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是以机动车辆本身及机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赔偿费用的合理部分被告有赔付义务。被告对原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今后治疗费数额、标准没有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而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是自行委托鉴定的,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吴淑清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能证明吴淑清的受伤程度,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进行反驳,且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今后治疗费、误工费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作为赔偿依据。鉴定费和诉讼费应按保险条款约定以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数额确定。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发票,证明不了是否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邬建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高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高佳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高佳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0100.89元;2.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6.00元×15天+106.00×60天,计算为7950.00元;3.营养费按照100.00元×15天+1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某如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黄某如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侵权人即被告黄某如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188.53;2.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00元×20年×10%,计算为659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22天,计算为22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且无不当之处,本院均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十级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65950元(32975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30000元×10%)、营养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本案医疗机构、鉴定机构未有明确意见需2人护理,故应按1人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原告申请对护理期进行了鉴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无不当之处,本院均予采信。两个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均不认可,经本院函询鉴定机构认为其鉴定符合鉴定规范,原告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到30%,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均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医嘱,原告需要加强功能锻炼,无需康复治疗,故本院对5000元康复治疗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及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医院出具,且为治疗实际产生费用,应予支持,医疗费共花费30976.62元(233.54+1108.45元+29514.63+105+1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包连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包连生驾驶的×××号轻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人即被告大地保险二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包连生予以赔偿。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6469.10元;2.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结论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00元×20年×10%,计算为65950.00元;3.误工费按照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6月14日至12月11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6.00元×181天,计算为1918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镶黄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被告高某负全责、原告胡某吉勒图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车辆丰田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665.48元、交通费331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2800元、鉴定相关费用4120元、伤残赔偿金52760元、误工费2833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572.0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4957.53元,均属于该起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性支出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许某驾驶的车辆出行,被告许某应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许某、胡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在交通中发生事故,许某负主要责任,胡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所承担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均属法定保护范畴,对其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护。因被告许某驾驶的车辆有三人即本案原告苗某,被告许某,另案人王某在事故中同时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胡某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投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所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苗某,被告许某(已另案诉讼)、案外人王某(已另案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976.16元;误工费12410.20元;营养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71340元;鉴定费2360元;被扶养人高岐俊生活费2741.4元(12184元年×10%×9年÷4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闵某与被告裴某某因商讨集资改造变压器事宜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撕打,原告闵某用凳子、铁火铲打被告裴某某头部;被告裴某某用拳、瓷碗、铁火铲打原告闵某鼻部、头面部,致使原告闵某身体受伤进行医疗的损害后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因商讨集资改造变压器事宜发生争执后,本应通过正当的途径寻求解决,但双方却相互撕打,根据原、被告在发生纠纷中的行为,过错程度相当的情节,对原告闵某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闵某与被告裴某某各自承担同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支付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23651.29元(包括孙某某为房树林垫付的医疗费5738.34元)。2、残疾赔偿金65950.00元(计算式32975.00元/年×20年×0.1)。3、护理费954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多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马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承保的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期间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赵军杰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当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支付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5234.77元。2、残疾赔偿金65950.00元(计算式32975.00元/年×20年×0.1)。3、护理费6360.00元(计算式10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的部分,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予以赔偿。结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本院经核算确认原告任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项下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刘紫萱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保险锡林郭勒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某、刘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建议由周某某承担60%的责任、由刘某某承担40%的责任,但并未说明该种建议的理由和依据。根据周某某、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轻重程度,本院认为仍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0%、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事故给原告郑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郑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郑某某提供的医疗记录及医疗费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马鹏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能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向左打轮占道行驶,造成本案原告黄金福受伤。鉴于被告马鹏成驾驶的×××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物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88.14元,其他费用21907.28元。剩余的医疗费22112.75元以及其他费用32443.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以道路运输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黄金福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以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其所驾驶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从2015年7月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宗彬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刚特木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刚特木乐系受被告鑫顺达公司雇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刚特木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原告张宗彬损害,故被告鑫顺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在被告平安财险霍林郭勒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霍林郭勒支公司均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造成原告赵某受伤。鉴于被告韩某驾驶的×××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其他费用78587.48元,合计88587.48元。剩余的医疗费13545.10元及其他费用57000.00元,共计70545.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对于被告以原告在住院期间用于治疗肺部疾病的用药,因原告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在全部医疗费票据用中相应核减用于治疗肺部疾病的用药2808.4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在2012年9月3日至9月20日,上诉人董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原锡林浩特市人员医院住院治疗,锡林浩特市人员医院于2012年9月5日为董某某实施了右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之后董某某又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于2015年3月份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董某某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5%,董某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总额截至本案诉讼时为435336.16元的事实,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蒙医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一审认定蒙医医院承担40%的责任,蒙医医院服从判决未上诉,董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主张蒙医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锡林浩特市人员医院在对董某某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与董某某骨不连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少部分因果关系(建议取高线),故一审认定蒙医医院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董某某上诉主张原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以及主治医师超越资质等级实施手术的问题,因其所依据的《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施行)》在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为其实施手术时未实施执行,故其依据该办法主张原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以及主治医师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7月7日18时许,被上诉人顾永春驾驶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1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8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前方上诉人刘某某驾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上诉人刘某某、乘车人上诉人王春、庞国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31日,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4)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永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对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主张的上诉人刘某某被鉴定的误工天数为500天,一审法院只认定了223天,且不顾刘某某在锡林浩特市居住多年的事实,采用自治区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属认定错误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额尔敦宝力格认为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公,所依据的询问笔录,存在诱骗、恐吓的情形。但对此不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而且,上诉人张某某发生事故时驾驶多年未检的报废摩托车且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等属于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的范围,与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额尔敦宝力格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赔偿数额以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该起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且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也在2014年,一审适用2013年度赔偿标准,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计算,一审以181天计算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认定:2012年9月14日14时20分左右,原审被告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HME111号白色依维柯车将被上诉人薛某某左脚碾伤并评残。原审被告吴某某理应给予赔偿。而再审上诉人张某某雇用原审被告吴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蒙HME111号白色依维柯车运送配件时造成被上诉人薛某某左脚伤残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审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被上诉人骨折时间的理由,因有2012年9月14日17时45分锡林郭勒盟医院的门诊病历和病程记录在案佐证,不能成立。上诉所主张的被上诉人要求赔偿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再一字第6号民事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某某的雇主是否为上诉人李小某,因上诉人李小某常期在农忙时节口头雇佣村民为其承包的土豆地劳动,村民之间互相告知用工消息后,搭载李小某的汽车到地里劳动,工资为每日一结,这种用工模式结合同车劳动的其他村民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2015年7月1日,李小某雇佣被上诉人李某某等人为其拔草,因下雨无法工作,在返回途中遭遇车祸受伤,故上诉人李小某为被上诉人李某某的雇主,应对其雇员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小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雇主另有他人,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李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刘某某的雇主是否为上诉人李小某,因上诉人李小某常期在农忙时节口头雇佣村民为其承包的土豆地劳动,村民之间互相告知用工消息后,搭载李小某的汽车到地里劳动,工资为每日一结,这种用工模式结合同车劳动的其他村民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2015年7月1日,李小某雇佣被上诉人刘某某等人为其拔草,因下雨无法工作,刘某某等人在返回途中遭遇车祸受伤,故上诉人李小某为被上诉人刘某某的雇主,应对其雇员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小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雇主另有他人,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李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锡市公交认字[2015]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客观真实。关于[2015]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的问题。2015年11月2日,锡林浩特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锡市公交认字(2015)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雅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锡林浩特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洪某某虽提出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一审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6年5月11日,而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是于2016年2月29日发布了《内蒙古自治区2015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及统计公报确定的被上诉人郝美丽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基数,符合上述规定,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是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确定的,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是否享有免赔率;3、精神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在保险理赔范围;4、对被上诉人时东、张某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涉案的司法鉴定是否应重新鉴定。对于第一争议焦点,上诉人盘某晨宇能源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开庭,程序违法,但根据送达凭证一审法院已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盘某晨宇能源有限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超出审理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扣除审限的操作上确实存在不当,但并未影响案件的审理,故对其发回重审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蒙H27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阳某保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误工天数计算错误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胡某某的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系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胡某某故意延长误工天数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二、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三、上诉人是否多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应否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按交通事故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被上诉人每月固定收入为1800元,故其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应否采信;2、鉴定费及诉讼费应如何承担。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杨某构成十级伤残。人保包头分公司虽上诉主张不应采信上述鉴定报告,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缺乏客观性、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组织各方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结合杨某的伤情,一审对上述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人保包头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定费及诉讼费是在诉讼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判决各方按法律规定进行分担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保包头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二、鉴定费及诉讼费应如何承担。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刘桂兰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面部皮肤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刘桂兰多等级伤残的情况,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比例即赔偿附加指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对多等级伤残,只按高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定费及诉讼费是在诉讼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判决各方按法律规定进行分担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任某某在为上诉人薛某某驾驶翻斗车从事运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任某某受伤的原因,任某某主张在上坡路段时因车辆刹车失灵导致车辆溜车其被甩出车外受伤,薛某某主张在上坡路段时因任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溜车,任某某因害怕自行跳车造成受伤。对此焦点问题,任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应就其在从事薛某某指派的劳务时受伤的事实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对任某某在从事劳务时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任某某仍然应当就其受伤的原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对此任某某只是口头陈述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而薛某某在诉讼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任某某曾自认其为跳车受伤,本院予以采信,即任某某受伤的原因为任某某在驾驶翻斗车行使在上坡路段时因车辆发生溜车其害怕而跳车致其右脚跟骨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赵某杰及国华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高某某各项赔偿款是否合理。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高某某的各项赔偿款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赵某杰从案外人华夏人寿保险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获得的赔偿应否从赔偿金额中扣除;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和侵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侵权人获得保险赔偿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而减轻或者免除。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赵某杰从案外人华夏人寿保险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获得的赔偿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虽对双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焦某某、焦某某是否具有上诉权;二、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的涉案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关于焦某某、焦某某是否具有上诉权的问题,本案系胡晓璐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以侵权人和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侵权给付之诉,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代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焦某某是侵权人,焦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本次侵权诉讼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的规定,上诉是焦某某、焦某某的法定权利。故人寿保险公司称焦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财险太旗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二、被上诉人马冲锋是否尽到管理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该起事故发生在马某某驾驶证吊销期间,根据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上诉人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财险太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失应由财险太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财险太旗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马某某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免赔事项,上诉人财险太旗公司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财险太旗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医疗费超额的部分,部分计入伤残赔偿金,导致突破分项限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出高永军有驾驶出租汽车从事道路运输驾驶的相关资质。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韩某某、高某、吕翠莲、韩建国因与被上诉人石建明、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巴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阿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7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高某、吕翠莲、韩建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被上诉人石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一审被告财险阿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依据《2017年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否应采信。上诉人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上诉主张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伤残鉴定不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10月28日,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实施的日期为2017年1月1日,故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人员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故对该鉴定,应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的认定是否合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虽对被上诉人武某在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哈斯 图雅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审判员 刘 剑 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乘坐被告龙海清车辆,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被告龙海清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刘某安全运到约定地点。但该车在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被告龙海清应当对原告刘某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应先在该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海清承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提出的应按照核载人数和实载人数的比例承担理赔责任的主张,双方合同并未就超载情形进行约定,而被告龙海清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因此被告龙海清应就超载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应按照核载乘客和实载乘客的比例4/5计算每人(座)的责任限额,即每座责任限额应为16万元,因该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免赔率为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免赔部分由被告龙海清承担。原告刘某因该次旅客运输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795.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误工费,鉴定评定原告刘某误工期间为20-4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历兴楼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历兴楼持C1证)驾驶黑H·XXXXX(黑H·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刘某某)与王某一驾驶的冀F·XXXXX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王某二、王某三、王某某)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刘某某拥有所有权的黑H·XXXXX(黑H·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多伦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一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历兴楼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多伦县养路工区无责任,未认定冀F·XXXXX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人原告王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正镶白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白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合理、合法,予以认定。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曹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系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故被告曹某应当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光的损失,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郑士国驾驶的蒙HY772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尚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财产损失费计90270.00元,共计10027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即医疗费不足部分37834.61元×50%=18917.31元。剩余医疗费不足部分18917.3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伤残,对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天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天明系受被告阿西达公司雇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冯天明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原告徐某某损害,故被告阿西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冯天明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冯天明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双方有争议的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北京同仁堂连锁药店"出具购买药品发票5张金额2732.40元,被告不予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乌斯嘎图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行为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步行至事故地点,无过错,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二公交认字【2015】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过程、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原告属农业户籍,其经常居住地为二连浩特市,原告从事理发服务行业,其残疾赔偿金依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00元20年10%=56700.0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5月9日,原告误工费依据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0251.00元÷365天13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连浩特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康某1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5170.14元、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支持35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71340元(35670元×20年×10%);误工费按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为2563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郑振国、被告冯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振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蒙H×××××、蒙H×××××挂车均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华油支公司、人保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冯某某已付10000元予以扣除。不属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冯某某承担。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交通费无证据证实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锡林浩特市政威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市鲁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原则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第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的商业险保险人按照投保肇事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肇事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高志飞负主要责任,宋连成负次要责任。上诉人的父亲于有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人民保险高新区支公司所承担的座位险赔偿数额虽为21万,但未超出于有总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剩余部分的30%,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7)冀0826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一审判决均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适用法律审判,并无矛盾之处。一审判决对于亚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定已明显超出其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请,但人民保险高新区支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不再调整。于亚澜乘坐的车辆超载,一审按照车辆后排应乘坐和实际乘坐的人员比例核定座位险赔偿数额,由弘某出租公司承担乘客因超载而减少的理赔数额,并无不当,也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等此次事故的受害人与肇事责任双方达成了庭外赔偿和解协议,约定除各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自行承担,放弃向赔偿责任人主张。因此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