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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6-01-14 李北斗 0 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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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高中教师性侵女学生”案一审宣判

2025-12-23 小编 0 评论

近日,一起令人震惊的校园性侵案在广西百色宣判。高中班主任利用职权,对患抑郁症的女学生实施性侵,最终导致悲剧。12月15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涉事教师唐毓文获刑18年。这起案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也再次敲响校园安全的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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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春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决定书

2025-12-22 李北斗 0 评论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5日,河南省民权县一村民用厨房案板上面瓢内的面粉制作面托,其两个儿子食用后中毒,其中一人死亡。因吴春红此前曾去被害人家中缴纳电费,被认定有作案时间,存有重大嫌疑。2004年11月20日,吴春红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吴春红被逮捕。2005年6月2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商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春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及予以民事赔偿;吴春红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6年6月22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商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春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及予以民事赔偿;吴春红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7年7月1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春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及予以民事赔偿;吴春红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三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8年10月1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吴春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吴春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峰、王战胜、吴新丽经济损失人民币13737.5元。吴春红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00019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事裁判生效后,吴春红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豫法刑申字第00130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了吴春红的申诉。吴春红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刑申49号再审决定,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18)豫刑再1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该院(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00019号刑事裁定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吴春红无罪。2020年4月1日,吴春红被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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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书金故意杀人、强奸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2025-12-21 李北斗 0 评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书金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王书金强奸作案后杀害被强奸的妇女灭口,故意非法剥夺生命,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并罚。王书金强奸、故意杀人作案4次,强奸妇女4人,并杀死被强奸的妇女3人、杀害未遂1人,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所犯强奸罪情节恶劣,均应依法惩处。王书金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多次实施强奸、故意杀人犯罪,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实属罪行极其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王书金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经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刑终38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王书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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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受贿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2025-12-16 小编 0 评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云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杨云系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杨云通风报信时,帮助对象尚未涉嫌犯罪,不属于“犯罪分子”,只是一般违法分子,故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意见,经查,因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帮助的对象“犯罪分子”,包括犯罪之后潜逃在外尚未抓获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犯罪分子,杨云作为公安干警,对帮助对象多次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应该明知,故对辩护人提出杨云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杨云受贿罪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抗诉机关提出的四点情节严重的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受贿罪“较重情节”或“严重情节”的情形,故对该项抗诉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不属于“严重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杨云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两罪,且作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多次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帮助逃避处罚的犯罪分子被法院判处10年、6年等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帮助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应适用缓刑,故对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杨云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云犯罪行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7刑初40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于被告人杨云的定罪、单罪量刑及罚金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杨云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追缴被告人杨云的犯罪所得4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7刑初40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数罪并罚量刑部分,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杨云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图 雅 审判员 刘熠杭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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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5-12-16 小编 0 评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江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身为司法人员,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人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上诉人邢江波一人犯两罪,应适用数罪并罚。上诉人邢江波身为伊州区交警大队大队长、伊州区公安局副局长,与恶势力团伙首要分子郭某关系密切,长期帮助消违章、处理酒驾案件,成为郭某恶势力团伙的“保护伞”,故其与辩护人提出不是黑恶势力保护伞,不应当被从重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对受贿罪量刑时,充分考虑邢江波如实供述监委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还全部赃款,在量刑时已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评价,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一)重大案件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才能达到情节严重。本案上诉人邢江波所包庇的四起犯罪均系危险驾驶罪,最高刑期是拘役六个月,属于轻罪,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五年以下量刑,原审及二审检察机关以多次实施徇私枉法,认定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改判。上诉人邢江波及辩护人提出徇私枉法罪方面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应当在5年以上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有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密市伊州区人员法院(2019)新2201刑初59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涉案赃款1385457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财政。 二、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员法院(2019)新2201刑初59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邢江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三、上诉人邢江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马    睿 审  判  员   依玛尔玉素甫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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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云锋律师 13439795412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2025-10-21 付云锋 0 评论

付云锋律师 13439795412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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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案——侦查阶段成功取保候审

2025-10-21 付云锋 0 评论

付云锋律师 13439795412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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