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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格勒与包连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01民初798号原告:青格勒,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蒙古族,务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通格拉嘎(系夫妻关系),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连生,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恐龙大街南、建设路东个体住宅楼01017号。负责人:穆菲菲,经理。原告青格勒与被告包连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二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格拉嘎、于建国,被告包连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被告大地保险二连支公司负责人穆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1元、残疾赔偿金65950.00元、误工费30000.00元,护理费5300.00元、营养费8000.00元、交通费534.00元、住宿费149.00元、鉴定费27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共计1257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12时10分许,被告包连生驾驶×××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制水器商店前右转弯时,与沿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青格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青格勒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原告青格勒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双侧踝关节骨折、左足踇趾外伤。现双脚石膏固定在家休养。该起交通事故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包连生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了解到,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二连支公司处投有交通责任强制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连生辩称,1.对被告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无异议,对总数额125704.00元有异议;2.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人身损失赔偿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太长;3.本案诉讼费用如何负担应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二连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按照合同条款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付,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在有责情况下为分项理赔赔付,即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12时10分许,被告包连生驾驶×××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制水器商店前右转弯时,与沿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青格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青格勒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包连生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二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受伤当天至二连浩特市医院检查,二连浩特市医院出具病情处理意见书及转院审批表,诊断为双侧外踝骨折、左足踇趾甲床损伤,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诊断为双侧踝关节骨折、左足踇趾外伤。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立案并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12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内外踝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50日,营养期80日;3.后期治疗费用约10000.00元。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750.00元、住宿费149.00元。原告因治疗及鉴定产生交通费534.00元。原告提供二连浩特市饿了么配送运营中心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其职业为该中心配送员,月收入5000.00元。另查明,被告包连生前期垫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6448.10元。以上事实,有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号轻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以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包连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包连生驾驶的×××号轻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人即被告大地保险二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包连生予以赔偿。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6469.10元;2.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结论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00元×20年×10%,计算为65950.00元;3.误工费按照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6月14日至12月11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6.00元×181天,计算为19186.00元;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6.00元×50天,计算为5300.00元;5.营养费8000.00元;6.交通费534.00元;7住宿费149.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8588.10元。其中,大地保险二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69.10元、后续治疗费3530.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5950.00、误工费19186.00元、护理费5300.00元、交通费534.00元、住宿费1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上述赔偿共计104119.00元。被告包连生应在交强险不足部分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469.10元、营养费8000.00元,上述赔偿共计14469.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青格勒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119.00元;二、被告包连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格勒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46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814.0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青格勒负担142.00元,由被告包连生负担2672.00元;鉴定费2750.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包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源审判员吴圆圆人民陪审员郑双奎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杨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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