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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福与马鹏成、刘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黄金福,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华,内蒙古杭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鹏成,男,蒙古族,1987年12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刘建平,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峥嵘,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地址:霍林河市谊滨路24号滨河华庭C区北段商业楼23号。负责人:田超,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锡林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146882.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9时,被告马鹏成驾驶×××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物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王玉侠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向左打轮后占道行驶,该车左侧前部与向对方向行驶由我驾驶的×××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左侧相刮,造成我驾驶车辆向右侧驶离路面自翻,导致我和乘车人张小全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严重损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为马鹏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的当天,被送至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2015年8月5日,出院,住院31天,伤情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局限性不张等等。2015年12月25日,其中多发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针对损害赔偿事宜,至今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同时被告马鹏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刘建平名下,而且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建平和马鹏成承担,因为王玉侠驾驶的车辆也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保险公司还应承担该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部分,其赔付限额为12100.00元。被告马鹏成辩称,马鹏成是受刘建平的委托驾驶车辆,去接人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全提出的诉求建议法院依法作出裁决,而且车辆也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既交了交强险,也有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建平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求建议法院依法作出裁决,而且车辆也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既交了交强险,也有商业三者险,原告涉及到的赔偿计算依据应当参照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不应该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因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5年7月5日,且新标准明确写道是在2016年1月1日零时以后发生的事故才使用2016年的标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辩称,1、被告刘建平为其涉案车辆×××号长城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赔付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标的车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情况下且无拒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第三人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公司认为原告的部分赔偿明细存有异议,具体异议以质证意见为准。对于鉴定费,原告进行鉴定时提出了对后续治疗费、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护理依赖程度三项的鉴定请求,但是在鉴定文书中均未作出,所以我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酌情扣减部分鉴定费用。我们认为黄金福的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依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以下损失,其中包括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以及诉讼费。对于原告增加王玉侠车辆在限额内承担交强险无责免赔部分,我公司认为目前没有证据证实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我公司建议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不做审理,由原告另行主张,如果王玉侠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原告增加的无责免赔部分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9时,被告马鹏成因受刘建平委托驾驶×××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物车沿S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王玉侠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向左打轮后占道行驶,该车左侧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黄金福驾驶的×××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向右侧驶离路面自翻,随后马鹏成驾驶的×××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前部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王玉侠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左侧前部相刮,造成×××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黄金福、乘车人张小全受伤及三方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被东乌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东公交认字〔2015〕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鹏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福、王玉侠无过错,无责任,乘车人张小全,无过错,无责任”。原告黄金福被送往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局限性不张、肝囊肿、副鼻窦炎、颈2/3、3/4、4/5、5/6椎间盘突出,腰4/5椎间盘突出”。原告黄金福的伤势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无需后续治疗费用、未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原告黄金福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700.89元,残疾赔偿金:10776元/年×20年×10%﹦21552.00元,误工费:36095.00元÷365天×173天﹦17108.04元,护理费41405.00÷365天×31天﹦35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31天﹦3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60天﹦6000.00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391.00元,第一次鉴定费1500.00元,第一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69.00元,第二次鉴定费4100.00元﹝共计四项,其中文证审查费900.00元,后续治疗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每项800.00元,共计3200.00元﹞,第二次鉴定产生交通费475.50元,住宿费99.00元。被告刘建平的车牌号为×××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还查明,乘车人张小全于2016年2月23日将被告马鹏成、刘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应当获得赔偿额为250049.26元,其中医疗费用为31494.56元。按照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张小全应获得医疗费用为5411.86元,其他费用为88092.7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例及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锡林郭勒盟蒙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票据、车票及住宿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鹏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能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向左打轮占道行驶,造成本案原告黄金福受伤。鉴于被告马鹏成驾驶的×××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物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88.14元,其他费用21907.28元。剩余的医疗费22112.75元以及其他费用32443.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以道路运输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黄金福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以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其所驾驶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从2015年7月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共计173天。原告要求按照60日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而本案原告黄金福未丧失劳动能力亦无需后续护理依赖,故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要求按照二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所赔偿的对象应为受害者本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人标准为宜。鉴于原告的出院诊断书中明确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本人的伤情以及鉴定结果,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6000.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4100.00元,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38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承担300.00元。对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因王玉侠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在庭审中以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抗辩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仲裁、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除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金福与被告马鹏成、刘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华、被告马鹏成、刘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峥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金福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6495.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4556.61元,以上合计共计81052.0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马鹏成、刘建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00元,由原告张小全承担71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承担875.0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建文

书记员:艾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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