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2501民初64号原告:张某1,男,200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原告父亲),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华,二连浩特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久如,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市第一小学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负责人:王文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辉,男,199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张某1与被告黄久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华,被告黄久如、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3461.25元被告已垫付;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二次手术费918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交通费1345.00元、住宿费4970.00元、鉴定费1870.00元、护理费636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03986.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7时34分许,在苏尼特街第一小学门前西侧停车场道路以上,黄久如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倒车,将原告在内正在排队的学生撞倒,后又与沿苏尼特街由西向东樊艳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在内的学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樊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转院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4天,现出院。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以维护原告的权益。被告黄久如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均予以认可,医疗费仅是呼市产生的,二连市产生的医疗费原告没有计算进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宿费、鉴定费不予赔付,交通费只限于伤者,望法院酌情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7时34分许,在苏尼特街第一小学门前西侧停车场道路以上,被告黄久如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倒车,将原告在内正在排队的学生撞倒,后又与沿苏尼特街由西向东樊艳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在内的学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久如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原告于受伤当天至二连浩特市医院检查,实际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2757.05元,医院出具转院、转诊审批表,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建议术后1个月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23461.25元。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立案并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8年3月19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30日-60日,营养60-90日,产生鉴定费1870.00元。原告因前期治疗、复查及后期二次手术产生交通费1345.00元、住宿费4970.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28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即行”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8年2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9188.53元。另查明,被告黄久如前期垫付原告二连浩特市医院医疗费2757.05元、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23461.25元,共计26218.30元。原告诉请主张中未包含被告前期垫付的上述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久如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黄久如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侵权人即被告黄久如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188.53;2.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00元×20年×10%,计算为659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22天,计算为2200.00元;4.交通费1345.00元;5.住宿费4970.00元;6.鉴定费:1870.00元;7.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6.00元×60天,计算为6360.00元;8.营养费按照100.00元×90天,计算为90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883.53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8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1.4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5950.00、护理费6360.00元、交通费1345.00元、住宿费49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91625.00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88.53元、营养费9000.00元,共计10388.5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013.53元。被告黄久如前期垫付伤者医疗费26218.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份额内予以理赔。被告黄久如应支付原告因伤情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8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013.5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黄久如垫付的医疗费26218.30元;三、被告黄久如不承担赔偿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42.00元、鉴定费1870.00元,由被告黄久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源审判员吴圆圆人民陪审员于慧丰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杨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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