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2501民初26号原告:王美荣,女,1950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泉(系原告王美荣女婿),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佳,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事业单位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兵,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青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道格新,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盛鑫家园小区10号楼1单元2楼东户。原告王美荣与被告高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泉、王长海,被告高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道格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各项损失,即医疗费70371.56元、误工费23900.00元(100元×239天)、护理费80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5.00元+残疾评定后护理费642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500.00元+残疾评定后营养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6571.00元、住宿费907.00元、伤残赔偿金42867.50元、康复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870.00元、后期治疗(手术)费60000.00元,总计228512.06元×40%=91404.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被告高佳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汽车沿诚信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诚信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白七十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人王美荣严重受伤,右手臂开放性骨折,经长时间的治疗,虽然原告的伤口已经愈合,但留下严重的后遗症,右手无法恢复正常功能,给原告身心造成无限痛苦和伤害,须进一步后续治疗及作伤残鉴定。被告高佳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和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后经原、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被告高佳辩称,1.对于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异议,但在该起事故中我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要求在责任划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能够得到有效治疗,我共垫付了67137.33元。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希望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判决;2.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本案中我先行垫付的费用超过应当赔付的数额,原告应予以返还。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高佳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13日,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4日-2017年10月13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由于该案发生时被告高佳没有在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庭审时核对事故认定书有无免赔事由,核实行驶证有无年检、驾驶证是否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相符,如都符合赔偿标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区分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如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管理条例》中责任免除事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8时58分许,白七十三驾驶电动三轮车(车后乘坐王美荣)沿二连浩特市诚信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诚信路与乌兰区南巷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诚信由南向北高佳驾驶的×××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白七十三、王美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白七十三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佳承担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当日,原告至二连浩特市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980.33元,后转其他医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费4800.00元,共计6780.33元。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诊断为前臂开放性损伤(右),产生住院费67575.56元。原告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立案并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8年3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前臂开放性损伤,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前臂肌肉软组织缺损,神经、肌腱、血管损伤术后,桡骨骨折骨不连,右上臂皮肤粘连至右腕关节及手指部分活动受限,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7.5%,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康复、对症治疗费用0.3-0.5万元,如需二次手术费用按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因鉴定产生检查费251.00元、鉴定费1870.00元。原告因后期复查产生医疗费545.00元,因复查及鉴定产生交通费1071.00元、住宿费907.00元。另查明,被告高佳前期垫付的费用有原告二连浩特市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980.33元、救护车费4800.00元及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60000.00元,支付白七十三医疗费357.00元,上述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67137.3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0371.56元中包含被告高佳垫付的上述1980.33元及600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571.00元中包含被告高佳垫付的上述救护车费4800.00元。原告王美荣与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电动车驾驶人白七十三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医院病情证明书、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交强险保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对上述书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高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高佳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高佳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0100.89元;2.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6.00元×15天+106.00×60天,计算为7950.00元;3.营养费按照100.00元×15天+100×30天,计算为45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15天,计算为1500.00元;5.交通费5871.00元;6.住宿费907.0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00元×12年×10%,计算为39570.00元;8.康复费50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10.鉴定费1870.00元及因鉴定产生检查费25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无业,故不产生误工损失,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应在实际产生相关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519.8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950.00元、交通费5871.00元、住宿费907.00元、残疾赔偿金395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67298.00元。该起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73221.89元,本院按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比例,被告高佳负次要责任,不足部分按40%计算承担赔偿29288.76元。被告高佳前期垫付原告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67137.33元,扣除被告高佳承担的赔偿款29288.76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高佳前期所垫付的费用37848.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美荣各项损失共计67298.00元;二、原告王美荣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高佳前期垫付的各项费用37848.57元;三、驳回原告王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96.00元(原告已缓交),由原告王美荣负担1557.60元,由被告高佳负担103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源审判员那仁呼人民陪审员于慧丰二○一八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杨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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