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负责人缪晓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春辉,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美丽,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哈斯,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俊才,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郝美丽、刘俊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内25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辉,郝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哈斯,刘俊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刘俊才驾驶蒙HY8543号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郝美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美丽身体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锡林浩特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俊才负全部责任。原告郝美丽在锡盟医院治疗28天,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颞骨骨折等。后又到北京复查治疗。医疗费29159.15元。原告郝美丽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脑外伤后反应为X级伤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该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郝美丽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
上诉人郝美丽因与刘俊才、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45268.1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俊才驾驶蒙HY854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刘俊才赔偿。原告郝美丽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1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因出院证记有神经营养的治疗,酌定营养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误工费按每天110元150天计算是16500元;护理费3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去北京、呼和浩特鉴定的交通费及在锡林浩特市区的交通费按有效票据1700元;住宿费620元;电动车损失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51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34759.15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剩余24759.1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其中1400元给付被告刘俊才。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合计8708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5100元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应该减去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郝美丽各项损失8708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美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23359.15元;给付被告刘俊才垫付的医疗费14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郝美丽鉴定费3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一审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6年5月11日,而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是于2016年2月29日发布了《内蒙古自治区2015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及统计公报确定的被上诉人郝美丽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基数,符合上述规定,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是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确定的,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志 刚 审判员 代 玲 玲 审判员 阿 民 布 和
书记员:额日登毕力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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