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男,195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胡某,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干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镶白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明安图镇。法定代表人:秦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17655元、误工费25711.40元、陪护费5445.12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7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3761元。2、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许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省际通道北侧路口进入道路后,由东向西行驶至绿化带缺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胡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即本案原告苗某,本案被告许某,另案人王某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林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林公交认字(2016)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17655元、误工费25711.40元、陪护费5445.12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7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3761元。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许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胡某书面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胡某应承担30%责任。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已投入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均在承保期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和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30%,原告的职业身份为农民,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63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属老年人,本身劳动能力已经减少,误工费损失应酌情支持。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胡某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确已投入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应予以扣除,涉及按商业险部分应当按医保用药核定,即用药清单中用药各类来核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且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应按伤者年龄及2016年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药费收据一枚,药用清单一份,因被告许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质证有异议,因其对原告损伤事实以及住院治疗事故不持异议,且该上述证据与诊断书、病历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身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费1200元),因被告许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伤残十级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原告据此主张的误工时限过长,且其已提出误工期限鉴定,故对该伤残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达到十级伤残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并经本院委托赤峰市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误工期鉴定书所认定的原告伤后合理误工期150天左右(鉴定费880元),因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无争议证据及本院采信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许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同省际通道北侧路口进行道路后,由东向西行驶至绿化带缺口转弯时,与被告胡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即本案原告苗某受伤,原告苗某被送往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17655元,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根据原告申请,经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根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经司法鉴定认定,原告误工期合理天数为150天左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880元)。此次事故经林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林公交认字(2016)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胡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投入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投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许某驾驶的×××号车辆乘车人有案外人杲利军、王某、被告许某及原告苗某,其中乘车人杲利军未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乘车人苗某即本案原告受伤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17655元,乘车人许某即本案被告许某(已另案诉讼)受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463.74元,乘车人王某(已另案诉讼)受伤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2502.24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许某驾驶的车辆出行,被告许某应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许某、胡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在交通中发生事故,许某负主要责任,胡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所承担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均属法定保护范畴,对其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护。因被告许某驾驶的车辆有三人即本案原告苗某,被告许某,另案人王某在事故中同时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胡某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投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所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苗某,被告许某(已另案诉讼)、案外人王某(已另案诉讼)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的余额内,由被告许某、胡某按70%、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因被告胡某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胡某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部分除鉴定费外,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所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加入保险利益期待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降低了自己风险,减少了自身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医保用药核对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将原告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应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因其放弃用药合理性鉴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应不予保护的抗辩主张,因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苗某诉被告许某、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镶白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被告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镶白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镶白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镶白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苗某医疗费58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3.06元、误工费14833.50元、陪护费5445.12元、残疾赔偿金4283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3515.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镶白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苗某医疗费354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8元,合计4514.77元。三、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医疗费828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1.86元,合计10534.47元。四、原告苗某的经济损失中应由被告胡某承担的部分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镶白旗支公司赔偿,被告胡某对上述第二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及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请将赔偿款划入林西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林西支行,户名:林西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行号:103XXXXXXXX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原告苗某承担1005元,被告许某承担1379元,被告胡某承担591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许某承担840元,被告胡某承担36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许某承担20元,被告胡某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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