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宗彬,男,汉族,1963年2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日其呼,内蒙古杭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刚特木乐,男,蒙古族,1993年2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东乌珠穆沁旗鑫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乌镇。法定代表人:韩振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日斯楞,东乌珠穆沁旗12348指挥协调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平,男,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霍林郭勒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河市。负责人:田超,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张端书,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宗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33036.37元、鉴定费3300.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00元、误工费136890.00元、护理费11699.60元、营养费85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交通费3946.00元、住宿费600.00元、餐饮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诉讼财产保险服务费700.00元、残疾辅助器费用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09.20元,上述共计293131.4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9时,被告刚特木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车主为被告刘海平)由北向南倒车时将步行人张宗彬撞倒。该事故经东乌旗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刚特木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霍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张宗彬被送往东乌旗医院检查和治疗,可伤势严重,被告鑫顺达公司的叶丽帮忙包车并支付一定的医疗费后转院去赤峰市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7天,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由被告叶丽支付了医疗费62000.00元。原告认为虽然已经出院,可因伤势严重还需要长期的治疗和护理,为此应由被告承担给我带来的损害后果,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刚特木乐未作答辩。被告鑫顺达公司辩称:1、被告刚特木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由于被告刚特木乐没有驾驶证,所以在日常工作中我公司从不让他动车,他平时就负责扒轮胎、补胎等协助性工作。事发前一天,被告刘海平将车放到我们店里准备做四轮定位、换刹车片、洗车等,我公司的师傅刘福强将该车的刹车调好,然后刘福强和叶丽就带着原告张宗彬进库房看轮胎,从库房出来张宗彬和叶丽还在交涉买轮胎的事儿时,被告刚特木乐擅自开着刘海平的车并倒车,由于刚特木乐错把油门当刹车,导致了此次事故。该事故的发生是因刚特木乐的重大过失行为所致,其开车倒车的行为已经超出了雇主授权和指示范围,他应当与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鑫顺达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在东乌旗医院及赤峰医院的治疗经过均无异议。3、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为原告治疗,为了方便其用钱,将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振明的银行卡(后四位尾数为1723)交给了原告,其治疗期间也就是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13日间,原告共从该卡上用款65650.00元。另外,原告往赤峰转院的车费1800.00元也是被告支付的,扣除东乌旗医院给退回的1021.22元,至今被告鑫顺达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赔偿金66428.78元,另外张宗彬当时换的两条轮胎2700.00元没有给付,我公司要求冲顶赔偿金。4、被告鑫顺达公司认为原告赔偿金主张中不合理的部分,具体意见在质证时详细发表。5、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霍林郭勒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险,其中商业三险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来确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之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主张。基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手机维修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被告刘海平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霍林郭勒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被告刘海平为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刚特木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培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公司仅应承担抢救费用,其余部分我公司免责。垫付的抢救费用仍有权向刚特木乐行使追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刚特木乐受被告鑫顺达公司雇佣为其公司从事劳务。2017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刚特木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刘海平所有的×××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原告张宗彬撞倒后又与由西向东停驶的×××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宗彬受伤及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7]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刚特木乐过错严重,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宗彬经东乌珠穆沁旗旗医院诊断伤情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东乌珠穆沁旗旗医院办理住院并经门诊检查后,于2016年6月27日包车转至赤峰市医院进行治疗。赤峰市医院诊断原告张宗彬伤情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脑梗死。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2017年8月24日,原告张宗彬诉至法院后,遂提起司法鉴定申请,经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31日出具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宗彬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宗彬左下肢损伤续医费约需人民币8000.00元;3、张宗彬左下肢损伤,其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需护理依赖;4、张宗彬左下肢损伤,行手术治疗: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10日、营养期评定为85日。原告张宗彬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88886.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37天×100.00元=3700.00元),3、后续治疗费8000.00元,4、营养费8500.00元,5、残疾赔偿金65950.00元(32975.00元×20年×10%=65950.00元),6、交通费2670.00元,7、护理费11699.60元(110天×106.36元=11699.60元),8、住宿费600.00元,9、误工费19782.96元(自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186天×106.36元=19782.96元),10、精神损失费3000.00元,11、餐饮费300.00元,12、鉴定费3300.00元,上述合计216389.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鑫顺达公司已向原告张宗彬支付医疗费用620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海平所有的×××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还在被告平安财险霍林郭勒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00元,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7]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东乌珠穆沁旗旗医院诊断意见书、赤峰市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四份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宗彬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刚特木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刚特木乐系受被告鑫顺达公司雇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刚特木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原告张宗彬损害,故被告鑫顺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在被告平安财险霍林郭勒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霍林郭勒支公司均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中的100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07302.56元,被告平安财险霍林郭勒支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用37086.67元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提出的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刚特木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因此其仅应承担抢救费用,其余部分免责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述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双方有争议的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88886.67元,因被告提交的东乌珠穆沁旗旗医院的住院及门诊票据共计1978.78元,并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故该费用不在医疗费88886.67元中进行扣减,在出院后治疗的费用中,因出院医嘱中要求每月定期复查,故对其后产生的门诊治疗及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益生源大药房的两张发票3200.00元及百汇药房发票2950.00元,因没有医院处方故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8500.00元,因出院医嘱中明确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2670.00元、住宿费600.00元、餐饮费300.00元(包含鉴定期间),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鉴定均不在本地,故对于产生的合理的交通、住宿及餐饮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中2017年8月1日大板到东乌旗客车票86.00元、2017年8月2日林西县加油票660.00元、2017年8月21日东乌旗宏博站加油票600.00元均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4、护理费11699.60元,因原告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及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护理期110天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9782.96元,原告主张按照其妻子崔艳青为法定代表人的东乌珠穆沁旗天发石材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7年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6、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费用100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抚养人生活费12509.20元,因其在庭审中并未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8、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维修费63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手机损坏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9、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险服务费7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二0一七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宗彬诉被告刚特木乐、被告东乌珠穆沁旗鑫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达公司)、被告刘海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霍林郭勒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原告张宗彬于2018年4月17日以被告刘海平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通知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多次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及增加诉讼请求,导致本案不适应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故于2018年4月1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6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乌日其呼、被告鑫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阿日斯楞、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刚特木乐、被告刘海平、被告平安财险霍林郭勒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其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宗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7302.5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宗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剩余部分共计37086.67元;三、驳回原告张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6.00元,由原告张宗彬承担270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208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承担915.00元。诉前保全费1120.00元,由被告东乌珠穆沁旗鑫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珊 珊
审判员 范 建 文
审判员 哈斯额尔顿
书记员: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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