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建华、高敏等与石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巴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一审被告):韩建华,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敏,女,199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吕翠莲,女,193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韩建国,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建明,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巴嘎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巴彦查干镇东街19号。法定代表人:韩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刚,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韩建华、高敏、吕翠莲、韩建国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7民初21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3、驳回对上诉人韩建国的诉讼请求;4、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合法分担一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13日,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于2017年6月29日,关于印发《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凡在2017年1月1日零时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尚未进行损害赔偿调解的,其损害赔偿按此标准执行。故人民法院应当按照2016年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韩建国对上诉人韩建华、高敏、吕翠莲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上诉人韩建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石建明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是2017年9月8日,故一审人民法院依据2017年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正确。2、高永军驾驶的车辆系出租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韩建国未经许可将该车辆交给没有相关从业资格的高永军驾驶,不仅违反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也违反了《锡林浩特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被告财险阿旗支公司述称,收到一审判决后,我司于2017年11月2日履行了120000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审原告石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财险阿旗支公司赔偿原告石建明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韩建华、高敏、吕翠莲赔偿117937元;2、被告韩建国对11793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13日9时许,高永军持B1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宝昌镇市场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场中路与工业大街交汇十字路口处,与石建明持A2D证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永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石建明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公交认字(2016)第16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高永军过错较重,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建明过错较轻,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建明被送往太仆寺旗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88.35元及救护车费1500元。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47086.31元。出院诊断为:1、颈5椎体、颈5右侧椎板及横突骨折;2、颈4椎体滑脱Ιo、颈4关节突骨折;3、左侧腰部肌肉损伤;4、头皮裂伤缝合术后;5、下颌骨多发骨折;6、蛛网膜下腔出血;7、双下肺损伤;8、双侧胸腔积液;9、左侧第3、4、11、12肋骨骨折;10、肝右叶钙化灶。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1日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6286.77元。出院诊断为:1、下颌骨多发性骨折;2、颈椎骨折术后。诉讼中,原告石建明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石建明颈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下颌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不构成伤残;2、石建明颈部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60日,护理期评定为80日,营养期评定为80日;3、石建明颈部损伤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石建明支出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原告石建明出生于1970年3月10日,其户籍所在地系太仆寺旗宝昌镇东红村。原告石建明女儿石慧出生于2000年8月25日,其户籍所在地为太仆寺旗宝昌镇东红村。原告石建明父亲石俊财出生于1943年5月8日,其母亲李树英出生于1945年7月7日,其父母居住于太仆寺旗宝昌镇新华社区。被告韩建国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财险阿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高永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韩建国,该车系出租营运车辆,该出租车驾驶员的相关信息在锡林浩特市运输管理所没有备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太仆寺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高永军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建明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永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财险阿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财险阿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高永军和石建明按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院认为受害人高永军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石建明应当承担30%的责任。因受害人高永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被告韩建华、高敏、吕翠莲作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建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系运营中的出租车,被告韩建国违反《锡林浩特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未经许可将该车交给没有相关从业资格的高永军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石建明要求的经济损失,该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6266元,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一张票据没有写明患者姓名,故不予支持,其余66261元该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8480元(106元×80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16960元,原告石建明系太仆寺旗宝昌镇东红村村民,该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其16788.80元(104.93元×160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故该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100元×80天),该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鉴定结论,支持其营养费800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8495元,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据原告石建明的伤残等级,该院支持其138495元(32975×20年×21%);(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880元(父亲8358元,母亲10746元,孩子4776元),根据其被扶养人实际年龄和原告伤残等级,结合被扶养人居住地,该院支持其父亲石俊财6766.33元(22744元×5年零8个月×21%÷4人),支持其母亲李树英9353.45元(22744元×7年零10个月×21%÷4人),支持其女儿石慧1103.31元(11463元÷12×11个月×21%÷2人),以上共计17223.09元;(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300元(30000×21%),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据鉴定结论,该院支持其15000元。以上合理费用共计278447.89元,由被告财险阿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建明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158447.89元,由被告韩建华、高敏、吕翠莲承担70%的责任,即110913.52元;原告石建明承担30%的责任,即47534.37元,被告韩建国对韩建华、高敏、吕翠莲所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据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巴嘎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建明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韩建华、高敏、吕翠莲在继承高永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建明经济损失110913.52元;三、被告韩建国对韩建华、高敏、吕翠莲所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鉴定费2700.00元,由韩建华、高敏、吕翠莲70%,即3859.80元,韩建国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石建明负担30%,即1654.2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证据:岗位培训证书、锡林浩特市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上岗证。欲证明高永军于2001年3月11日参加了运管的培训,取得了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出租车上岗资格,2011年1月,取得了出租车客运资格。被上诉人石建明的质证意见是,一审起诉时没有出示,违反了证据规则,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述三份证据都不属于《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锡林浩特市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办法》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手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出高永军有驾驶出租汽车从事道路运输驾驶的相关资质。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韩建华、高敏、吕翠莲、韩建国因与被上诉人石建明、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巴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阿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7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建华、高敏、吕翠莲、韩建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被上诉人石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一审被告财险阿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依据《2017年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正确;2、上诉人韩建国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7年9月8日,故一审人民法院依据2017年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锡林浩特市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显示,蒙H83**号小型轿车准运人登记为高永军。上诉人韩建国作为高永军驾驶的蒙H8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建华、高敏、吕翠莲、韩建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7民初2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7民初2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石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述款项应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14元,鉴定费2700元,由韩建华、高敏、吕翠莲负担3859.80元;由石建明负担165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28元,由上诉人韩建华、高敏、吕翠莲负担1000元,上诉人韩建国负担3628元,被上诉人石建明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哈斯 图雅
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
审判员 刘 剑 飞

书记员:张雅洁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