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通良与罗世伦、冯秀娟、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韩春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李通良,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果(特别授权),南充市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秀娟,女,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罗世伦,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王鹏,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韩春建,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通良诉被告冯秀娟、被告罗世伦、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海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通良当庭变更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追加韩春建为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韩春建当庭表示不需要答辩期和举证期。原告李通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果、被告韩春建、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秀娟、被告罗世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冯秀娟驾驶川REXXXX号小型轿车,在南充市嘉陵区文峰大道孙家坡处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掉头时,与原告李通良驾驶的嘉陵牌电动车在对面来车车道内相撞,造成原告李通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冯秀娟负全部责任、原告李通良无责任。原告李通良被送到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髂骨骨折;2、左肩胛骨肩峰基底部骨折;3、面部皮裂伤。于2014年11月13日转入南充龙医官医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左肋骨骨折;3、左髂骨骨折。2014年12月4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43天。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通良为十级伤残、续医费3000.00元、护理时限58天、营养费2000.00元、误工时限120天。鉴定费2000元。川REXXXX号车属被告罗世伦所有,在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川REXXXX号车原车主为青某某,青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罗世伦后,对行驶证进行了变更,未对该车的保险变更。被告韩春建借用川REXXXX号车后,又让被告冯秀娟驾驶,事故发生时被告韩春建在车上。
又查明,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自费药按18%扣减。被告冯秀娟垫付了医疗费17067.14元、护理费600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冯秀娟负全部责任、原告李通良无责任,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自费药按18%扣减的协议,本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通良认可被告冯秀娟垫支了医疗费17067.14元、护理费6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垫支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通良所用医疗费1806.00元,系其出院后的门诊发票,应计入续医费。原告李通良在砖厂上班,故误工费按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李通良受伤243天后才委托鉴定,故误工时限按鉴定的120天计算。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通良护理期限为58天,但原告李通良请求计算43天,系正当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续治费、营养费,根据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被告冯秀娟未征得车主罗世伦的同意驾驶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三者险不予赔偿。被告罗世伦将川REXXXX号车借给被告韩春建后,被告韩春建又让被告冯秀娟驾驶该车,且自己仍在车上,因在生活中,同一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有驾驶资质的驾驶员轮流驾驶比较常见,不能片面地理解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驾驶车辆。故对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川REXXXX号车系被告罗世伦所有,但被告冯秀娟有符合驾驶该车的驾驶证,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冯秀娟有禁止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因此川REXXXX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驾驶人冯秀娟承担责任,被告罗世伦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冯秀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通良支付保险金,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由被告冯秀娟承担赔偿责任。李通良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砖厂打工,并不以土地为生,故原告李通良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李通良要求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张某某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张某某年满9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金。因此李通良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7067.14元(扣除自费药18%,即22195.05元,自费药部分为4872.09元)、伤残赔偿金48762.00元(2438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张某某的扶养费为711.00元(7110元/年×5年÷5人×10%),计入残疾赔偿金为49473.00元(48762.00元+7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43天×30元/天)、护理费5383.48元[43天×(45697元/年÷365天)]、误工费按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15023.67元(45697元/年÷365天×120天)、续医费3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以上共计110537.2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医疗费2219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续医费3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共计28485.0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伤残赔偿金49473.00元、护理费5383.48元、误工费15023.67元、交通费300.00元、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75180.15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通良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通良75180.15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8485.05元,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冯秀娟承担赔偿责任。川REXXXX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通良支付保险金18485.05元。自费药部分的医疗费4872.09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6872.09元,按照本案责任划分,由被告冯秀娟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通良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通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75180.15元,共计85180.15元。
二、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18485.0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通良支付保险金18485.05元。
三、被告冯秀娟赔偿原告李通良自费药部分的医疗费4872.09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6872.09元。
四、驳回原告李通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应扣减被告冯秀娟垫支的医疗费17067.14元及护理费600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垫支的医疗费1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20.00元,由被告冯秀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海

书记员:孙琼慧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