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赵大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家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大根系借用被告卿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川F4A542号车在第三人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第三人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赵大根按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徐家强、徐仁杰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0922元(15461元/年×20年×10%),医疗费21484.53元(已扣除10%自费药2387.17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4150元【50元/天×(23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1660元【20元/天×(23天+60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626.83元(26952元/年÷365天×(23+68+20+60)】,鉴定费13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6.80元(10684元/年×4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5010.16元,由第三人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家强、徐仁杰各项损失共计85010.16元。二、驳回原告徐家强、徐仁杰对被告卿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家强、徐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原告徐家强、徐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鲜梅 书记员: 唐园
Read More...本院认为,田应中驾驶川F19187中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与鲁某某驾驶的川A1V134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某某受伤,田应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张某某、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作为川F19187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田应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田应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川F19187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残疾赔偿金、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2468.50元,合计52468.50元。不足部分,由田应中赔偿50%。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田应中赔偿的50%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在具体赔偿时,因田应中驾驶车辆超载,免赔10%。对鉴定费、自费药,因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田应中赔偿50%。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7761.62元-52468.50元-860元)×50%×(1-10%)=15494.90元,田应中赔偿(6358.78元+860元)×50%=3609.39元和免赔的10%为1721.66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总金额为52468.50元+15494.90元=67963.40元,田应中赔偿的金额为3609.39元+1721.66元=5331.05元。对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依法核实的金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鲁某某经济损失67963.4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57963.40元。其中,向原告鲁某某支付36371.40元,向被告田应中支付21592元。二、由被告田应中赔偿原告鲁某某经济损失5331.05元,由被告张某某、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二项品叠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鲁某某支付41702.45元,向被告田应中支付1626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282元,被告田应中负担28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书 书记员: 罗虹
Read More...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责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吴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吴某某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寂戒系川F24357号车的车主,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寂戒之间系借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吴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佑萍、被告寂戒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川F24357号车在人保德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人保德阳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额部分由实际使用人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某又系醉酒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人保德阳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比例分项进行赔偿,并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进行追偿。人保德阳分公司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投保车辆系醉酒驾驶则在商业险内免赔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关于赔偿费用:原告受伤后,其工资逐月按时发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水平,按60元/天,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58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58天。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82335.4元(17899元/年×20年×23%),医疗费487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营养费1160元(20元/天×58天)、护理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151691元。由人保德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按比例赔偿60000元,并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进行追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赔偿91691元。本案中被告吴某某已垫付费用68681元,为避免诉累,经申请,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1691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垫付的68681元,还需向原告支付23010元。被告寂戒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佑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全额垫付,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鲜梅 书记员: 唐园
Read More...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致二原告全安、陈某某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88Z49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F2958H车、川F8368G车分别在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由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项赔偿。本次事故共造成四人受伤,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分别应按四人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在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关于赔偿费用:原告全安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2011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为75天(2012年2月23日-2012年5月8日);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陈某某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2011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为71天(住院15天+休息8周);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全安的损失有:误工费4783元(23278元/年除365天×75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983元。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有: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4528元(23278元/年除365天×71天)、残疾赔偿金12257.2元(6128.6元/年×20年×10%)、施救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1135.2元。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全安3412元,赔偿原告陈某某14200元,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全安1177元,赔偿原告陈某某5206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全安394元,赔偿原告陈某某1729.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全安各项损失共计394元。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29.2元,扣除垫付费用520元,还应支付1209.2元。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全安各项损失共计3412元,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200元。四、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全安各项损失共计1177元,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206元。五、驳回原告全安、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元,由原告全安、陈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69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杨某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霖 书记员: 刘春晓
Read More...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顾某某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24W70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全安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川A88Z49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F2958H车在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被告全安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项赔偿。本次事故共造成四人受伤,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被告全安应按四人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在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关于赔偿费用: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212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2011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86元/天,误工天数确定为109天(住院39天+休息10周);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定。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核算,现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21205元、残疾赔偿金53056.6元【残疾赔偿金4295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99元(4675.5元/年×17年×12%+4675.5元/年×2年×12%除2人)】、误工费9374元(86元/天×109天)、护理费1950元(5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9765.6元。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56348元,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无责限额内赔偿8976元,被告全安赔偿6523元,被告杨某某赔偿17918.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顾某某、顾万一、陈玉香、顾淼、顾熙文各项损失共计17918.6元,扣除垫付费用2850元,还应支付15068.6元。二、被告全安赔偿原告顾某某、顾万一、陈玉香、顾淼、顾熙文各项损失共计6523元。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顾某某、顾万一、陈玉香、顾淼、顾熙文各项损失共计56348元。四、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顾某某、顾万一、陈玉香、顾淼、顾熙文各项损失共计8976元。五、驳回原告顾某某、顾万一、陈玉香、顾淼、顾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顾某某、顾万一、陈玉香、顾淼、顾熙文负担1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17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霖 书记员: 刘春晓
Read More...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顾某某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24W70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全安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川A88Z49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F2958H车在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被告全安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项赔偿。本次事故共造成四人受伤,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被告全安应按四人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在分项责任限额内分别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关于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原告顾某某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在城镇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应按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周素德、顾洋洋均在城镇居住,应按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86元/天,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4天(2012年2月23日-2012年6月5日);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核算,现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4287.6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9.6元(13696元/年×7年×10%+13696元/年×13年×10%除2人)】、误工费8944元(86元/天×104天)、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7611.6元。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46040元,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无责限额内赔偿8241元,被告杨某某赔偿7843.6元,被告全安赔偿548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顾某某、周素德、顾洋洋各项损失共计7843.6元,扣除垫付费用4070元,还应支付3773.6元。二、被告全安赔偿告顾某某、周素德、顾洋洋各项损失共计5487元。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顾某某、周素德、顾洋洋各项损失共计46040元。四、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顾某某、周素德、顾洋洋各项损失共计8241元。五、驳回原告顾某某、周素德、顾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原告顾某某、周素德、顾洋洋负担86元,被告杨某某负担9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霖 书记员: 刘春晓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林某在2016年2月4日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卓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雷波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具有行政公信力的证据,被告林某、卓某没有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林某、卓某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登记车主虽是肖平贵,但卓某在该事故发生前已购买该车辆,肖平贵不是事故车的管理人和实际控制人,故不是本案的责任人。林某使用该车时虽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林某和鸿河公司应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卓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黄正前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鸿河公司、林某和卓某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黄正前虽系农村户口,但与重庆市江津区都讯树木种植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4年4月15日—2016年4月15日,并有工资表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黄正前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进行合理性鉴定的申请,因住院时间长短应根据原告的病情由医院进行确定,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但应结合医生医嘱单、体温单核算黄正前的实际住院天数,经本院核算实际住院为82天。故对原告黄正前因交通事故诉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应以必要合理为其限度,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55202元(含永善中医医院费用)2、护理费10250元(住院82天×125元/天)3、误工费8200元(住院82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住院82天×30元/天)5、营养费2460元(住院82天×30元/天)6、交通费600元(无有效票据,本院酌情确定)7、残疾赔偿金52410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20年×伤残系数10%)9、鉴定费93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损害赔偿金额合计134512元,其中6012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畴,7439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畴,因60122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范围,故财保公司赔付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用后,剩余部分由鸿河公司、林某连带赔付70%,即(60122元-10000元)×70%=35085.4元,被告卓某赔付30%,即(60122元-10000元)×30%=15036.6元;因7439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畴内直接赔付74390元给原告黄正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正前8439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4390元);二、被告雷波鸿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正前3338.4元(35085.4元-垫付款31747元);三、被告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正前15036.6元;四、驳回原告黄正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原告黄正前承担142元,被告雷波鸿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林某承担500元,被告卓某承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霞 书记员:刘参
Read More...本院认为,出庭各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马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涉及三方机动车,针对马某的损失,川FXXXXX号半挂牵引车和陕FXXXXX号重型自缷车均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分别在有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依法确认的损失予以足额赔偿。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马某、刘某某、邓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同时起诉,依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各案确认的损失数额,按以下比例概分:刘某某62%、马某36%、邓某甲2%)。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川FXXXXX号车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比例承担;陕FX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客)责任限额均为20000元/座,保险公司应在此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剩余部分,应由陕FXXXXX驾驶人及车主共同承担。被告魏某某、刘某某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其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陕西略阳钢铁厂秦岭总公司系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无事故责任,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78280/川FXXXX号车挂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事故责任承担25%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根据亦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马某伤残赔偿金标准的异议,原告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异议,原告能够证明本人务工,均按100元/日计算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和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计算时间异议,因司法鉴定系综合评定,已包含后期治疗住院时间,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认;关于被告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其主张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相关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负担异议,符合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外购医疗用品费用,因未提供医方意见及正式票据,当庭未予确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马某损失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32063.14元(含后期评估医疗费7000元及邓某甲垫付医疗费1717.99元);2、误工费20000元;3、护理费10000元;4、营养费1600元(20元/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日,实际住院41日,后续治疗住院评估25日);6、残疾赔偿金66638元(计算方式:33319元/年╳20年╳10%注:2018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319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伤残鉴定费2280元。以上合计136761.14元。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马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96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给付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马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600元,合计人民币43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马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07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马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70元,合计人民币4440元;三、不足赔偿部分人民币89121.14元,扣除伤残鉴定费2280元即86841.1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比例给付原告马某赔偿金人民币43420.5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给付原告马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什邡市正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50%比例赔偿原告马某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140元;六、被告邓某甲、邓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某剩余损失人民币34560.57元(含50%伤残鉴定费),扣除垫付、借支医疗费6717.99元,再给付人民币27842.58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什邡市正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邓某甲各负担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条款相关约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胡彦飞 书记员: 张尧
Read More...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肖某未举证证明其为乙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本院视为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肖某依法应承担本案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义务。本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肖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的医疗费用是真实发生的,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诉请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相关标准,应予以支持。王某某住院期间其单位未扣发工资,所以本院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王某某为非农业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王某某的父亲已领取社会保险金,所以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王某某之母候明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式错误,其扶养人共有丈夫及儿子共计五人,计算方式应当除以五。王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残疾等级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王某某诉请的交通费及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41566.51元(26740.61元+148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115302元(26205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4070.44元(9251元/年×10年×22%÷5人),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9518.95元。因王某某与左都元协商双方各享有交强险限额的50%即6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109518.95元(169518.95元-60000元)由肖某承担30%的责任即32855.69元。肖某应当承担的费用为92855.69元(60000元+32855.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因发生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92855.6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44元,被告肖某担2018元(王某某已缴纳1881元,在执行中由肖某向法院缴纳1881元,并给付王某某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审 判 员 高云宝 人民陪审员 王琴芳 书记员:廖绪岚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钟某某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钟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前一直在绵阳市安州区宝林机砖厂、绵阳市安州区宝林调元页岩砖厂工作,其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钟某某住所地为,距离宝林镇场镇较近,属于城乡结合部。钟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城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综上,原告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7853.60元,伤残赔偿金566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80.00元(22天*20元/天+22天*2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760元(22天*8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5400.00元(90天*60元/天),误工费11530.40元(102.95元/天*112天),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4.00元(5年*10192元/4人*10%),事故车辆(摩托车)施救、修理费1380.00元。共计890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某某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9068.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88068.00元,被告林某某承担1000.00元;二、被告德阳市中生运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钟某某支付医疗费及借支金额共计9477.60元;三、品迭一、二项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钟某某支付79590.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德阳市中生运业有限公司支付8477.60元,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德阳市中生运业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森 书记员: 徐玉玲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川F×××××号轿车在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将原告高某某撞伤,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川F×××××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5年×10%=12,19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营养费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因无医嘱出院后仍需陪护,对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提出的按照保险合同应扣除交强险1万元后按照其剩余金额15%的自费药费用的辩称,被告徐某某同意扣除,故本院对此辩称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评判如下:医疗费21,761.63元(住院费21,543.64元、门诊费217.99元,由被告徐某某全部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由被告徐某某全部垫付)3.住院护理费6,710.00元(由被告徐某某全部垫付);4.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5年×10%=12,190.5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0元;6.交通费500.00元;7.鉴定费7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5,712.13元。故由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向原告高某某支付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徐某某已垫付,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某某);伤残费赔偿限额项下:1、护理费6,710.00元;2、残疾赔偿金12,190.50元;3、交通费:500.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31,400.5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药费9,997.39元(11,761.63元-15%自费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共计11,847.39元,由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照保险合同向原告高某某支付11,847.39元,已由被告徐某某全部垫付的,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某某;超出两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高某某支付700.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向原告高某某支付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某某)、伤残费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6,710.00(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某某)元、残疾赔偿金12,190.5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31,400.5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照保险合同向原告高某某支付11,847.39元(剩余医疗费11761.63×85%+伙食补助费1,850元)已由被告徐某某全部垫付的,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某某;三、由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高某某支付鉴定费700.00元;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品迭以上一至四项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向原告高某某支付14,690.5元,向被告徐某某直接支付28,557.39元;由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高某某支付鉴定费700.00元;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向原告高某某支付15,390.5元,向被告徐某某直接支付27,857.39元六、限以上负有支付义务之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其支付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0元,减半收取16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因原告高某某已预付诉讼费,故被告徐某某在向原告高某某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即直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向原告高某某支付15,550.50元,向被告徐某某直接支付27,69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梁睿 书记员: 刘迪
Read More...本院认为,双方确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结合双方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认为:1、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确认为9,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住院天数为26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0元/天,天数为116天(26+90);4、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本院对院内护理费确认为100元/天,天数确认为26天,对院外护理费确认为50元/天,天数确认为60天;5、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本院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42,940元/年进行计算,即117.64元/天,天数为116天(26+90);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原告邓某某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倪兰珍,倪兰珍育有长子邓文、次子邓某某,职业为粮农,故本院按照2017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97元/年进行计算。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认为被告黄浩于事故发生后撤除现场以及承保车辆川F×××××号小轿车未提供事发时的年检证明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的辩称,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释明义务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未依法采取措施”而撤除现场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以下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身份信息、倪兰珍常住人口登记卡、邓文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黄浩驾驶证、张某行驶证、买卖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安州区人民法院出院证明书及病历一套、门诊票据13张、结算票据一张、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各一份。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药费40,795.11元;2、门诊费1,084.64元;3、后续治疗费9,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25天×20元/天);5、营养费2,320.00元(116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24,454.00元(12227元/年×20年×10%);7、护理费5,600.00元(26天×100元/天+60天×50元/天);8、误工费13,646.24元(117.64元/天×116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6,268.35元(倪兰珍3,988.95元:11397元/年×7年×10%÷2;邓文2,279.40元:11397元/年×4年×0.1÷2);1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11、鉴定费1,000.00元;12、交通费500.00元。合计107,168.34元。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不再组织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邓某某赔偿医疗项下费10,000.00元,伤残项下费各项损失52,468.5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邓某某赔偿超出交强险各项损失38,917.79元,合计101,386.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垫付10,000.00万元);二、由被告黄浩向原告邓某某赔偿自费药费用4,781.96元,承担鉴定费1,000.00元,合计承担费用5,781.96元(被告黄浩垫付1,000.00元);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品迭上述(一)、(二)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向原告邓某某直接支付91,386.38元,被告黄浩向原告邓某某直接支付4,781.96元。限以上有支付义务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支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6.59元,由被告黄浩负担。原告邓某某垫付的部分,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向原告邓某某直接支付91,386.38元,被告黄浩向原告邓某某直接支付6,03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睿 书记员: 文彩霞
Read More...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调查,双方有争议的焦点为:1、责任划分;2、被告刘某、袁某会应否该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是否合理。结合双方质证、辩论意见,现对双方争议焦点分述如下:对责任划分,结合公交认字【2017】第06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春华和蒋某某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刘某、叶春华均驾驶机动车辆,蒋某某系行人,故由刘某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又因事故结果由两次碰撞所致,并非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确认由叶春华和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其中由被告蒋某某承担40%,被告叶春华承担60%)。被告田桂芳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不承担责任。对被告刘某、袁某会认为其不是适格主体的辩称,本院认为,死者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袁某会虽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当事人,但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袁某会系死者刘某的妻子,刘某系死者刘某的儿子,依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均为死者刘某的法定继承人,故对其并非适格主体的辩称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某、袁某会认为未继承死者财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刘某、袁某会以书面声明的形式放弃对死者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并以此证明其并无对本案原告的赔偿义务;但结合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死者刘某个人及其与被告袁某会夫妻共同财产的结果(被告袁某会名下安州农商行尾号2851账户于2016年7月28日、7月30日通过袁某会其他账户以及刘某账户共转账存入436,777.42元,并于2016年10月24日将400,000.00元转出,分别存入袁某会名下安州农商银行河清支行尾号为4398、4496账户各200,000.00元定期存款共400,000.00元,于2016年11月10日转出,并于同日存入袁某会名下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园分社尾号为2223的账户400,082.72元,于2016年11月10日转出400,000.00元至第三方存管往来户,2017年7月5日第三方存管往来户转入袁某会名下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园分社尾号为2223的账户436,200.00元,并于当日现金支出430,000.00元。)能够说明被告袁某会的银行账户名下于死者刘某去世前有存款436,777.42元,并存续至于刘某去世后。被告刘某辩称该款为刘某本人所有无充分证据,故本院确认该款为死者刘某与被告袁某会的共有财产,应将共有财产中的一半认定为刘某去世后的遗产。被告袁某会质证时未举证证明该款去向,故对其放弃继承声明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由被告袁某会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1)后续医疗费,面部美容费18,000.00元,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后原告需要整容及整容的具体项目及整容费金额的合理性,其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取内固定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后续医疗费用确认为取内固定术费用12,000.00元;(2)门诊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门诊费为2,186.00元,其余门诊票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3)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按照四处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照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由伤残系数确认;(4)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原告蒋某某之子刘文博出生于2003年10月,事故发生时刘文博已年满13周岁,并就读于安州区第一初级中学,生活于城镇,故本院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年(18周岁-13周岁);(5)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确认住院天数为70天,院外护理天数为120天,并确认原告诉请院内护理标准为80元天,院外护理标准为50元天;(6)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收入证明,本院依法按照四川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按照四川省2017年批发或零售业46287元年,即126.81元天进行计算,误工天数确认为190天(70+120);(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0元。5、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认为需要扣除20%的自费药费的辩称,因被告叶春华系川A×××××号轿车驾驶员,并为事故侵权责任人,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叶春华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医疗费的15%的自费药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叶春华驾驶证、田桂芳行驶证、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诚益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安公交认字[2017]第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历资料一套、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8张、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一份、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四川省科技城医院门诊票据2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蒋某某的损失评判如下:1、医疗费113,349.71元;2、门诊费2,186.00元;3、后续医疗费12,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70天×20元天);5、营养费1,400.00元(70天×20元天);6、护理费11,600.00元(院内5,600.00元:70天×80元天;院外6,000.00元:120天×50元天);7、误工费24,093.90元(126.81元天×190天);8、残疾赔偿金98,326.40元(30727元年×20年×0.16);9、被抚养人生活费8,796.40元(21991元年×5年×0.16÷2);10、精神抚慰金3,200.00元(20,000.00元×0.16);11、交通费500.00元;12、鉴定费2,780.00元(1000.00元+1,500.00元+280.00元)。合计279,632.41元。因本案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00元及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0元范围内需向本案原告蒋某某及(2018)川0724民初1001号案件原告刘某、袁某会进行理赔,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院对两案的赔偿损失按各自损失所占总损失比例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进行划分,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对保险公司50,000.00元商业险,亦按照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的各自损失所占总损失比例及责任予以划分。本案因缺席审理,无法组织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向原告蒋某某赔偿医疗项下费8,352.44元,伤残项下费24,502.7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蒋某某赔偿超出交强险各项费用17,787.96元,合计40,643.11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二、由被告叶春华向原告蒋某某赔偿超出商业险限额赔偿款19,031.90元已扣除被告叶春华垫付的7,600.00元;三、由被告袁某会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蒋某某赔偿超出商业险限额赔偿款172,743.80元;四、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限以上有支付义务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支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550.80元,被告叶春华负担826.20元,被告袁某会负担3,2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睿人民陪审员 唐成辉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 书记员: 文彩霞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乐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某甲负主要责任。同时,川F16905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名下。故,本院依照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将责任比例划分为原告杨某甲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乐杨某、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的责任。因川F1690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的部分,再按被告乐杨某、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杨某甲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责任,被告乐杨某、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杨某甲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杨某甲受伤后先后在芦山县人民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又在雅安市芦山县芦阳镇卫生院诊疗、购药。为此,原告杨某甲共支出医疗费29232.34元,有医疗票据在案为证,其主张292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某甲于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28日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35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予以计算,则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天=7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如前所述,原告杨某甲共住院35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同意以9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则护理费为35天×90元/天=315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杨某甲提交的雅安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明确载明“加强营养”。因此,本院酌情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则营养费为35天×20元/天=7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某甲为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赔付比例32%。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则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32%=167712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杨某甲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800元,此款有正式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赔付范畴,因此,应由被告乐杨某、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某甲800元×30%=240元,剩余560元由原告杨某甲自行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右眼失明,精神和心理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其主张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杨某甲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不可否认的是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就医地点、时间和次数,其主张200元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列各项费用,扣除鉴定费800元后,共计2036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杨某甲120000元,超出部分83694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乐杨某、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承担。同时,被告乐杨某、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还应给付原告杨某甲鉴定费24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杨某甲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36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乐杨某、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二、被告乐杨某、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鉴定费24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8元,原告杨某甲承担1532元,被告乐杨某、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承担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俊超 书记员:刘小路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告兰某某、太平洋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肇事车同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因此,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兰某某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28274.76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何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627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125天。20元/天×125天=2500元;3、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100元/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125天。100元/天×125天=12500元;4、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酌情确定为80元/天。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41天。80元/天×141天=112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0%,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3元,其残疾赔偿金为8803元×20年×10%=17606元;其母曹兴珍、其子何庆需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110×5年×10%+7110×2年×0.1÷2=426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7、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残疾辅助器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80元;10、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40元;11、鉴定费75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本案确定鉴定费由被告兰某某负担75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6946.76元(不含鉴定费)。扣除被告兰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2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2000元,原告何某某的实际损失为486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8672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兰某某为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相关费用28274.76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068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此款原告何某某已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兰某某支付原告何某某1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兰某某、太平洋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肇事车同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因此,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兰某某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28274.76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何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627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125天。20元/天×125天=2500元;3、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100元/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125天。100元/天×125天=12500元;4、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酌情确定为80元/天。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41天。80元/天×141天=112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0%,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3元,其残疾赔偿金为8803元×20年×10%=17606元;其母曹兴珍、其子何庆需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110×5年×10%+7110×2年×0.1÷2=426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7、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残疾辅助器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80元;10、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40元;11、鉴定费75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本案确定鉴定费由被告兰某某负担75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6946.76元(不含鉴定费)。扣除被告兰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2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2000元,原告何某某的实际损失为486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8672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兰某某为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相关费用28274.76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068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此款原告何某某已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兰某某支付原告何某某1068元。 审判长:陈东 …
Read More...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陈某某驾驶川F×××××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承保的永某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永某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郝某某后期治疗费用是否应当一并赔偿;二、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期限和标准。关于原告郝某某后期治疗费用是否应当一并赔偿的问题,原告郝某某受伤到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1年半来院取出内固定器(估计医疗费用8000元左右),表明原告郝某某确需后期治疗。现原告郝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郝某某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问题,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有效证据及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郝某某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原告郝某某治疗中医疗费为44657.39元,其中,原告郝某某支付14445.46元,被告永某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陈某某支付20211.93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实际支出护理费的证据,酌定每天100元,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的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2天,每天需二人护理,二级护理一天,每天需一人护理,现原告主张已住院治疗期间按每天100元,一人护理33天赔偿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郝某某后期治疗取出内固定器,医疗机构没有提出需住院多少时间及需要护理的意见,本院根据司法实践,酌定一人护理15天。则原告郝某某的护理费为4800元(100元/天×48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郝某某主张每天20元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按照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郝某某已住院治疗33天,其后期治疗按15天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960元(20元/天×48天);4、营养费,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及需要住院治疗的天数,则原告郝某某营养费为960元(20元/天×48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郝某某评残时已年满65岁,其残疾赔偿金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计算15年,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10%,则其残疾赔偿金为46090.5元(30727元/年×15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郝某某的母亲闵秀蓉(生于1929年6月12日)由原告三兄妹赡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3665.17元(21991元/年×5年×10%÷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依据,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郝某某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精神受到伤害,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受伤后果,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9、原告后续治疗医疗费,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在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在1-1年半取出内固定器(估计医疗费用8000元左右),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受伤后牙齿塌落4颗,为修复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原告郝某某的后续治疗医疗费为110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5633.06元。原告郝某某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57577.39元(医疗费44657.39元+住院伙食补偿费960元+营养费960元+后续治疗医疗费11000元),超过被告永某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永某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损失10000元(被告永某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已赔付,不再另行赔付此款)。原告郝某某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损失47577.39元,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33304.17元(47577.39×70%),不足部分,由原告郝某某自行负担。原告郝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57055.67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609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5.1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未超过被告永某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依法由被告永某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57055.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57055.67元;二、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损失33304.17元(被告陈某某垫付20211.93元医疗费,扣除其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449元,被告陈某某还应当给付原告14541.24元);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449元,原告郝某某负担621元(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已在其垫付款中予以扣减,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立勋 书记员:杨柳
Read More...本院认为:四川省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聂某某、杨文亮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聂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述如下:1、医疗费35485元,系实际发生,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108天计算,为3240元(30元/天×108天);3、护理费,标准参照原告住院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80元/天计算,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108天计算,为8640元(80元/天×108天);4、误工费,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周岁,鉴于其具有劳动能力,平日也在参与农事或打临工,误工费本院酌情按6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书出具的150日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为9000元(60元/天×150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现年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按19年计算,为49789.5元(26205元/年×19年×伤残系数0.1);6、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情况,酌情按10元每天,天数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为900元(90天×10元/天);7、后续治疗费,原告行“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必然产生相应的后续治疗费用,且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石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已明确记载“内固定取出费用大约5000.00元左右”,也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为1000元;9、财产损失10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车费30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确认。以上1-9项属于交强险赔付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汪某某、德威运业公司一致同意扣除10%自费药即3548.5元(35485元×10%),因被告汪某某负事故全责,庭审中被告德威运业公司同意由其全额承担该3548.5元的自费药部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医疗费35485元均系被告德威运业公司垫付,故在扣除由其自行承担的自费药3548.5元外,剩余31936.5元医疗费,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退还原告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21936.5元(31936.5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内退还给被告德威运业公司;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914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已全额处理,且肇事司机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内赔付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8429.5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赔付给原告,扣除被告德威运业公司垫付的5000元外,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3429.5元(68429.5元-5000元),同样被告德威运业公司5000元的垫付款,亦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退还;财产损失,即电动三轮车的损失费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聂某某;鉴定费及鉴定车费共计16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汪某某承担,因被告汪某某系被告德威运业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使他人受损,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被告德威运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各方当事人之间相互给付的金钱进行品迭后,实际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聂某某75169.5元(9140元+63429.5元+1000元+1600元),支付被告汪某某垫付款35336.5元(10000元+21936.5元+5000元-1600元)即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7516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垫付款35336.5元;三、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建军 书记员:刘宇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陶会中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原、被告双方对罗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陶会中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5543元,其中原告刘某某领取19499.1元,被告陶会中领取6043.9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陶会中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陶会中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原、被告双方对罗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陶会中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5543元,其中原告刘某某领取19499.1元,被告陶会中领取6043.9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陶会中全部负担。 审判长:刘应文 书记员:杨晓琴
Read More...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冯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自费药按18%扣减的协议,本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某某认可被告冯某某垫支了医疗费17067.14元、护理费6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垫支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所用医疗费1806.00元,系其出院后的门诊发票,应计入续医费。原告李某某在砖厂上班,故误工费按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李某某受伤243天后才委托鉴定,故误工时限按鉴定的120天计算。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护理期限为58天,但原告李某某请求计算43天,系正当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续治费、营养费,根据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被告冯某某未征得车主罗某某的同意驾驶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三者险不予赔偿。被告罗某某将川REXXXX号车借给被告韩某某后,被告韩某某又让被告冯某某驾驶该车,且自己仍在车上,因在生活中,同一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有驾驶资质的驾驶员轮流驾驶比较常见,不能片面地理解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驾驶车辆。故对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川REXXXX号车系被告罗某某所有,但被告冯某某有符合驾驶该车的驾驶证,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冯某某有禁止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因此川REXXXX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驾驶人冯某某承担责任,被告罗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保险金,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砖厂打工,并不以土地为生,故原告李某某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要求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张某某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张某某年满9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金。因此李某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7067.14元(扣除自费药18%,即22195.05元,自费药部分为4872.09元)、伤残赔偿金48762.00元(2438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张某某的扶养费为711.00元(7110元/年×5年÷5人×10%),计入残疾赔偿金为49473.00元(48762.00元+7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43天×30元/天)、护理费5383.48元[43天×(45697元/年÷365天)]、误工费按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15023.67元(45697元/年÷365天×120天)、续医费3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以上共计110537.2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医疗费2219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续医费3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共计28485.0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伤残赔偿金49473.00元、护理费5383.48元、误工费15023.67元、交通费300.00元、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75180.15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5180.15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8485.05元,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川REXXXX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保险金18485.05元。自费药部分的医疗费4872.09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6872.09元,按照本案责任划分,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75180.15元,共计85180.15元。二、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18485.0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保险金18485.05元。三、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自费药部分的医疗费4872.09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6872.09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应扣减被告冯某某垫支的医疗费17067.14元及护理费600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垫支的医疗费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20.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海 书记员:孙琼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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