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据以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行为与董继武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李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孙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雇主孙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川LPR795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转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之后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关于是否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问题。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免赔条文采用不同的颜色或加粗方式印制,视为向投保人履行提醒义务,但除此之外,保险人更需向投保人履行解释说明义务,就免赔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保险公司已就扣除自费药等相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治疗原告受伤后产生的自费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是治疗原告损伤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对原告的医疗费和门诊费合计33460.53元予以确认。再医费有医院医嘱,对原告诉请的再医费7000元予以确认。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325元(25元/天×53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后除日常饮食外,更需要一定的营养增强身体的调养以便身体的康复。对原告诉请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时间为53天,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确定为7355元(36218元/年÷12月÷21.75天/月×53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在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0月31日到医院检查,医嘱建议休息月。可见,原告因伤残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误工时间可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定残,误工时间确定为152天。原告的受伤前在单位的应发平均工资为4013.02元,其误工费确定为20434元〔(4013.02元/月×5月)+(4013.02元/月÷21.75天/月×计薪日2天)〕。但在原告受伤期间,用人单位每月向原告发放了1380元的工资,为7027元〔(1380元/月×5月)+(1380元/月÷21.75天/月×计薪日2天)〕,原告予以扣减,实际误工费为13407元(20434元-7027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原告在城镇工作,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出生于1969年11月13日,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评残,为十级伤残,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6670元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对其损伤后果进行鉴定,并因此而产生伤残鉴定费,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一并处理,本案中的鉴定费合计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原告诉请摩托车损失为3200元,但原告没有对所受损财产的损失大小进行评估,对原告的该诉请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物质性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3460.53元、再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355元、误工费13407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为3000元,以上共计124517.5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42785.53元(医疗费33460.53元+再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元+营养费1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81732元(124517.53元-42785.53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交强险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了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32785.53元(42785.53元-1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因被告孙某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陪,故由被告孙某某承担的费用转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费用81732元。鉴于在本案发生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孙某某垫付23492.93元应予以扣减。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的费用共计91024.6元(10000元+32785.53元+81732元-10000元-23492.93元),支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2349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继武91024.6元;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23492.93元;三、驳回原告董继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元(原告董继武已交),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向东 书记员: 郭颖
Read More...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从事被告乐山市容环卫局雇佣活动中被王勇驾车撞伤,按照规定原告可以要求王勇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被告乐山市容环卫局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乐山市容环卫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张某某在往来车辆较多的道路上从事清扫工作,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本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乐山市容环卫局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主张鉴定费用700元,由于该鉴定结论未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对于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乐山市容环卫局主张档案费7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被告未提供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的依据,所以对于被告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某某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12811.35元,是治疗原告损伤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已在被告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原告住所与入住医院有一定距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300元;4、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107元/天确定,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4445元(135天×107元/天);5、鉴定费700元,系确定其伤残等级必须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5元/天=675元,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675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2811.35元、护理费1444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补助费675元、营养费675元等共计74342.35元。由被告乐山市容环卫局承担80﹪,即为59473.8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另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乐山市容环卫局承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61873.88元,扣除被告乐山市容环卫局垫付的12800元,被告乐山市容环卫局实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49073.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49073.8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5元,被告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雨杉 书记员:向虹
Read More...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廖文某定残后的护理年限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被上诉人廖文某住院治疗期间和经鉴定需要护理期间均应计算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护理程度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根据其受伤治疗情况、健康状况、年龄、精神状态等因素综合确认被上诉人需要护理期限为15年,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对被上诉人廖文某的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计算为31642.00元/年×15年×0.5×1人=237315.00元,若15年护理期限届满后,廖文某仍需护理,可以继续主张护理费。原审法院确定廖文某的护理费计算并无不当。争议焦点二是上诉人人民财险井研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上诉人负担诉讼费于法有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伟 审判员 张图亮 审判员 李 艳 书记员:罗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ad More...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原告王某系因自己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驶入道路凹坑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应自负其责。但如因道路管理者有管理维护缺陷的,道路的管理者应当承担与其管理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1、被告乐山市政公司、城投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有异议,但该事故发生原因有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明,被告乐山市政公司仅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不足以证明为由,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辩驳,因此,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路段属于乐山住建局管理下的公路,乐山住建局是该条道路的管理者,负有管理职责。四川展某公司原系事故路段的建设单位,根据约定,对该路段具有管护职责,但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四川展某公司已不再负有约定的管护职责,同时也不负有法定的管护职责,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乐山住建局、乐山市政公司、城投公司认为被告四川展某公司是道路维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乐山市政公司作为被告乐山住建局下属事业单位,接受被告乐山住建局的安排对城市道路行使养护或其他管理职责。虽然被告乐山市政公司自认在被告四川展某公司负责承建该道路之前对该道路具有养护职责,但根据约定,该职责已由被告四川展某公司承接。被告四川展某公司退出建设之后,原告王某未举证证明被告乐山市政公司对该道路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养护职责,因此,对原告王某请求被告乐山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管护职责是由建设义务而产生的附随义务,但原告王某发生事故时,该条道路还未开始建设,因此,原告王某请求被告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三江都市报上市民反映、乐山住建局下发的文件及通知,能够证明省道104线乐山4中外路段确有多处凹坑,存在安全隐患,并已被乐山住建局所知悉。乐山住建局应对其已经按照相关标准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乐山住建局在知悉事故道路的安全隐患后,在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对事故路段采取了部分交通管制措施。在2013年4月前,又发文督促了原建设单位四川展某公司尽快启动项目建设,并要求其做好当前道路的养护工作。四川展某公司也确实采取了一定的修补措施。在2013年4月后,根据2013年8月5日乐山住建局发出的决定对碧山路采取全封闭交通管制措施以便改扩建工作的顺利进行的通知,可以证明乐山住建局对事故路段的改扩建工作已作了相应的筹备和准备工作。因此,乐山住建局对事故路段是采取了一定的管护措施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的规定,乐山住建局在接管事故路段后,对事故路段中所出现的坑漕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在决定封闭施工前并未采取过设置警示标志等类似措施用以防范交通事故的发生,据此可以认定乐山住建局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够了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本院根据其管理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乐山住建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的责任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院采用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作为计算原告王某相关损失的依据,对于被告乐山住建局关于应当采用四川省2013年有关统计数据作为计算原告王某相关损失的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医疗费15521.93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两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2015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3030.75元(2772.5元/月×4.7月);5、结合医嘱,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护理费为6350元(127元/天×50天);6、原告主张营养费2800元,因为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必须需要营养的证据,本院不支持;7、原告因治疗疾病及到成都进行重新鉴定均需花费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8、伤残鉴定费1200元及扫描和照片费35元,有票据证明是确定原告的损失所必需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0127.68元。由被告乐山住建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27038.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另,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被告乐山住建局应承担原告损失3003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30038.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6元,由被告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9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浏渊 书记员:王小琼
Read More...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雇主帅某的挂靠单位盛盟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四川省乐山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放射科诊断报告书、出院证明书、门诊发票等证据材料,确认原告已支付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2075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土地已被征用,已属征地农转非居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4674元(28335/年×20年×22%)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受伤住院12天,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3月,部分护理依赖。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154元(36218÷12个月÷21.75天×102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系从事驾驶职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收入,即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24582.8元(62903÷12个月÷21.75天×102天)。因被抚养人鲍雨馨系未成年人,故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36361.6元(20660元×16年÷2×22%)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25×12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鉴定费1000元系本案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出院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因无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等级,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范畴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原告受伤的是同一肢体,但该鉴定意见是针对原告同一受伤肢体的不同部位作出的,加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上述受伤肢体不同部位的评残等级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系同一受伤肢体,不应有两个不同伤残等级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帅某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垫付的医疗费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尚有2075元、伤残赔偿金12467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4154元、务工损失2458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361.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和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21447.4元未得到赔付,按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上述费用中的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鲍某某保险赔偿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均 书记员:陶丽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川L61283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张宗凯所有,被告林某系张宗凯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林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张宗凯承担侵权责任。川L61283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张宗凯与被告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川L6128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所保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和给付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云C73349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数额,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林某驾驶川L61283号重型自卸货车负有次要责任,柴进远驾驶的川QK8262号轻型自卸货车负有主要责任,而陈安军驾驶云C73349号轻型自卸货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应由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云C73349号轻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暨车主陈安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不应进行无责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内首先由无责车辆赔偿12000元后,再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黄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30%,被告柴进远承担70%。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从1994年起就居住生活于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其损失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其误工损失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75天,取除左踝内固定物需住院治疗20天,其合理误工天数可计算95天。原告主张按运输行业计算误工费,但未提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元/天。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支付的检查费151元,应属鉴定费用范畴,应计入鉴定费损失计算,但误工时间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不属当事人申请鉴定范畴,原告申请进行误工时限鉴定不当,由此产生的鉴定费600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3172.2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60元/天×95天=5700元、护理费50元/天×28天=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1951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合计85657.20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3172.2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32592.2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10000元,超出22592.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0%即6777.66元,柴进远赔偿原告70%即15814.5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306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69842.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柴进远赔偿原告黄某15814.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林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柴进远负担680元,被告张宗凯和被告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溢若 书记员:曾籽鑫
Read More...本院认为其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7时40分左右,被告周岐海驾驶川L26569号中型货车从乐山市往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方向行驶,行至泸州市纳溪区境内纳叙路16KM+800M时侧翻于左路边,造成原告等四人受伤(其中黄治群死亡、李燕受伤,已另案处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岐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住院治疗288天出院,被告周岐海垫付了医疗费用149096.9元。出院诊断为:1、尿道断裂术后;2、骨盆骨折。出院医嘱:1、每月更换尿管;2、定期复查骨盆X片;3、病情变化及时就诊;4、加强营养及护理;5、泌尿外科门诊随访。2011年7月21日,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五级伤残、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2011年10月17日,原告之伤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分别构成五级伤残、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另查明,川L26569号货车的原车主被告汪某某在本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卖给本案被告周岐海,但还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川L26569号货车的原车主汪某某在被告中华财保乐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周岐海驾驶川L26569号中型货车侧翻于左路边,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岐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责任。对此,被告周岐海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住院治疗28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88=4320元;营养费为:10×288=288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60×288=17280元;原告出院后产生医疗费880元;原告之伤分别构成五级伤残、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60%+3%+2%=65%,原告已年满64岁,其残疾赔偿金为:5140×(20-4)×65%=53456元;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结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65%=19500元;原告家在偏远山区,离住院地较远,住院时间较长,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鉴定花费1300元应计算为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财保乐山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不属必要的鉴定费用,由被告中华财保乐山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护理费17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3、营养费2880元;4、残疾赔偿金53456元;5、鉴定费1300元;6、精神抚慰金19500元;7、交通费1500元;8、医疗费880元,合计101116元。因被告周岐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周岐海全部承担。事故发生时,被告汪某某已将川L26569号中型货车卖给被告周岐海,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其已丧失了对川L26569号中型货车的实际控制权,既无法管理,也不能从中获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川L26569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乐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次交通事故有四人受伤(其中一人死亡),其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本次交通事故其余受害人的损失还不能确定,为了受害人均能获得交强险赔偿,体现公平,交强险赔款可按受害人损失大小的比例分摊。因此,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该份额为预留份额,其余份额已经另案处理),即伤残赔偿金33000元、医疗费3000元,计36000元,余款65116元,由被告周岐海承担。被告周岐海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就第三者责任险另行索赔。原告因伤产生的后续医疗费,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岐海赔偿原告刘某海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1116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燕36000元,余款6511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海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刘某海承担3000元,被告周岐海承担37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常均审判员 万小江代理审判员 刘立波 书记员: 曾和江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毛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违法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毛某某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毛某某与被告运输公司对此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严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优先赔付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对严某1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超载免赔10%的意见,被告毛某某辩称不存在超载,事发时刚刚驶离高速公路,根据《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深入整治公路货车违法超载行为专项行动的通告》,事故车辆的重量未超出高速公路行驶所要求的装载标准,不应当认定为超载,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投保时,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如超载将有10%的免赔率,故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当日装载显示:磅秤显示毛重为35080㎏,而该车核定载质量仅为11930㎏,该车实际装载量不仅超过了普通公路对四轴货车不得超出31000千克的装载要求,也超过了该车本身核定的装载量11930㎏,系超载。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显示,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处签字,可以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综上,对被告毛某某和运输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本案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严某1共计治疗花费医疗费107827.64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27994.36元,毛某某垫付66514.81元。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实以及严某1的伤情等因素考虑,酌定自费药比例为18%,自费药部分为19409元(107827.64元×18%)。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7599.4元(30727元/年×20年×0.11),三被告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39400元(200元/天×197天),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院外护理天数,院内护理主张按照10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133天。本院认为,关于严某1的院外护理期限,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明确载明需“休息3个月”,考虑到严某1系未成年人,其母亲陈某已在车祸中去世,此次车祸造成严某1两个十级伤残,其各项生活确实需要人护理,故本院酌定严某1的院外护理期限为60天。关于护理标准,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严某1父亲严某2的误工损失等证据,但严某2为护理严某1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按照院内护理标准为120元/天,院外护理标准为8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严某1的护理费为20760元(120元/天×133天+80/天×6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9850元(50元/天×197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元一天,计算133天。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已明确载明,“车祸致严某1左下肢骨骺损伤,不排除今后影响其生长发育的可能性。”且医嘱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故结合严某1的伤情,考虑到严某1尚年幼,事故发生后确需加强营养,以加快伤口的恢复和愈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为5790元(30元/天×19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50元(50元/天×133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认可按照3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13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90元(30元天×133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认可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各被告认可3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8、车辆损失费1200元。事发后,被告毛某某赔偿了原告车辆损失12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212767元。其中医疗费107827.64元(自费药19409元),残疾赔偿金67599.4元,护理费20760元,营养费5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8198.7元(107827.64元×82%+5790元+399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剩余不足部分88198.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8959.4元(67599.4元+20760元+600元+4000),因交强险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金已经优先支付陈某死亡的各项损失,故本案中伤残赔偿项下的88959.4元均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财产损失赔偿1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均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故被告保险公司扣除免赔率10%。综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元(1万元+1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3042.29元[(88198.7元+88959.4元+4000元)×90%];毛某某和运输公司应当赔付38524.7元[(107827.64元×18%+1000元)+(88198.7元+88959.4元+4000元)×10%]。因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27994.36元,毛某某已垫付66514.81元医疗费和1200元车损费。为执行便利,将上述费用品迭后,保险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117057.82元(11200元+163042.29元-27994.36元)-(66514.81元+1200元-38524.7元),保险公司还应当支付被告毛某某29190.11元(66514.81元+1200元-3852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严某1117057.82元;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毛某某29190.11元;三、驳回原告严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8元,减半收取2044元,由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琳 书记员: 陈雪怡
Read More...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车辆是否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问题。一般而言,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需向保险人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而保险人向投保人发放的交强险保单上载明的除被保险人姓名以外的投保车辆的重要信息包括车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厂牌型号等车辆信息,作为专业承保交强险机构,保险公司应对此详细查验并留存相关信息,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后查验的车辆与保单记载承保车辆车架号不一致,事故车辆是调包车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投保时已经查验留存涉案车辆车架号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二审中,保险公司均未举证证实其观点,保险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应否支持郝某某误工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审中,郝某某居住的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迷马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郝某某家中有承包地,以种地生活,在郝某某未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支持郝某某误工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经核实,一审开庭前,一审法院按工商登记地址依法向保险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查询显示“妥投”,保险公司称未收到,但随后按同一地址送达的判决书保险公司已经接收,且保险公司在上诉状预留的地址也是其工商登记地址。因此,在开庭传票已向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基于新的事实,郝某某医疗费损失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王美洲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3147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562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462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上诉人王美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负担800元,王美洲负担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庆 审判员 韩 军 审判员 周美来 书记员:郭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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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由此导致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1198.21元,被告永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20%的自费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参照本地平均工资水平确定误工费为95元/天。则误工费为:95元/天×[住院6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30天)]=9120元。3、护理费。虽然原告请求的是在荥经县中西结合医院住院的36天,但被告毛某表示其垫支的费用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原告在荥经县人民医院住院是30天,则在此期间原告的护理费是: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按90元/天计算,90元/天×30天=2700元,而被告毛某在此期间支付护理费2940元,对多支出24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牟某某在荥经县中西结合医院护理费是90元/天×36天=3240元,护理费合计:59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与护理费同理,则参照本地出差补助标标准20元/天计算,20元/天×(30天+36天)=13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6、鉴定费和鉴定档案费。鉴定费800元是因鉴定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档案费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除鉴定费用800元外合计59072.21元。二、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荥公交认字[2016]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廖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毛某承担次要责任,牟某某无责任。因此结合本案情况由被告廖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毛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熊某某是川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毛某借用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无证据证明被告熊某某存在过错,因此此次事故被告熊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川XXXX号肇事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因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其中的分项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相违背,分项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不符合我国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目的,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因此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之间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借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除去鉴定费800元,原告的损失是59072.21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位伤者廖某某一并起诉至本院,也应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中获得相应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某某承担70%,被告毛某承担30%。所以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120000元限额中赔偿原告57000元,原告的损失还有2072.21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1450.54元,由被告毛某承担621.67元。被告毛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中给付。因此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中给付给原告57621.67元,由于被告毛某为原告垫付了荥经县人民医院的护理费2700元、医疗费11599.57元和生活费1500元,应予扣减,则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41822.1元,支付被告毛某15799.57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560元。由被告毛某承担240元。考虑到被告毛某还应给付原告鉴定费240元,此款从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毛某的款项中抵扣支付给原告。则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赔付的保险款中实际支付给原告42062.1元,支付给被告毛某15559.57元。被告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牟某某42062.1元,支付给被告毛某15559.57元。二、被告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付给原告牟某某各项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010.54元。三、驳回原告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牟某某承担217元,被告廖某某承担1200元,被告毛某承担500元,被告廖某某、毛某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牟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刚 审 判 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董事材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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