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地元。
原告顾万一。
原告陈玉香。
原告顾淼。
原告顾熙文。
法定代理人顾地元。
委托代理人李洪霞,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登亮。
被告顾代高。
委托代理人杨敏。
被告全安。
委托代理人朱蜀春,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华金大道二段288号一至四楼。
法定代表人黄振,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玲,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天山南路三段39号。
法定代表人曾凯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仕超。
原告顾地元、顾万一、陈玉香、顾淼、顾熙文与被告杨登亮、顾代高、全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顾地元、顾万一、陈玉香、顾淼、顾熙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洪霞、被告杨登亮、顾代高及委托代理人杨敏、全安及委托代理人朱蜀春、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蒲玲、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仕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地元、顾万一、陈玉香、顾淼、顾熙文诉称,2012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杨登亮驾驶牌照川A88Z49的小型轿车行至成金快速通道青白江区祥福镇铁路桥处,与原告顾地元驾驶的牌照川F2958H的二轮摩托车、被告顾代高驾驶的牌照川F8368G的二轮摩托车、被告全安驾驶并搭乘原告陈思群的牌照川A24W70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顾代高、顾地元、全安、陈思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登亮驾车逃离现场,次日自首。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杨登亮负事故全责。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元;2、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登亮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蒲学渊系川A88Z49车车主,此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杨登亮系借用蒲学渊所有的川A88Z49车发生的事故。此次事故,被告杨登亮向原告支付现金285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关于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均有异议。
被告顾代高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顾代高系川F8368G车车主。此车在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均有异议。
被告全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全安系川A24W70车车主。此车未投保交强险。关于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均有异议。
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88Z49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均有异议。
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8368G车在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晚上,被告杨登亮驾驶牌照川A88Z49的小型轿车由青白江区城厢镇方向沿成金快速通道向成都市方向行驶,20时许行至成金快速通道青白江区祥福镇铁路桥处,与同向前方原告顾地元驾驶牌照川F2958H的二轮摩托车、被告顾代高驾驶牌照川F8368G的二轮摩托车、被告全安驾驶并搭乘陈思群的牌照川A24W70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全安、陈思群、顾地元、顾代高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杨登亮驾车逃离现场,次日到公安机关自首。事故发生后,原告顾地元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2年2月23日-2012年4月1日)。出院诊断:1、右腓骨下段骨折;2、左髂骨骨折;3、轻型颅脑损伤、面部、上唇广泛挫裂伤;4、腹部软组织伤;5、双下肢广泛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8周-10周;2、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5500元。2012年7月3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顾地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2、原告顾地元面部遗留14.4cm长的瘢痕,并可见明显浅蓝色色素沉着,可采取手术美容治疗(内固定取出费用参照经治医院收费标准),其后续治疗费约需21205元-25005元。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青公交认字(2012)第2-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登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思群、顾代高、顾地元、全安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顾地元、顾万一、陈玉香、顾淼、顾熙文均系农村户口居民。原告顾万一、陈玉香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顾地元系其子。顾地元共生育2子即原告顾淼、顾熙文。原告顾地元从2002年4月起在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务工。事故发生时,原告顾万一年满67周岁,原告陈玉香年满61周岁,原告顾淼年满15周岁,原告顾熙文未满1周岁。
同时查明,蒲学渊系川A88Z49车车主,被告顾代高系川F8368G车车主、川A88Z49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川F8368G车在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杨登亮系借用蒲学渊所有的川A88Z49车发生的事故。此次事故,被告杨登亮赔偿了原告顾地元的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并向原告顾地元赔偿现金28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信息、企业信息、证明、工作牌、社会保障卡、劳动合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登亮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顾地元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登亮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24W70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全安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川A88Z49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F2958H车在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被告全安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项赔偿。本次事故共造成四人受伤,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被告全安应按四人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在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登亮承担。关于赔偿费用: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212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2011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86元/天,误工天数确定为109天(住院39天+休息10周);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定。
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核算,现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21205元、残疾赔偿金53056.6元【残疾赔偿金4295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99元(4675.5元/年×17年×12%+4675.5元/年×2年×12%除2人)】、误工费9374元(86元/天×109天)、护理费1950元(5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9765.6元。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56348元,第三人联合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无责限额内赔偿8976元,被告全安赔偿6523元,被告杨登亮赔偿17918.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登亮赔偿原告顾地元、顾万一、陈玉香、顾淼、顾熙文各项损失共计17918.6元,扣除垫付费用2850元,还应支付15068.6元。
二、被告全安赔偿原告顾地元、顾万一、陈玉香、顾淼、顾熙文各项损失共计6523元。
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顾地元、顾万一、陈玉香、顾淼、顾熙文各项损失共计56348元。
四、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顾地元、顾万一、陈玉香、顾淼、顾熙文各项损失共计8976元。
五、驳回原告顾地元、顾万一、陈玉香、顾淼、顾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顾地元、顾万一、陈玉香、顾淼、顾熙文负担100元,被告杨登亮负担117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杨登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霖
书记员: 刘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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