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永梅与王建国、邢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高永梅,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
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国,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
被告邢帅,男,汉族,1995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号。
负责人黄辉,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博,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职工。

原告高永梅与被告王建国、邢帅、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德、被告王建国、邢帅、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永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741.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4日21时30分许,王建国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多伦县诺尔镇新仓村由东向西行驶至秀秀超市门前时,将前方徒步行走的高永梅撞倒,造成一起高永梅受伤及×××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多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建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永梅无责任。随即,原告高永梅就诊于多伦县人民医院,后由于伤势过重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眼外伤;3、鼻损伤;4、陈旧性鼻骨骨折;5、口腔黏膜损伤;6、牙齿松动;7、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8、腹部损伤;9、膝关节损伤、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膝关节积液,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医生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因伤势未见好转,于2018年3月6日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6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左膝骨性关节炎;3、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陈旧性多发肋骨骨折。医生意见: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切口换药,术后14天拆除缝合线;2、行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来院复查(术后6周、3月、6月...);4、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密切观察病情变化,有异常及时来诊。2018年4月17日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高永梅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鉴定意见是:1、高永梅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高永梅左下肢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10日,护理期评定为85日,营养期评定为55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976.16元、误工费12410.20元、营养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9234.40元、伤残赔偿金7134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96.6元、鉴定费2260元、住宿费460元、交通费1900元、辅助器具费864元。共计150741.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国、邢帅承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主张的经济损失变更为150841.36元。
被告王建国口头辩称:案件事实认可,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邢帅口头辩称: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4日至6日原告在多伦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实际是邢帅为原告垫付的费用。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医疗费35976.16元无异议,但应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畴内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畴内的金额应予以剔除,按剔除后的金额赔偿。二、对误工费12410.20元、营养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71340元予以认可。三、对护理费9234.40元不予认可,出院后诊断未能达到完全护理要求,护理费应为108.64元×14天,剩余71天按照108.64元×71天×50%,共计5377.68元,对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在人民法院判决下予以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6396.6元,不予认可,鉴定费2360元,不予认可,对住宿费460元、交通费1900元,如原告能出具正式发票,予以认可,对残疾辅助器具费864元,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建国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多伦县诺尔镇新仓村由东向西行驶至秀秀超市门前时,将前方徒步行走的高永梅撞倒,造成一起高永梅受伤及×××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多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建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永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永梅就诊于多伦县人民医院,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于2017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眼外伤;3、鼻损伤;4、陈旧性鼻骨骨折;5、口腔黏膜损伤;6、牙齿松动;7、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8、腹部损伤;9、膝关节损伤、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膝关节积液,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医生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1月17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为:左膝外伤、内侧半月板损伤,建议对症治疗,理疗,勿剧烈运动。后又于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1、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左膝骨性关节炎;3、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陈旧性多发肋骨骨折。医生意见: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切口换药,术后14天拆除缝合线;2、行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来院复查(术后6周、3月、6月...);4、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密切观察病情变化,有异常及时来诊。2018年4月17日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高永梅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永梅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高永梅左下肢损伤,经手术治疗:误工期评定为110日,护理期评定为85日、营养期评定为55日。原告高永梅在多伦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7411.9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支出医疗费28564.18元,在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2360元,购买辅助器具(肋骨矫正带)支出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邢帅为原告高永梅垫付医疗费6432.96元。
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该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高永梅父亲高岐俊于1947年8月3日出生,母亲赵玉莲于1948年10月11日出生,高岐俊、赵玉莲生育有4名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多伦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多伦县人民医院转院证明书、张家口启明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发票、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高岐俊、赵玉莲身份证复印件、多伦县诺尔镇新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银保险公司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976.16元;误工费12410.20元;营养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71340元;鉴定费2360元;被扶养人高岐俊生活费2741.4元(12184元年×10%×9年÷4人);被扶养人赵玉莲生活费3350.6元(12184元年×10%×11年÷4人);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永梅的护理期评定为85日,故护理费应为9234.40元(108.64元天×85天),对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应为5377.68元的辩解,因其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00元,因其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没有乘车地点,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及往返次数结合陪护人数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200元;对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864,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张家口启明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发票,支持其600元(肋骨矫正带);对其主张的住宿费460元,因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收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高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49112.76元。
肇事车辆×××号小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王建国应承担的赔偿款,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中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过错比例赔偿原告高永梅。因被告王建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银保险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永梅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49112.76元,再核减事故发生后被告邢帅为原告高永梅垫付医疗费6432.96元,故中银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高永梅各项经济损142679.8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邢帅为原告高永梅垫付医疗费6432.96元,该费用应由中银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邢帅。因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能够足额赔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王建国、邢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永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679.8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邢帅垫付的赔偿款6432.96元。
三、被告王建国、邢帅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姣

书记员: 宋秀娟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