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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玉花诉被告周立波、郑士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冯玉花,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东乌珠穆沁旗。
委托代理人包伟华,内蒙古杭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立波,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扎鲁特旗人,无固定职业,现住东乌珠穆沁旗。
被告郑士国,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无固定职业,现住东乌珠穆沁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地址:锡林浩特市锡林广场东路佳域帝都4楼304号。
负责人李志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宏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冯玉花诉被告周立波、郑士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花的委托代理人包伟华及被告郑士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5时45分,被告周立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金霸王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宝格达乌拉街塞纳豪庭小区门口前柏油路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向左躲闪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郑士国驾驶的蒙HY772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向左转弯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冯玉花骑行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无牌照金霸王牌125型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周立波、雅迪牌二轮电动车骑行人冯玉花受伤及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6日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立波、郑士国过错相当,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冯玉花无过错,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郑士国驾驶的蒙HY772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以赵军军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张改的名义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0元。发生事故尚在保险期内。受伤后原告在东乌珠穆沁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继续治疗,伤情诊断为脑震荡、腰部外伤、腰椎滑脱、腰5椎体I度向前滑脱、双侧峡部不连、右下肺肿胀不全等。经委托相关部门鉴定:1.原告冯玉花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冯玉花腰部损伤,无丧失劳动能力;3.冯玉花腰部损伤,其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护理依赖评定为不需要护理依赖;4.冯玉花腰部损伤,如有病情变化,择期需行手术治疗;5.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立波赔偿原告4000.00元现金。原告冯玉花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47834.61元;2.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28350.00元×20年×10%=56700.00元);3.护理费6600.00元(110.00元×60天=66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45天×100.00元=4500.00元);5.交通费600.00元;6.误工费16500.00元(110.00元×150天=16500.00元);7.鉴定费4260.00元(包括鉴定花费的交通费);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30000.00×10%=3000.00元);9.陪护人员住宿费1120.00元;10.车辆修理费1250.00元,共计142364.61元。
又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郑士国驾驶的蒙HY772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系被告郑士国从张改处租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讯问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东乌珠穆沁旗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书”、“转院证明书”、“住院病案”,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二一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书”、“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五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郑士国驾驶的蒙HY772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尚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财产损失费计90270.00元,共计10027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即医疗费不足部分37834.61元×50%=18917.31元。剩余医疗费不足部分18917.31元,应由被告周立波与郑士国在过错责任范围内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9458.65元,被告周立波已经支付的4000.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减即9458.65元-4000.00元=5458.65元。原告庭审中提交2015年12月24日数额为200.00元的医疗费票据,因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故此医疗费200.00元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陪护人员住宿费1750.00元,其中63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60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相关鉴定予以证实,但鉴于其未向法庭递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赔偿陪护人员餐饮费15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事发后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且导致诉讼发生的过错并不在于保险公司,故因此交通事故发生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周立波与郑士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二○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此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冯玉花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90270.00元,共计10027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8917.31元,以上款项合计为119187.31元;
二、被告周立波在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5458.65元;
三、被告郑士国在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9458.65元;
四、驳回原告冯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00元减半收取为1617.00元(原告冯玉花已预交)由被告周立波承担808.50元,被告郑士国承担808.50元。鉴定费4260.00元由被告周立波承担2130.00元,被告郑士国承担2130.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曙光

书记员:金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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