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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雅洁与洪格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洪格尔,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其木格,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贡其格苏荣,锡林郭勒盟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于雅洁,女,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委托代理人:郭宇伟,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格尔因与被上诉人于雅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一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格尔的委托代理人其木格、委托代理人贡其格苏荣,被上诉于雅洁的委托代理人郭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格尔上诉请求:锡林浩特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2015)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于雅洁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于雅洁诉讼请求。
于雅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应予变更。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于雅洁于2015年12月25日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洪格尔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80953.84元。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洪格尔反诉请求判令其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并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一审原告)于雅洁赔偿其各项损失11095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日01时30分许,于雅洁驾驶蒙HJ7268号雪佛兰小轿车,沿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鹤楼饭店门前时,车辆失控撞向中央护栏,造成于雅洁身体严重受伤,先后在锡林郭勒、北京等医院治疗。经诊断,于雅洁面部重度撕脱伤、颌骨缺损、失血性休克、面部中部骨折伴软硬组织缺损。2015年11月2日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锡市公交认字[2015]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副驾驶乘坐洪格尔用手拽于雅洁右胳膊后,车辆失控撞向中央护栏,本次事故中于雅洁过错较轻,应承担次要责任;洪格尔有妨碍驾驶行为,过错较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雅洁在锡林郭勒盟医院住院1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6天、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72天,医疗费170096.5元,其中于雅洁自行支付89133.83元,洪格尔支付80962.67元。于雅洁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京正(2016)临伤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是:于雅洁下颌骨缺损伴牙齿脱落20枚以上构成五级伤残,其面部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其鼻畸形构成九级伤残;于雅洁受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警察的责任认定,且洪格尔承认用手拽于雅洁胳膊的行为,因此,该院对锡林浩特市交警队[2015]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洪格尔应当按责任对于雅洁赔偿。对洪格尔的返还垫付费用,可在赔偿数额中扣除。洪格尔反诉于雅洁赔偿车辆修理费等,于雅洁应该按责任比例赔偿。于雅洁的损失是医疗费170096.5元;残疾赔偿金269839元;护理费38830元;营养费35300元;误工费58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精神抚慰金31500元;住宿费1764元;交通费8191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7.5元;以上合计630729元。复印费、就餐费不予支持。法院对洪格尔为于雅洁支出的费用确认如下,到锡盟医院抢救的出租车费500元;锡盟医院门费2945.5元,住院费6895.11元;到北京救护车费10000.00元;放军总医院门诊费用3215.8元,住院费17842.58元。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费50000元;北京人民医院检查费63.66元;住宿费24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95863元。于雅洁支出的630729元加上洪格尔支出的95863元是726592元。726592元X70%=508614元,减去洪格尔已经支付的95863元是412751元,由洪格尔赔偿。
关于洪格尔的反诉请求,该院确认为,护栏修理费3250元,存车费2250元,吊车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9922元,共计45622元。45622元X30%=13687元,由于雅洁赔付给洪格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锡市公交认字[2015]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客观真实。关于[2015]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的问题。2015年11月2日,锡林浩特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锡市公交认字(2015)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格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雅洁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锡林浩特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洪格尔虽提出异议,但提出的理由和证据均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因此对于洪格尔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于雅洁面部重度撕脱伤、颌骨缺损、失血性休克,受伤后于雅洁分别在锡林郭勒盟医院、正镶白旗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接受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70096.5元,该费用均有以上治疗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误工费58951.00元,是依据于雅洁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误工期作出的。交通费8191.00元,是依据于雅洁为治疗往返于治疗机构所在地乘坐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有正规车票为证。故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述费用客观真实,上诉人洪格尔对上述费用的数额不认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的规定,因伤致残的精神抚慰金在30000元以下并按伤残等级计算,于雅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为18900元(30000元×63%),故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31500元不当,上诉人洪格尔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269839元(385484.40元×70%),是已按责任划分即上诉人洪格尔在残疾赔偿金总额中承担70%的责任应承担的数额,但在总的各项赔偿数额相加后又乘以70%,洪格尔支付的95862.65元已在赔偿总额之内,即在各项赔偿数额相加后乘以70%减去洪格尔已支付的95862.65元。以上二项,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应予更正。故上诉人洪格尔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70096.50元+残疾赔偿金385484.40元+护理费38830.00元+营养费35300.00元+误工费589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00元+精神抚慰金18900.00元+住宿费1764.00元+交通费8191.00元+鉴定费43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7.50元)×70%=513642.08元-洪格尔已支付的95862.65元=417779.43元。
综上所述,洪格尔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一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一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洪格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于雅洁417779.4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上诉人洪格尔负担2000.00元,由被上诉人于雅洁负担6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志  刚 审判员 代  玲  玲 审判员 阿 民 布 和

书记员:额日登毕力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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