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苏群,女,汉族,生于1955年6月29日,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文亮,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28日,住四川省石棉县,系原告之夫。
被告:汪洪胜,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25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华山南路二段318号3栋东立达钢材市场综合楼203、204号。
法定代表人:江晓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盛超,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谭榜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苏群与被告汪洪胜、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运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苏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亮,被告汪洪胜,被告德威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盛超,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485元(已由被告汪洪胜全额垫付)、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旅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0052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汪洪胜驾驶川F6XXX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F1XXX挂号重型罐式挂车从汉源县方向往石棉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108线2576KM+200M处时,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由杨文亮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聂苏群、杨文亮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于2016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全休三月,术后两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并备注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费用大约5000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08日,营养期限为90日。就赔偿事宜,因多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被告汪洪胜驾驶川F6XXX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F1XXX挂号重型罐式挂车从汉源县方向往石棉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108线2576KM+200M处时,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由杨文亮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聂苏群、杨文亮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4日,四川省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6】第00044号),认定当事人汪洪胜驾驶机动车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左侧转弯的行为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且起全部作用,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文亮、聂苏群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108天,出院诊断:1、左侧肩胛骨骨颈、体部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2肋腋段骨折;3、顶部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轻型脑伤。出院病情及建议:1、伤口愈合、伤痛好转,肩关节活动困难,自动要求出院;2、全休3月,术后1-2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如有不适、门诊随访;3、必要时康复科针灸理疗,促进关节功能恢复。备注(包括手术名称):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内固定取出费用大约5000.00元左右)。2016年11月3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聂苏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为150日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08日,营养期限为90日。就赔偿事宜,因多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系城镇居民,居住在石棉县XX镇XX村,平日耕种土地、打临工;2、川F6XXX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F1XXX挂号重型罐式挂车在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3、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德威运业公司先后垫付了40485元(35485元+5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车票、证明、收据、收条、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川省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洪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聂苏群、杨文亮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聂苏群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述如下:
1、医疗费35485元,系实际发生,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108天计算,为3240元(30元/天×108天);
3、护理费,标准参照原告住院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80元/天计算,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108天计算,为8640元(80元/天×108天);
4、误工费,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周岁,鉴于其具有劳动能力,平日也在参与农事或打临工,误工费本院酌情按6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书出具的150日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为9000元(60元/天×150天);
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现年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按19年计算,为49789.5元(26205元/年×19年×伤残系数0.1);
6、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情况,酌情按10元每天,天数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为900元(90天×10元/天);
7、后续治疗费,原告行“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必然产生相应的后续治疗费用,且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石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已明确记载“内固定取出费用大约5000.00元左右”,也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为1000元;
9、财产损失10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车费30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确认。
以上1-9项属于交强险赔付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汪洪胜、德威运业公司一致同意扣除10%自费药即3548.5元(35485元×10%),因被告汪洪胜负事故全责,庭审中被告德威运业公司同意由其全额承担该3548.5元的自费药部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医疗费35485元均系被告德威运业公司垫付,故在扣除由其自行承担的自费药3548.5元外,剩余31936.5元医疗费,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退还原告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21936.5元(31936.5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内退还给被告德威运业公司;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914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已全额处理,且肇事司机汪洪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内赔付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8429.5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赔付给原告,扣除被告德威运业公司垫付的5000元外,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3429.5元(68429.5元-5000元),同样被告德威运业公司5000元的垫付款,亦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退还;财产损失,即电动三轮车的损失费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聂苏群;鉴定费及鉴定车费共计16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汪洪胜承担,因被告汪洪胜系被告德威运业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使他人受损,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被告德威运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各方当事人之间相互给付的金钱进行品迭后,实际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聂苏群75169.5元(9140元+63429.5元+1000元+1600元),支付被告汪洪胜垫付款35336.5元(10000元+21936.5元+5000元-1600元)即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苏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75169.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垫付款35336.5元;
三、驳回原告聂苏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四川省德阳市德威运业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建军
书记员: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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