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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国康与陈忠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郝国康,男,生于1953年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聪,男,生于1963年10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陈忠云,男,生于1970年6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龙泉山南路与洋河街东北角(龙泉洋河街257号)。法定代表人:刘开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丹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国康与被告陈忠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国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聪,被告陈忠云、永诚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国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忠云赔偿原告医疗费14445.4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含二次牙科治疗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48天)、护理费4800元(100元×48天)、残疾赔偿金52828.37元【(30727元×16年×10%=49163.20元)+被扶养人闵秀蓉生活费(21991×5×10%÷3=3665.17元)】、伤残评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3633.83元。被告永诚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6时许,被告陈忠云驾驶川F×××××正三轮摩托车从成都往雅安方向行驶,在G108线2368KM+400M处时与行人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11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忠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33天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双侧肋骨多肋多段骨折、胸廓塌陷;2、胸部挤压伤,肺挫裂伤、血气胸;3、头面部皮肤撕脱伤,皮肤缺损;4、面颅骨多发性骨折;5、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口鼻漏;6、口腔、眼睑、颌面部多处皮肤撕裂伤;7、蛛网膜下腔出血;8、双上肢手指挫裂伤;9、左膝部皮肤擦挫伤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月、出院后1、2、3、6月、1年来院复查DR,1~1.5年来院取内固定器(估计医疗费用8000元左右)。原告二次手术需住院治疗15天。2018年4月4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川F×××××号三轮摩托车在永诚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人身损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作为摩托车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永诚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是川F×××××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郝国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事实;3、雅安市名山区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的事实;4、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支出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5、闵秀蓉身份证复印件、蒙顶山镇水碾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6、被告陈忠云出具承诺书,证明被告陈忠云承诺法庭判定有超出其垫付金额的部分归原告所有。被告陈忠云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无异议。称其驾驶的摩托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被告陈忠云垫付了医疗费2053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忠云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及车辆行驶资格;3、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陈忠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4、保单,证明被告陈忠云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诚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忠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只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原告住院时本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时已满65岁,因此,对其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15年。被告永诚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证明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交并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法庭均当庭予以采信。根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伤残等级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郝国康治疗中已产生医疗费44657.39元,其中,原告郝国康支付14445.46元,被告永诚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陈忠云支付20211.93元。原告在进行伤残鉴定时,支付鉴定费1000元。还查明,原告的母亲闵秀蓉(生于1929年6月12日)由原告三兄妹赡养。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忠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国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陈忠云驾驶川F×××××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承保的永诚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忠云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陈忠云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郝国康要求被告陈忠云、永诚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郝国康后期治疗费用是否应当一并赔偿;二、原告郝国康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期限和标准。关于原告郝国康后期治疗费用是否应当一并赔偿的问题,原告郝国康受伤到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1年半来院取出内固定器(估计医疗费用8000元左右),表明原告郝国康确需后期治疗。现原告郝国康请求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郝国康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问题,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有效证据及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郝国康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原告郝国康治疗中医疗费为44657.39元,其中,原告郝国康支付14445.46元,被告永诚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陈忠云支付20211.93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实际支出护理费的证据,酌定每天100元,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的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2天,每天需二人护理,二级护理一天,每天需一人护理,现原告主张已住院治疗期间按每天100元,一人护理33天赔偿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郝国康后期治疗取出内固定器,医疗机构没有提出需住院多少时间及需要护理的意见,本院根据司法实践,酌定一人护理15天。则原告郝国康的护理费为4800元(100元/天×48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郝国康主张每天20元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按照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郝国康已住院治疗33天,其后期治疗按15天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960元(20元/天×48天);4、营养费,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及需要住院治疗的天数,则原告郝国康营养费为960元(20元/天×48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郝国康评残时已年满65岁,其残疾赔偿金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计算15年,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10%,则其残疾赔偿金为46090.5元(30727元/年×15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郝国康的母亲闵秀蓉(生于1929年6月12日)由原告三兄妹赡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3665.17元(21991元/年×5年×10%÷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依据,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郝国康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精神受到伤害,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受伤后果,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9、原告后续治疗医疗费,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在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在1-1年半取出内固定器(估计医疗费用8000元左右),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受伤后牙齿塌落4颗,为修复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被告陈忠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原告郝国康的后续治疗医疗费为110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5633.06元。原告郝国康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57577.39元(医疗费44657.39元+住院伙食补偿费960元+营养费960元+后续治疗医疗费11000元),超过被告永诚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永诚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国康损失10000元(被告永诚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已赔付,不再另行赔付此款)。原告郝国康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损失47577.39元,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由被告陈忠云赔偿原告郝国康33304.17元(47577.39×70%),不足部分,由原告郝国康自行负担。原告郝国康在本次事故中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57055.67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609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5.1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未超过被告永诚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依法由被告永诚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国康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57055.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国康57055.67元;二、由被告陈忠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国康损失33304.17元(被告陈忠云垫付20211.93元医疗费,扣除其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449元,被告陈忠云还应当给付原告14541.24元);三、驳回原告郝国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陈忠云负担1449元,原告郝国康负担621元(被告陈忠云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已在其垫付款中予以扣减,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立勋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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