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查干白乙拉,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幼儿园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原告:康福泉,男,2011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法定代理人:康某1,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幼儿园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嘎础拉,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有恩,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瑞刚,男,1990年5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团结路保安公司街面楼6号。
负责人:穆菲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利军,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和泰小区3号楼3单元502。
原告康某1、康某2与被告苏有恩、苏瑞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嘎础拉、原告康某2法定代理人康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嘎础拉,被告苏有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1、康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苏有恩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822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9333.33元、误工费19133.33元、营养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00.9元、财产损失1600元、交通费1048元、住宿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苏瑞刚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4、鉴定费2855元、诉讼费由被告苏有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7时25分左右,原告康某1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康某2沿二连浩特市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谊路外运南仓库大门前时被被告苏有恩驾驶的×××号低速普通货车撞伤,电动车受损。2018年4月2日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二公认字【2018】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苏有恩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住呼和浩特市蒙医骨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康某1左膝关节髌骨骨折,康某2右侧眼眶下壁和右侧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
被告苏瑞刚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有恩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但具体理赔数额应当根据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之外剩余的款项予以赔偿。
被告苏瑞刚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伤残鉴定内容我公司不认可,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之内予以赔偿,其中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应属医疗费范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7时25分左右,原告康某1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原告康某2沿二连浩特市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谊路外运南仓库大门前时被被告苏有恩驾驶的×××号低速普通货车撞伤,电动车受损。2018年4月2日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二公认字【2018】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有恩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康某1、康某2入住二连浩特市医院救治,第二日转至呼和浩特市蒙医骨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康某1左膝关节髌骨骨折,康某2右侧眼眶下壁和右侧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原告康某1、康某2均住院治疗50日,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康某1产生医疗费15170.14元、康某2产生医疗费13044.28元,以上共计28214.42元。
被告苏有恩驾驶的×××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2018年9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委托相关部门对康某1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8年11月16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199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康某1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费140日,护理50日,营养50日;3、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5000元。
另查明,原告康某1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其居住地和生活主要来源地为二连浩特市。
原告康某1主张其及妻子为幼儿园职工,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幼儿园出具的工资数额予以结算,庭审时提供工资证明属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康某1及其妻子的月收入情况。
原告康某1与妻子朝鲁门于2011年10月10日育有一子康某2。
被告苏有恩驾驶的×××号低速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苏瑞刚,2016年出卖于苏有恩,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事发后苏有恩垫付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连浩特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康某1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5170.14元、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支持35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71340元(35670元×20年×10%);误工费按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为25633.48元(39645元÷365天×236天),但本案原告康某1主张误工费为19133.33元,故应按照19133.33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参照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书支持护理期为50日,计算为5430.82元(39645元÷365天×50天);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50天);营养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50日,计算为5000元(100元×5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3000.9元【23638元×(18岁-7岁)×10%÷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供购买时的发票不能证明其损失,但保险公司愿赔付1400元,故财产损失应按1400元计算;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2948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根据二原告病情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原告康某1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5170.14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71340元、误工费19133.33元、护理费5430.82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00.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14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以上共计143975.19元。
原告康某2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3044.28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50天);原告康某2主张护理费2333.33元、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不应得到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3377.61元。关于鉴定费2885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应由被告苏有恩给付。
被告苏有恩驾驶的×××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原告损失,在医疗费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1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康某1的伤残赔偿金71340元、误工费19133.33元、护理费5430.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00.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以上共计115305.05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付,即111400元,不足部分3905.05元由被告苏有恩承担。原告康某1的剩余医疗费5170.14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及原告康某2的损失23377.61元,由被告苏有恩承担。以上由被告苏有恩承担的赔偿部分扣除其垫付的20000元,还应给付二原告25952.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苏有恩与苏瑞刚买卖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苏瑞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1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财产损失费各项费用1114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汇入原告康某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
二、被告苏有恩赔偿原告康某1、康某2各项费用共计259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汇入原告康某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
三、被告苏瑞刚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016元,鉴定费2885元,由被告苏有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树斌
审判员 吴圆圆
人民陪审员 张晓峰
书记员: 陈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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