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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春与刘素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小春,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委托代理人娜仁格日乐,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素霞,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委托代理人刘全兵,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小春因与被上诉人刘素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2015)正白法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娜仁格日乐,被上诉人刘素霞及其委托代理刘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春长期临时雇佣正镶白旗星耀镇双山村及永合村的村民在其田地里做锄草等工作,具体过程是村民们通过最简单的口头相传得到用工消息后,在自家附近等待李小春用车辆接到后,到达工作场所完成当天工作,得到劳动报酬。2015年被告李小春在太仆寺旗宝昌镇后房子村承包土地种植土豆,因地里锄草需要,在2015年6月底开始被告李小春雇佣原告刘素霞等20多人在其承包的地里锄草。2015年7月1日,因下雨,原告刘素霞等20多人只做了半天的农活后,在被告李小春的安排下乘坐由赵祯驾驶的被告李小春所有的蒙H26893号普通低速货车回正镶白旗星耀镇双山村,在14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S222线363KM+944M处,与刘永军驾驶的蒙HTT51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包括原告刘素霞在内的22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刘素霞受伤,在白旗医院治疗1天,在张家口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22180.89元医疗费用。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分别为:刘素霞1、“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上肢损伤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左上肢二次手术费约8000.00元”,刘素霞支出鉴定费27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春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该医疗费不包含在原告刘素霞的诉讼请求中),并给付了现金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李小春长期临时雇佣正镶白旗星耀镇双山村及永合村的村民在其田地里做锄草等工作,并支付报酬;具体过程是村民们通过最简单的口头相传得到用工消息后,在自家附近等待李小春用车辆接到后到达工作场所完成当天工作,得到劳动报酬,在李小春和村民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2015年6月底,刘素霞得知被告李小春在太仆寺旗宝昌镇后房子村承包土地种植土豆,需要锄草的人员后,与正镶白旗星耀镇双山村及永合村的20多名村民共同乘坐李小春所有的车辆到太仆寺旗宝昌镇后房子村,在李小春承包的地里、或者由李小春安排在其他地点完成锄草工作,并由李小春发放劳动报酬,李小春和刘素霞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刘素霞乘坐李小春的车辆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地点之间是该劳务关系的组成部分。李小春主张发生事故当天刘素霞是为史庆河工作,对此李小春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李小春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发生事故当天的工作开始前李小春向刘素霞进行过告知,李小春未提交能够证明刘素霞和史庆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故李小春对此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刘素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李小春应该赔偿原告刘素霞项目及金额为:被告赔偿医疗费2218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11445.24元,护理费99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用2750.00元;在上述项目当中原告刘素霞对误工费的主张为11442.70元,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为50994.00元,该主张是刘素霞自行处分权利,应按照其主张的金额计算;刘素霞以上主张共计118167.59元,其中李小春已给付1500.00元,剩余116667.59元李小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素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16667.59元。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李小春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秀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16669.33元。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李小春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刘素霞的雇主是否为上诉人李小春,因上诉人李小春常期在农忙时节口头雇佣村民为其承包的土豆地劳动,村民之间互相告知用工消息后,搭载李小春的汽车到地里劳动,工资为每日一结,这种用工模式结合同车劳动的其他村民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2015年7月1日,李小春雇佣被上诉人刘素霞等人为其拔草,因下雨无法工作,刘素霞等人在返回途中遭遇车祸受伤,故上诉人李小春为被上诉人刘素霞的雇主,应对其雇员刘素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小春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刘素霞的雇主另有他人,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李小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锡林塔娜 审判员 胡 雅 格 审判员 张 慧 玲

书记员:张 雅 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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