报告由有资质的机构、人员作出,程序方式合法,故对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医药费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请求鉴定社保不予报销的项目和金额,并不予赔付该部分费用的辩解,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就相关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不予采纳。因原告主张赔偿医药费3,000.00元,被告王正龙主张支付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4,000.00元,依法认定医药费为7,00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原告主张住院天数和护理天数均为16天、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5.00元/天、护理费应按143.00元/天计算;因原告杨某某已年满60周岁,并结合其陈述,误工天数酌定为105天÷2=52.5天,计53天。综上,原告杨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医疗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5.00元/天=400.00元,误工费53天×143.00元/天=7,579.00元,护理费16天×143.00元/天=2,288.00元,残疾赔偿金30,727.00元×20年×0.1=61,454.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修车费3,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上列损失合计86,721.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85,221.00元(医疗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61,454.00元+误工费7,579.00元+护理费2,288.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修车费2,000.00元),修车费超出部分1500.00元由被告王正龙承担50%侵权责任750.00元。因被告王正龙伏垫付了医疗费、救护车费、伙食费4,2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杨某某81,021.00元,支付被告王正龙4,200.00元,被告王正龙应支付原告杨某某7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81,021.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正龙垫付费用4,200.00元;三、被告王正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00元,减半收取计1,036.00元,由原告杨某某和被告王正龙分别负担5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义 书记员:邓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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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洪彬与杨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认定:被告杨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洪彬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洪彬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于原告杨洪彬受伤前在五通桥区福利院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阳某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阳某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其主张扣除20%自费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阳某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对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洪彬的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杨洪彬的损伤不宜评定为伤残等级,并提交了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德正司鉴【2018】文鉴字第257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拟证明其主张,但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仅对原告杨洪彬的病历进行审查,并未对原告杨洪彬的伤情进行临床检查,而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资质,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在法定程序中,依据病历和临床检查得出了结论,被告阳某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洪彬已年满63岁,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17年计算,被告阳某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杨洪彬的诉讼请求以及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洪彬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9,130.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3、再医费:7000元;4、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17年×10%=52,235.9元;5、护理费:24天×143元/天(未超过2017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43.3元/天)=3432元;6、误工费:(90+24)天×96.55元/天(原告杨洪彬的月工资2100元÷21.75天)=11,006.7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8,325.03元。原告杨洪彬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杨某所投保车辆川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再按侵权人责任的大小由侵权人在所投保车辆川L×××××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综上,原告杨洪彬的损失108,325.03元,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32元、伤残赔偿金52,235.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1,006.7元,共计81,474.6元。余下的损失26,850.43元,由被告阳某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的责任,即26,850.43元×70%=18,795.3元,余下的损失8055.13元,由原告杨洪彬自行承担。因调解无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洪彬100,269.9元。扣除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27,250.43元,尚需支付73,019.47元;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27,250.43元;三、驳回原告杨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某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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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告蓝某某与被告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承认原告邱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也承认被告蓝某某在本案中反驳主张川ZL8456号车的投保情况及其垫付款的事实,故对原告邱某某主张的事实及被告蓝某某反驳主张川ZL8456号车的投保情况及其垫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邱某某主张“被告蓝某某支付184天的护理费28,704.00元、生活费8,268.00元,合计36,792.00元”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认为,被告蓝某某超过法定标准支付的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民事权利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自由行使,因此,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蓝某某就护理费、生活费的约定,合法有效。但该约定标准超过法定标准部分,应由被告蓝某某自行承担,被告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对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蓝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邱某某的脚发生碾压,造成原告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蓝某某负全部责任,同时,被告蓝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先由被告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蓝某某予以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原告邱某某的诉讼主张及被告蓝某某、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项下:住院医疗费63,756.65元、门诊费2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5.00元(191天<2016年5月1日入院之日至11月8日出院之日>×25.00元∕天)、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35,819.07元(281天<2016年5月1日入院之日至医嘱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届满之日>×127.47元∕天<参照四川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日计薪标准>)、伤残赔偿金52,410.00元(各方认可)、伤残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00元,共计169,462.72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邱某某的损失未超过被告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和,因此,原告邱某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予以赔偿。同时,被告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接到保险事故报案后,未积极化解矛盾,应当承担引起诉讼的责任。由于被告蓝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医疗费用63,832.65元、184天的护理费核定为23,454.48元(184天×127.47元∕天)、184天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4,600.00元(184天×25.00元∕天),合计91,887.13元。为倡导和鼓励积极救助,减少讼累,由被告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其向原告邱某某支付的赔偿款项中扣减转付被告蓝某某。综上,原告邱某某关于营养费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项目和标准,由本院依法核定或酌定。被告蓝某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有利于减少讼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关于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邱某某支付赔偿款77,575.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蓝某某支付垫付款91,887.13元;三.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00元,减半收取计9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国 书记员:杜永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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