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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彦红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刘艳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2531民初31号原告王彦红,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委托代理人赵中国,男,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华夏路兴伟公司住宅(档案馆)综合楼106室。负责人XX,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艳磊,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刘艳梅,女,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告历兴楼,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原告王彦红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刘艳梅、历兴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中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梅、历兴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红诉称:2017年8月4日18时许,在G510线多伦县境内西山湾大桥西侧交叉路口处,历兴楼驾驶黑H·XXXXX(黑H·XXXX)号半挂牵引车,沿G5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多伦县境内西山湾大桥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向右转弯的王某一驾驶的冀F·XXXXX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王某二、王彦红、王某三)相撞,造成王某一、王某二、王彦红、王某三受伤,多伦县养路工区所属的公路设施损坏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分析研究认定:王某一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历兴楼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多伦县养路工区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双方共同书面申请,达成如下损害赔偿协议:历兴楼一次性赔偿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彦红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共计30万元,历兴楼前期支付18万元,后续不足部分由历兴楼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王永峰负担。其他损失自负。2017年12月5日王彦红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60日,护理期评定为50日,营养期评定为80日。原告主张赔偿款项如下: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误工费16960元(106元×160日),护理费5300元(106元×50日),营养费8000元(80日×100元),鉴定费171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111920元。历兴楼系黑H·12181(黑H·1500)号半挂牵引车受雇佣驾驶员,刘艳梅系车主,投保人刘艳梅。根据所签协议历兴楼已按照约定给付18万元,不足赔偿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1920元;2、被告刘艳梅、历兴楼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王彦红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若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足额赔偿,被告刘艳梅、历兴楼对不足部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刘艳梅、历兴楼负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刘艳梅、历兴楼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18时许,在G510线多伦县境内西山湾大桥西侧交叉路口处,被告历兴楼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历兴楼持有C1证)驾驶黑H·XXXXX(黑H·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5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多伦县境内西山湾大桥西侧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向向右转弯行驶的王某一驾驶的冀F·XXXXX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王某二、王某三、王彦红)相撞,造成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彦红受伤、多伦县养路工区所属的公路附属设施损坏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多伦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一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历兴楼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多伦县养路工区无责任。经王某一、王某三、王某二、原告王彦红和被告历兴楼共同申请,在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一、历兴楼一次性赔偿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彦红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项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历兴楼前期支付现金拾捌万元(¥180000.00元),后续不足部分由历兴楼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王某一承担。二、其他损失自负。”被告历兴楼驾驶的黑H·XXXXX(黑H·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刘艳梅,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彦红于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22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支出医疗费99554.34元。2017年12月5日,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66号、第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彦红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王彦红左肩部损伤,行手术治疗:1、误工期评定为160日。2、护理期评定为50日。3、营养期评定为80日。支出鉴定费1700元。2017年12月11日,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三人要求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全部赔付原告王彦红。另查明,原告王彦红与冀F·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某一系夫妻关系,与冀F·XXXX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王祎系母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经开庭质证、法庭辩论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历兴楼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历兴楼持C1证)驾驶黑H·XXXXX(黑H·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刘艳梅)与王某一驾驶的冀F·XXXXX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王某二、王某三、王彦红)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彦红受伤,被告刘艳梅拥有所有权的黑H·XXXXX(黑H·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多伦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一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历兴楼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多伦县养路工区无责任,未认定冀F·XXXXX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人原告王彦红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供述,确认原告王彦红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和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彦红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王彦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66号、第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彦红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王彦红左肩部损伤,行手术治疗:1、误工期评定为160日。2、护理期评定为50日。3、营养期评定为80日。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5950元、误工费人民币16960元、护理费人民币5300元、营养费人民币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彦红因伤残评定支出的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彦红主张赔偿交通食宿费2000元、车损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彦红以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六项共计人民币1079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原告王彦红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88210元,因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三人要求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全部赔付原告王彦红,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彦红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彦红人民币88210元,共计人民币9821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9700元,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彦红受伤侵权人为王某一和被告历兴楼,王某一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历兴楼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艳梅系黑H·XXXXX(黑H·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权人,由被告刘艳梅、历兴楼承担3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2910元(9700元×30%)。关于被告刘艳梅、历兴楼对承担赔偿款人民币2910元的责任分担问题,因被告刘艳梅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历兴楼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付被告历兴楼驾驶,被告历兴楼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仍然驾驶黑H·XXXXX(黑H·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艳梅、历兴楼过错相当,确定由被告刘艳梅、历兴楼各自承担赔偿款人民币2910元的50%,即被告刘艳梅应赔偿原告王彦红人民币1455元,被告历兴楼应赔偿原告王彦红人民币1455元。被告历兴楼已赔偿给付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原告王彦红共计180000元,庭审中原告王彦红主张被告历兴楼交通事故赔偿款180000元赔付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本人未收到被告历兴楼赔偿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案中原告王彦红要求被告历兴楼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艳梅、历兴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彦红人民币98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交付;二、被告刘艳梅赔偿原告王彦红人民币1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交付;三、驳回原告王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王彦红负担408元,由被告刘艳梅负担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卢志文二0一八年二月五日书记员武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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