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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荣与周广玉、刘培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31民初1421号原告:张海荣,女,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国江,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玉,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培君,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号。负责人:王文征,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女,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张海荣与被告周广玉、刘培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锡林郭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江、被告周广玉、刘培君,被告太平洋保险锡林郭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广玉、刘培君给付原告医疗费90467元、残疾赔偿金118710元、误工费19411元(暂定)、护理费3297元(暂定)、交通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暂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45585元(涉及鉴定的赔偿事项,以鉴定为准);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锡林郭勒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本案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周广玉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培君驾驶的×××号轿车相撞。原告受伤入院,在围场县医院及大都医院治疗,于2017年6月1日出院。围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广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60%),刘培君负次要责任(40%),张海荣无责任。被告刘培君在太平洋保险锡林郭勒支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太平洋保险锡林郭勒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在扣除太平洋保险锡林郭勒支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后为80629.40元、误工费为25602.92元、护理费为6381.60元、营养费为9000元、诉讼费为814元、保全费为220元、鉴定费为1800元。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的合计金额为253757.92元。被告周广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赔偿的数额均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告刘培君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赔偿的数额均无异议。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锡林郭勒支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锡林郭勒支公司辩称,刘培君所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付。具体赔偿金额按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90629元,属于医保范围内的是7550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伤残鉴定结果及赔偿金数额认可。原告不能出具工作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按60天计算,赔付6360元;交通费凭票据核定,否则请法院酌情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30天同意赔付3000元;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认可;鉴定费、保全费不予赔付;其公司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建议承担的责任比例有异议,认可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8时5分许,原告张海荣乘坐被告周广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乡御道口村石头圈由西向东行驶至御大线石头圈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培君驾驶的×××号轿车(车内乘坐刘紫萱)相撞,造成张海荣、周广玉、刘紫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4月29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多发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3、右侧额颞部软组织损伤;4、右侧眶周及颌面部软组织损伤;5、右侧锁骨骨折;6、右侧第2-5肋骨骨折;7、盆腔血肿;8、右侧耻骨骨折;9、左足第1跖骨基底部、第1跖近节及远节趾骨骨折,第2、3跖骨远端骨折,右侧第2楔骨骨折。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转院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都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右侧锁骨骨折;3、右侧1-6肋骨骨折;4、右侧趾骨上支骨折;5、左侧第1跖骨底部、近节及远节第2、3跖骨远端骨折;6、左肺肺炎;7、高血压病Ш级。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1年,无显性发作后逐渐减量;2、1年后视右侧锁骨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3、病情变化随时就诊。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海荣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9日,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735号和第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海荣头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锁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张海荣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围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广玉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确保安全、驶入主路时未对主路上行驶的车辆让行、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建议承担60%);刘培君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时速、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建议承担40%);张海荣、刘紫萱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培君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锡林郭勒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案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锡林郭勒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再查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镇御道口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9日出具证明称,原告张海荣系该村三组村民;有劳动能力,以承包土地为生,没有享受低保等任何补助。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周广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培君负次要责任,张海荣、刘紫萱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事故给原告张海荣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保险锡林郭勒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广玉、刘培君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建议由周广玉承担60%的责任、由刘培君承担40%的责任,但并未说明该种建议的理由和依据。根据周广玉、刘培君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轻重程度,本院认为仍应由被告周广玉承担70%、由被告刘培君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刘培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锡林郭勒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张海荣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张海荣提供的医疗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90629.40元。2、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三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8710元(32975元/年×18年×20%)。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系农民,自2017年4月29日受伤住院,至2017年12月29日定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4天。相应误工费为25602.92元(104.93元/天×244天)。被告太平洋保险锡林郭勒支公司以原告不能出具工作证明为由,主张不存在误工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相应护理费为6381.60元(106.36元/天×6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但所提供票据多数不符合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在两家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00元(100元/天×31天)。7、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相应营养费为9000元(100元/×90天)。8、精神抚慰金。原告根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保全费。原告主张诉前保全肇事车辆缴纳保全费220元。该部分费用非属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因司法鉴定缴纳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海荣上述损失共计262023.9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为第1、6、7项,损失数额为102729.4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为第2、3、4、5、8项,损失数额为157494.5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锡林郭勒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不足部分142023.92元,被告周广玉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99416.74元;被告刘培君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42607.18元。因刘培君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锡林郭勒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且未超出责任限额,故对刘培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锡林郭勒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保险锡林郭勒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事故对原告所造成损伤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平洋保险锡林郭勒支公司亦应合理分担。综上所述,原告张海荣要求被告周广玉、刘培君赔偿其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锡林郭勒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荣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已赔偿);二、被告周广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荣各项损失共计99416.7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海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2607.18元;四、驳回原告张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计814元,由被告周广玉负担3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布和二○一八年三月五日书记员李青菓备注:张海荣赔偿款收款账户:开户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名称:张海荣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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