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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刘久席等与顾永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久席,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庞国林,女,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200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理人王春,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系王某某之父。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春,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
以上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伟业,锡林浩特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
负责人廖卫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顾永春,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于忠臣,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贺,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农湾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
负责人孙占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刘久席、庞国林、王某某、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2014)蓝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久席、庞国林及刘久席、庞国林、王某某、王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伟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润、被上诉人顾永春的委托代理人于忠臣、被上诉人吴贺、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8时许,顾永春驾驶吉C4N517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1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8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前方刘久席驾驶的蒙HJ178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蒙HJ178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刘久席、乘车人王春、庞国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31日,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4)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永春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久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久席、庞国林、王春经桑根达来中心卫生院急救后被送往锡林郭勒盟医院治疗,刘久席诊断为:下颌骨体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57天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63821.72元;原告庞国林诊断为:肺挫伤、胸部挫伤等,住院12天出院,支出医疗费10735.49元;原告王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等,支出医疗费1887.10元;蒙HJ178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某某支付检查费86.50元。经原告刘久席、庞国林申请,本院经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久席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损失工作日、营养期、对庞国林的护理期、营养期、损失工作日进行了鉴定,2015年2月13日,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临鉴字第117、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庞国林损失工作日为110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20天;2月15日,该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119、120、121、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久席下颌骨、牙齿、左上肢、胸部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3%,营养期为90日、损失工作日为500天、下颌骨及牙齿续医费86000元。原告刘久席支出鉴定费3300元,原告庞国林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永春垫付四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被告吴贺垫付四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万元。
另查明,蒙HJ178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刘久席。吉C4N517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吴贺,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处投保保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被告顾永春与吴贺去往呼和浩特,途中因吴贺驾驶疲劳,换由被告顾永春驾驶至事故发生时。
又查明,原告刘久席,1955年1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太仆寺旗骆驼山镇;原告庞国林,1958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锡林浩特市大业金河湾小区3单元401室;原告王某某系原告王春之女;刘秀丽系原告庞国林之女,听力言语壹级残疾,刘秀成听力言语壹级残疾,其监护人为庞国林。上诉人刘久席、庞国林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顾永春、吴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赔偿刘久席医疗费63821.72元、护理费11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74元、残疾赔偿金66292.20元、精神抚慰金3900元、营养费8036元、误工费50500元、续医费86000元,赔偿庞国林医疗费10803.49元、护理费3960元、营养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111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庞国林192490元、刘秀丽96245元、刘秀成96245元,共计710283.41元,扣除吴贺、顾永春垫付的35000元,应赔偿675283.4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永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久席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确认。因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应由顾永春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吉C4N517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付;因被告吴贺未提供有效证据明确证实车辆属于借予顾永春使用等情形,且吴贺事故发生时为车上乘坐人员,故对于四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顾永春、吴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刘久席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63821.72元,该院予以支持;2、续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认为牙齿镶装费用过高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牙齿的续医费鉴定系依据种牙标准计算而非镶装,其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该院不予支持,对鉴定的下颌骨及牙齿续医费为86000元,该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所申请鉴定的损失工作日系依据《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评定,而该标准仅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评定,故对原告刘久席损失工作日为500天的鉴定,该院不予认可;误工期间为自事故发生日即2014年7月7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2月14日共223天,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2元/×223天=18286元,该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计算为90天×40元/天=3600元,该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0元/天×57天=2280元,该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1元/天×57天=5757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提出此次交通事故并没有肩部受伤,左上肢不会构成伤残,因此请求重新鉴定。而锡林郭勒盟医院诊断为多处骨折及四肢、躯干皮擦伤,原告刘久席住院57天后好转出院,2014年9月11日锡林郭勒盟诊断为:左肩外伤、肩袖损伤。2015年2月15日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经评定认为,损伤后,致左肩袖损伤,现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左上肢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认为刘久席左上肢、肩部并无受伤,无事实依据,其申请理由不属于法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497元/年×20年×13%=66292.2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庞国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庞国林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刘秀丽、刘秀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听力言语残疾并不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该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计算为30000元×13%=3900元,该院予以支持;9、住宿费,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酌定为150元,该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330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餐饮费,因于法无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53386.9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155701.7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为94385.20元。原告庞国林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10735.49元,该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1元/天×20天=2020元,该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计算为45天×40元/天=1800元,该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0元/天×12天=480元,该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因原告所申请鉴定的损失工作日系依据《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评定,而该标准仅适用于职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评定,故对鉴定原告庞国林的损失工作日为110天,该院不予认可;因原告庞国林未构成伤残且为城镇户口,故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497元/年÷365天×12天=838.26元,该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2000元,该院予以支持;7、住宿费,原告庞国林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酌情为150元,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8023.7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13015.4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3008.26元。原告王春的损失为医疗费1887.1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6.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综上,四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为170690.8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97393.4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万元的限额)。故对于原告刘久席的损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170690.81元×155701.72元=9121.8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94385.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人民币146579.86元,被告顾永春、吴贺连带赔付鉴定费3300元;对于原告庞国林的损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170690.81元×13015.49元=762.5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付3008.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人民币12252.97元,被告顾永春、吴贺连带赔付鉴定费2000元;对于原告王春的损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170690.81元×1887.10元=110.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人民币1776.55元;对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170690.81元×86.50元=5.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人民币81.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久席人民币103507.06元,赔付原告庞国林人民币3770.78元,赔付原告王春人民币110.55元,赔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久席人民币146579.86元,赔付原告庞国林人民币12252.97元,赔付原告王春人民币1776.55元,赔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81.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顾永春、吴贺连带赔付原告刘久席鉴定费3300元,连带赔付原告庞国林鉴定费20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久席、庞国林、王春、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减半收取2025元,被告顾永春、吴贺共同承担1150元,原告刘久席、庞国林承担87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7月7日18时许,被上诉人顾永春驾驶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1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8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前方上诉人刘久席驾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上诉人刘久席、乘车人上诉人王春、庞国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31日,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4)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永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久席无责任。对于上诉人刘久席上诉主张的上诉人刘久席被鉴定的误工天数为500天,一审法院只认定了223天,且不顾刘久席在锡林浩特市居住多年的事实,采用自治区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属认定错误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刘久席的误工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刘久席未提供其收入证明,且其职业为农民,故一审法院对刘久席的误工费的计算并无不当;对于庞国林、刘秀成、刘秀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刘久席、庞国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庞国林、刘秀成、刘秀丽不具有劳动能力,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刘久席的车辆损失费及餐饮费的主张,因其在一审期间对上述损失及费用并未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赔付刘久席86000元的植牙手术费不合理,要求对刘久席的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的请求,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刘久席、庞国林、王某某、王春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后,顾永春垫付四上诉人刘久席、庞国林、王某某、王春各项费用15000元,吴贺垫付20000元,故应将顾永春、吴贺垫付的款项从上诉人刘久席、庞国林、王某某、王春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刘久席146579.86/(146579.86+12252.97元+1776.55元+81.44)×35000=31926元,依此类推,庞国林扣减2669元、王春扣减387元、王某某扣减18元,而一审法院未予扣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2014)蓝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2014)蓝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于收到判决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刘久席人民币114653.86元,赔付上诉人庞国林人民币9583.97元,赔付上诉人王春人民币1389.55元,赔付上诉人王某某人民币63.4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刘久席、庞国林、王春、王某某交纳的4050元由上诉人刘久席、庞国林、王春、王某某负担,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交纳的4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哈斯图雅 审判员 王 志 刚 审判员 阿民布和

书记员:乌 日 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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