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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建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2224民初1214号原告:邬建成,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20号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蒙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塔拉,女,1994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邬建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呼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人保财险呼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塔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吴淑清的医疗费45,427.75元,护理费106.36元×68天=7,232.48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68天=6,800.00元,误工费104.93元×120天=12,591.60元,伤残赔偿金32,975.00元×20年×10%=65,9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法医鉴定费2,750.00元,今后治疗费2,000.00元,合计146,351.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呼海省际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56公里加800米处,与张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对方车辆乘车人员吴淑清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突泉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伤者吴淑清协商,赔偿吴淑清共计15万元(包括医疗费)。因被告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赔付吴淑清146,351.83元,现原告已代被告给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负有给付义务。被告人保财险呼和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已经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没有异议、误工费同意按68天计算,不认可鉴定意见,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今后治疗费,不同意赔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号丰田多用途乘用车,沿呼海省际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56公里加8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案外人张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对方车辆乘员吴淑清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6]第1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伤者吴淑清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诊断为”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尺挠骨远端骨折,头外伤”,原告垫付医疗费45,427.75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伤者吴淑清达成赔偿协议,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建议,按十级伤残和120天的误工期赔偿吴淑清及家属王海军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0.0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吴淑清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枚,写明收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00,000.00元,原告付医疗费45,427.00元,法医鉴定费不包括在内。医疗终结后,吴淑清于2017年6月23日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兴博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吴淑清的伤残为十级;2、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需2,000.00元左右人民币;3、误工期为120日。鉴定费2,750.00元由原告支付。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及伤残保险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是以机动车辆本身及机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赔偿费用的合理部分被告有赔付义务。被告对原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今后治疗费数额、标准没有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而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是自行委托鉴定的,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吴淑清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能证明吴淑清的受伤程度,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进行反驳,且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今后治疗费、误工费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作为赔偿依据。鉴定费和诉讼费应按保险条款约定以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数额确定。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发票,证明不了是否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邬建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邬建成垫付的赔偿吴淑清的残疾赔偿金65,9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护理费7,232.48元、误工费12,591.6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邬建成垫付的赔偿吴淑清的医疗费10,000.00元,合计:98,774.0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邬建成垫付的赔偿吴淑清的医疗费35,427.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0元,合计:44,227.75元。以上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偿金额共计143,001.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邬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7.00元,减半收取计1,6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900.00元,由原告邬建成负担713.50元。鉴定费2,750.00元由原告邬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鲍利民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车兵兵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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