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定兵,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闽,绵阳市安州区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浩,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告:张丽,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905107283F。
负责人:骆晓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邓定兵与被告黄浩、张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定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闽、张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定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06,059.3元;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3、增加营养费3个月,医嘱载明后期全休3月,营养费116天×3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279.40元(11397元/年×4年×0.1÷2)。
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要素予以确认:
1、事发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被告黄浩驾驶川F×××××号小轿车与刘定兵停放的川B×××××号二轮摩托车(搭车人系原告邓定兵)相撞,造成、刘定兵及原告邓定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原告邓定兵被送往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期间产生的住院费40,795.11元、门诊费1,084.64元,合计41,879.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万元,被告黄浩垫付1,00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
3、被告黄丽同意按照15%扣除自费药部份。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定兵与邓定兵负无责任;
5、原告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双方认可原告邓定兵的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级别十级及农村标准计算为24,45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
6、川F×××××号小轿车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被告黄浩,所有人系被告张丽,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人系被告张丽,也是该车的被保险人,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双方有争议的要素:
1、后续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护理费;5、误工费;6、交通费;7、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双方确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结合双方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认为:
1、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确认为9,0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住院天数为26天;
3、营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0元/天,天数为116天(26+90);
4、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本院对院内护理费确认为100元/天,天数确认为26天,对院外护理费确认为50元/天,天数确认为60天;
5、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本院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42,940元/年进行计算,即117.64元/天,天数为116天(26+90);
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原告邓定兵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倪兰珍,倪兰珍育有长子邓文、次子邓定兵,职业为粮农,故本院按照2017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97元/年进行计算。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认为被告黄浩于事故发生后撤除现场以及承保车辆川F×××××号小轿车未提供事发时的年检证明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的辩称,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释明义务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未依法采取措施”而撤除现场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以下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身份信息、倪兰珍常住人口登记卡、邓文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黄浩驾驶证、张丽行驶证、买卖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安州区人民法院出院证明书及病历一套、门诊票据13张、结算票据一张、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各一份。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药费40,795.11元;2、门诊费1,084.64元;3、后续治疗费9,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25天×20元/天);5、营养费2,320.00元(116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24,454.00元(12227元/年×20年×10%);7、护理费5,600.00元(26天×100元/天+60天×50元/天);8、误工费13,646.24元(117.64元/天×116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6,268.35元(倪兰珍3,988.95元:11397元/年×7年×10%÷2;邓文2,279.40元:11397元/年×4年×0.1÷2);1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11、鉴定费1,000.00元;12、交通费500.00元。合计107,168.34元。
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不再组织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邓定兵赔偿医疗项下费10,000.00元,伤残项下费各项损失52,468.5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邓定兵赔偿超出交强险各项损失38,917.79元,合计101,386.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垫付10,000.00万元);
二、由被告黄浩向原告邓定兵赔偿自费药费用4,781.96元,承担鉴定费1,000.00元,合计承担费用5,781.96元(被告黄浩垫付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定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品迭上述(一)、(二)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向原告邓定兵直接支付91,386.38元,被告黄浩向原告邓定兵直接支付4,781.96元。
限以上有支付义务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支付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6.59元,由被告黄浩负担。原告邓定兵垫付的部分,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向原告邓定兵直接支付91,386.38元,被告黄浩向原告邓定兵直接支付6,03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睿
书记员: 文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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