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伤残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系十级伤残,是否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应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原告的护理、误工天数及标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无异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如下划分:原告承担该次事故的70%责任,被告田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30%责任。被告腾守军所有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川SD8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依法应当对该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田某某承担30%,其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罗江县公安局鄢家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常驻人口详细信息表,该表上明确注明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同时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原件核实后退回原告)等能够证实本案原告系2010年12月28日征地拆迁原告迁移、原告系城镇户口,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今后的收入将减少,对被抚养人的抚养能力将降低,原告主张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及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误工天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出院证及出院后开具的病情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原告伤情实际情况,各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47天及出院证上载明的休息3个月即90天,共各计算137天,护理费标准按照统计数据中的服务行业标准计算91.15元/天,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的100元/天没有超出统计数据所计算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辩称医院无权对护理天数作出认定的辩解不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规定,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产生,其具体金额无法确认,本案暂不处理,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案处理。二、原告龙某某的损失金额是多少?应如何计算及各被告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龙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7040.43元,双方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为5556.06元,余额31484.37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天=1410元,营养费47天×30元/天=1410元合计34304.37元,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先行赔付10000元,余额24304.37元,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0%即7291.31元,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总计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10000元和7291.31元为17291.31元;自费药品费用5556.06元,被告田某某赔偿30%即1666.82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额由原告自行承担。护理费(47天+90天)×91.15元/天=12487.55元,误工费为(47天+90天)×100元/天=13700元,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杰19277元/年×6年×10%÷2个抚养人=5783.10元,刘航宇19277元/年×11年×10%÷2个抚养人=1060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确认该案损失而产生的必要支出费用,应纳入原告的损失计算。原告龙某某的其余损失金额为97483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7291.31元+97483元=114774.31元品迭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垫付的10000元外还需再赔偿104774.31元;被告田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666.82元;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答辩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车损的主张,因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一般代理对此其无权作出处理,且不属本案处理的范畴,本院已当庭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品迭垫付的10000元外再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4774.31元;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某的医疗费1666.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三、驳回原告龙某某要求被告腾守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原告龙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案处理;五、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5元,原告龙某某负担1165元;被告田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晓华 书记员:夏晓菊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蒲成全驾驶川RB17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逆行撞到相对方向沈前军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沈前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蒲成全驾车离开现场。并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蒲成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前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川RB17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前军70080.5元;二、被告蒲成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前军6,0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原告沈前军负担139元,由被告蒲成全负担1,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蒲成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蒲成全驾驶川RB17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逆行撞到相对方向沈前军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沈前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蒲成全驾车离开现场。并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蒲成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前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川RB17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前军70080.5元;二、被告蒲成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前军6,0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原告沈前军负担139元,由被告蒲成全负担1,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蒲成全负担。 审判长:唐光明 …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对三台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川AM095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向海军和周某某,该车挂靠于成都文式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王某系向海军聘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川AM095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王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成都文式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周某某、向海军和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由原、被告按2:8的比例进行划分。医疗费在交强险以外扣除15%自费药较为适宜。后续治疗费虽有医嘱证明,但考虑到被告尚在继续治疗,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较为适宜。交通费虽无票据,考虑到实际发生,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川梓鉴[2017]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廖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予以采纳。原告廖某某出生于1948年12月13日,事发时虽已年满67周岁,但考虑其事发前在家务农,误工费由本院酌定为50元/天,因法无明文规定,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主张扣除五保户收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13年计算。因三台县中医院2017年5月25日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1年;专人护理1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后双方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但该所作出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991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营养时限和护理时限低于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限,故本院仅对该份鉴定书中鉴定的误工期限认可,对原告的护理和营养期限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原告代理人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确系被告向海军聘请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并支付了生活费用,对此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对被告向海军支付给护理人员的费用,原告不清楚,因被告既未提交正式票据,又无付款流水信息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无法证实其支付给护理人员的费用金额,故本院只认可其垫支的轮椅280元,以及原告廖某某住院期间的营养、生活费和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共按4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医疗费106772.15元(住院106424.93元+门诊347.22元);2、护理费9760元(80元/天×122天);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20元/天×122天);5、营养费2440元(20元/天×122天);6、伤残赔偿金13321.10元(13年×10247元/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9、轮椅费280元。合计147013.2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原告廖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经济损失费115070.16元[交强险45361.1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332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760元+交通费1000元+轮椅费280元;商业险69709.06元:(医疗费96772.15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2440元)×80%]。余款由被告由被告成都文式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周某某、向海军、王某向原告廖某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费11612.66元(医疗费96772.15元×15%×80%)。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和被告王某、向海军已垫支的费用,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原告廖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经济损失费5478.67元(115558.16元-保险公司已垫支30000元-被告向海军、王某多垫支80079.49元),并向被告向海军、王某支付人民币80079.49元(垫支医疗费76772.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760元+住院期间营养伙食费4880元+轮椅费280元-应赔偿原告廖某某的费用11612.66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被告向海军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垫支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廖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经济损失费5478.67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向海军、王某支付人民币人民币80079.49元。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被告成都文式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周某某、向海军、王某负担1147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欣 书记员:梁雯
Read More...本院认为,双方确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有争议的要素:1、门诊费;2、自费药扣除比例;3、营养费;4、护理费;5、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7、精神抚慰金;8、交通费。结合双方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认为:1、门诊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产生门诊费1379.67元;2、自费药扣除比例费用,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审判实践,本院酌情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3、营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亦无充分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确认营养费20元/天,天数为62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本院确认院内护理费为100元/天,天数为62天,院外护理费为50元/天,天数为60天;5、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请,本院确认按照80元/天进行计算,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06天;6、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伤残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故按照22%的比例进行计算;7、精神抚慰金,与伤残等级计算标准一致,即4,400.00元(20000元×0.22);8、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但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0元。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以下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身份信息、川F×××××行驶证、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黄某某运输证、成都林都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证、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州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医疗发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卫生院门诊票据2张、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保机动车保险单、营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货运车辆服务合同、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春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承包权证、雇用合同、绵阳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发票2张、庭审笔录各一份。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4,712.92元;2、门诊费1,379.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0元(62天×20元/天);4、营养费1,240.00元(62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51,108.86元(12227元/年×0.22×19年);6、护理费9,200.00元(62天×100元/天+60天×50元/天);7、交通费500.00元;8、误工费8,480.00元(80元/天×106天);9、精神抚慰金4,400.00元;10、鉴定费1,800.00元。合计:104,061.45元。因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川F×××××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分别购买了商业险,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由本案两个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其各自保险限额占总保额的比例进行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双方涉事车辆均为机动车,故本院按照3:7的比例确认主次责任比例。被告成都林都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德阳赛复海利运业有限公司因系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川F×××××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可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按照其与被告龙德广的双方约定另行解决。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组织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梁睿 书记员: 文彩霞
Read More...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产生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分述如下:医疗费:26692.24元。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26日产生住院费用21507.36元由被告堂宏公司垫付;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4月11日产生住院费用4262.15元,2018年2月8日、2月13日、3月7日、3月30日产生门诊医疗费、医药费共计670.51元,2018年8月7日产生门诊费、医疗费252.22元。上述三项系肩胛骨所伤产生门诊医疗费共计5184.88元,结合《出院证明》载明“出院后每月随访”,为治疗必要开支,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27天×20元天】。三、营养费:540元【住院27天×20元天】。四、护理费:4800元【住院期间:27天×100元天=2700元;出院后护理期间: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其所依赖护理程度较轻,并不需要全职护理,故酌情确定护理标准为70元天×30天=2100元】。五、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六、误工费:12649.2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健康证等证据,结合三台县黎曙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被原告受伤前从事食品经营性活动。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8]5号文件中住宿和餐饮业2017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为36363元,可确认平均日工资为99.6元,故对原告日误工费的标准酌情确定为12649.2元(127天×99.6元天)。七、残疾赔偿金:61454元。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民司【2018】临鉴字第621号)所载,原告因交通事故左肩关节损伤致部分功能丧失,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据原告的户籍住址所载,其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727元年×20年×10%。八、被抚养人生活费:4558.80元。父亲(75岁)11397元年×5年×10%÷4=1424.7元;母亲(69岁)11397元年×11年×10%÷4=3134.1元。九、后续治疗费: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结合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认定为6000元。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调整为2000元;十一、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有增值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0项)合计120534.24元,扣除被告堂宏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21507.36后的金额为99026.88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出路(简易程序)认定书》所载,被告董某某驾驶川B473**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过程中至原告受伤,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堂宏公司名为汽车营运挂靠关系,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堂宏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堂宏公司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堂宏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可在其他责任保险范围内向被告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文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龙某某赔付各项赔偿金共计99026.88元;被告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决项下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被告董文德、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金蓉 书记员: 张凤飞
Read More...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赵干医疗费用1520元、后续“滴眼液”对症抗炎治疗费用61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天数120天、残疾赔偿金204800元、交通费55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支持后续鼻面外伤整形术及鼻中隔矫正术费用、皮肤修复整形费用、安装义眼费用是否适当。对于后续鼻面外伤整形术及鼻中隔矫正术费用、皮肤修复整形费用,虽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预计费用分别约5-6万元、55000元,但参照《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绵阳市中心医院所出具关于后续鼻面外伤整形术及鼻中隔矫正术费用约5-6万元之《病历记录》、现并无证据证明赵干治疗终结后再次入住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绵阳整形美容医院所出具关于后续皮肤修复整形费用55000元之《病情证明书》、现亦无证据证明该医院系市级三甲医院,故两笔费用确有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赵干之后续鼻面外伤整形术及鼻中隔矫正术费用、皮肤修复整形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安装义眼费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该笔费用鉴定结论4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干误工费,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赵干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四川仁智石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入证明》、工资信息列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南桥支行《工资明细清单》作为证据,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工资明细清单》显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赵干月平均工资3675.82元,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南桥支行《工资明细清单》能够清晰显示赵干收入情况,本院对《工资明细清单》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误工天数120天均不持异议,赵干误工费认定为14703.28元(3675.82元÷30天×120天),故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司法鉴定费用,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规定,鉴定费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项下,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应予以负担,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干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用1520元、后续治疗费61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14703.28元、残疾赔偿金20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0元、交通费55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2014.28元。上述费用由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干医疗费用项下8636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08900元(预留赵莎案件1100元),共计11753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64478.28元(282014.28元-117536元),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四条约定,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赵干146770.45元[(164478.28元-鉴定费1400元)×90%](10%绝对免赔率)。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共需赔偿赵干264306.45元(117536元+146770.45元)。成都力神运业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赔偿赵干17707.83元(164478.28元-146770.45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二、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赵干264306.45元;三、成都力神运业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赵干17707.83元;四、驳回赵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成都力神运业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赵干负担200元,由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3160元,由成都力神运业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负担3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肖玉生 书记员:毛玉红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周某受伤,被告陈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周某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6]第3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由罗世彬承担30%,被告陈某承担70%。川AXXXXXX号车系被告成都市春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陈某与被告春某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春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住院治疗费25910.04元,门诊费4814元,后续治疗费2100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及门诊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医疗费、门诊费应扣除20%自费药6144.81元。2、原告周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务工情况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酌定按70元/天计算。住院治疗53天,医嘱休息治疗3月,误工时间计算143天,其误工费为10010元(70元/天×143天)。3、原告周某住院治疗53天,其所受伤情确需护理人员1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3180元(60元/天×53天);依相关医疗机构医嘱,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4、原告周某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300元。5、原告周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30元/天×53天)。6、依相关医疗机构医嘱,原告周某的营养费为740元(20元/天×37天);诉请的其他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7、原告周某属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周学云属原告周某的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1541.83元(9251元/年×5年×10%÷3人)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计算。8、原告周某安装义肢,有医嘱及相关机构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只有对原告周某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为3000元。10、鉴定费930元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周某诉请的财产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共计损失114925.87元。川AXXXXXX号车在被告都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都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依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支付原告周某伤残项下赔偿费78841.83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29009.23元,因川AXXXXXX号车在被告都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商业保险,被告都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按被告陈某承担的责任比例,支付原告周某赔偿款20306.46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自费药6144.81元、鉴定费930元,由被告陈某赔偿4952.37元。原告周某自愿放弃对罗世彬的赔偿请求,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赔偿款99148.29元。二、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赔偿款4952.37元;被告成都市春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昊 书记员:曹旭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罗世彬受伤,被告陈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罗世彬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原告罗世彬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陈某的责任。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6]第3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由原告罗世彬承担30%,被告陈某承担70%。川AXXXXXX号车系被告成都市春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陈某与被告成都市春某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成都市春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住院治疗66006元,门诊费12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及门诊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医疗费、门诊费应扣除20%自费药13226.80元。2、原告罗世彬虽在大邑县沙渠镇涂料厂务工,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酌定按90元/天计算。住院治疗53天,医嘱休息治疗3月,误工时间计算143天,其误工费为12870元(90元/天×143天)。3、原告罗世彬住院治疗53天,其所受伤情确需护理人员1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3180元(60元/天×53天);依相关医疗机构医嘱,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4、原告罗世彬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300元。5、原告罗世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30元/天×53天)。6、依相关医疗机构医嘱,原告罗世彬的营养费为1060元(20元/天×53天);出院后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7、原告罗世彬虽属农村居民,但居住在城镇并长年在外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8、原告罗世彬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只有对原告罗世彬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罗世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为2000元。9、鉴定费930元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罗世彬诉请的车损,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共计损失151874元。川AXXXXXX号车在被告都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都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依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支付原告罗世彬赔偿费41158.17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31158.17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96559.03元,因川AXXXXXX号车在被告都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商业保险,被告都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按被告陈某承担的责任比例,支付原告罗世彬赔偿67591.32元(医疗项下36090.04元,伤残项下31501.28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自费药13226.80元、鉴定费930元,由被告陈某赔偿9909.76元,与被告陈某已垫付的41376元相品迭,由被告都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罗世彬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陈某31466.24元。被告都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世彬赔偿款67283.25元;支付被告陈某垫付款31466.24元。二、驳回原告罗世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昊 书记员:曹旭
Read More...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伍长某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其侵害行为致阮某某受伤,应对阮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阮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其赔偿比例为伍长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阮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川A×××××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70%,不足部分及不应由人民财保公司赔偿的费用,由伍长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本院依法核定相关损失为:各方当事人就医疗费47966.73元(含自费药1295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财产损失1900元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凭票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阮某某提交的外出务工证明、工作牌、考勤卡、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阮某某长期在城镇务工,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阮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四川省2018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的标准计算20年,金额核定为66432元(3321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暂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阮某某可另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因阮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9058.73元,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901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711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267元,共计赔偿117279元,伍长某赔偿9765.71元。扣除人民财保公司垫付的50000元后,应由人民财保公司赔偿阮某某67279元,由伍长某赔偿阮某某9765.7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阮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7279元;二、被告伍长某赔偿原告阮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765.71元;三、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440元,被告伍长某负担1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煜暄 书记员: 黄祎婷
Read More...本院认为,刘某某、唐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唐某某受伤,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参照事故责任确定刘某某承担50%的责任。刘某某系伦浩贸易雇佣的驾驶员,其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由用人单位伦浩贸易承担侵权责任。唐某某未证明盛世大兴作为车辆所有人具有过错,其对盛世大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确认如下:1、伤残等级。唐某某提供川科博鉴[2018]临鉴第342号鉴定意见书,人保财险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意见,本院对伤残等级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唐某某主张2017年9月至12月在四川亚东水泥有限公司从事采掘工作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在职证明书、薪资领条、社会保险缴费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社会保险缴费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均记载工作单位为四川亚东水泥有限公司,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唐某某主张2015年8月起居住在彭州市提供居住登记证明,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纳;唐某某在城市务工且居住在城镇,本院参照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唐某某遭受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本院对医疗费酌情按20%扣除9052.64元后确定基本医疗报销金额36210.54元;2、唐某某主张误工收入未超出四川省2017年度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误工期限未超出医院证明的休息时间,故本院误工费予以确认;3、本院参照护理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关于肱骨骨折(手术治疗)的规定确认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80×90=7200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14=420元;6、本院参照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关于肱骨骨折(手术治疗)的规定确认营养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30727×20×0.1=61454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唐某某当庭放弃主张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11、鉴定费1500元。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川F×××××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向人保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唐某某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5430.5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35430.5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856.9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715.27元。自费药品费用和鉴定费,由伦浩贸易赔偿(9052.64+1500)×0.5=5276.32元。伦浩贸易支付的医疗费,扣除5276.32元,余款24723.68元由人保财险返还。扣除支付给伦浩贸易的费用,人保财险应向唐某某支付赔偿金82848.51元。伦浩贸易已超额垫付费用,刘某某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唐某某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支付赔偿金82848.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彭州伦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4723.68元;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543元,被告彭州伦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35元案件受理费由唐某某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从支付给彭州伦浩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扣除935元支付给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平 书记员: 曾华菊
Read More...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余成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龙运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余成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运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川FS9168号“吉利”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周模琼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周模琼提交的出院证明中载明所需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周模琼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模琼诉请的护理费,原告周模琼向本院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护理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算),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根据审判经验认为按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82751.23元(其中自费药按15%扣除为12412.68元);2、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54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900元);5、残疾赔偿金16179.5元(2011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28.6元/年×12年×22%=16179.5元);6、鉴定费2250元;7、后续治疗费1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合计131780.73元。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39879.5元(含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23171.57元。本案的自费药12412.68元和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余成杰和被告龙运其按3:7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周模琼支付保险赔偿金50449.87元,向被告余成杰支付保险赔偿金2601.2元,被告龙运其应向原告周模琼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4330.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模琼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449.8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余成杰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601.2元;三、被告龙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模琼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4330.86元。四、驳回原告周模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成杰承担473元,被告龙运其承担1105元。(此款原告周模琼已垫付,被告余成杰、被告龙运其直接给付原告周模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善元 书记员: 史星月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罗某驾驶机动车辆与王光某发生碰撞致王光某受伤,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罗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对王光某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一、王光某主张的医疗费54998元。王光某提交了正规医疗费票据证明王光某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5320.35元,本院对该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其中,罗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通过民事判决书判令罗某支付医疗费11322.35元;二、王光某主张的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结合相关医嘱及王光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对王光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三、王光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0元/天×105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成都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确定,王光某的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请求数额适当,予以确认;四、王光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7600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中对王光某后续治疗费的金额进行了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对王光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五、王光某主张的护理费12600元(120元每天×105天)。王光某主张其受伤后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并向法庭提交了有护理人刘兰英签名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未提交刘兰英身份信息、护工证、收条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王光某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标准,认定王光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400元(80元/天×105人);六、王光某主张的误工费4950元(1650元×3个月)。王光某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社保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王光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同时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也对王光某主张的误工费无异议。结合王光某的伤情及出院医嘱,王光某的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请求数额适当,予以确认;七、王光某主张的交通费2044.5元。王光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就医或转院所发生的费用,但考虑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必然产生的合理正常开支,结合王光某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八、王光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王光某主张出院后购买轮椅作为代步工具支出轮椅费4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成都沪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结合王光某的伤情、受伤部位,并参照出院医嘱“左下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3月,防摔伤,防再骨折及内固定松动、断裂”,故对于王光某的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请求数额适当,予以确认;九、王光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描述的活动度测量与事实相差大,请求对王光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鉴定资格,无违反鉴定程序等违法事项,其得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时,根据王光某提交的证据,虽然王光某系农村户口,但实际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故对于王光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光某主张的女儿梁源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251元×1年×10%÷2)以及儿子梁兰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251元×3年×10%÷2)。由于截止王光某定残前一日,王光某的女儿已经年满18周岁,故对于王光某主张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光某主张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计算依据及方法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王光某主张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87.65元本院予以支持,该笔金额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53797.65元;十、王光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十一、王光某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王光某提交了鉴定费的正规发票,法庭对鉴定费1900元予以确认。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王光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3998元(已扣除判决确认的支付金额)、后续治疗费2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53797.6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81696元。由于罗某在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应支付王光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70848元,合计80848元,扣除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还须支付王光某70848元。由于罗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剩余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00848元由罗某承担,由于罗某先行垫付医疗费9000元,罗某还须支付王光某918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光某70848元;二、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光某91848元;三、驳回王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减半收取628元,由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栾森林 书记员:熊寒
Read More...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和绕城高速西段公司的上诉理由,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绕城高速西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判决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高速公路管理者有为解决自己经营活动所需经费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其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也有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高速公路管理者在收取费用后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使用者的车辆通过时发生事故,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具体到本案,首先,绕城高速西段公司作为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机构,虽举证证明其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因客观上本案交通事故系因张建峰、彭顺平所驾车辆与掉落在高速公路上的汽车轮胎发生碰撞所致,说明绕城高速西段公司未及时发现、清除路面障碍物并确保事发路段处于良好通行状态,其并未充分尽到法定的道路管理、维护义务。其次,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建峰所驾川R4XXX1车辆的鉴定系事故发生后所作,该鉴定结论关于该车辆转向系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的认定仅能证明事故碰撞后的车辆状态,不能据此得出事故发生时该车转向系即存在上述问题的结论。对于高速公路上正常运行车辆的驾驶人员来说,路面遗落轮胎本属于难以预见和避让的情形,但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12月3日凌晨6点30分许,视线较差,张建峰作为货车驾驶员在高速公路行车时,在视线较差的情况下,应比平常尽到更高程度的安全注意和谨慎驾驶义务,一审判决张建峰所驾车辆实际车主张正东和被挂靠人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连带对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次要责任,张正东和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亦不持异议且未提出上诉。在案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彭顺平存在超速驾驶的行为,由于彭顺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应对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最后,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系轮胎遗撒人,绕城高速西段公司作为封闭式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对协助查明遗撒轮胎的车辆负有责任,而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已无法确定。案发路段为收费高速公路,绕城高速西段公司作为管理者能够获取利益,因此其也应当具有更重的管理义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绕城高速西段公司应当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绕城高速西段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张建峰、彭顺平分别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绕城高速西段公司主张其已尽到道路管理者的法定管理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对周某某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标准,周某某一审举示的罗江县金华玻璃纤维厂出具的《证明》、罗江县御营镇磨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周某某与罗江县金华玻璃纤维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周某某在罗江县金华玻璃纤维厂工作,月工资约5000元,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务农收入的事实,一审法院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某某残疾赔偿金,在计算误工费时认定周某某工资标准为5000元并无不当。2.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审法院认定该三项费用的标准及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绕城高速西段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三项费用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和周某某的伤情,确定周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并无不当,绕城高速西段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过高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绕城高速西段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法院计算具体损失及赔偿结果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精神,周某某作为彭顺平所驾川FSXXX7小型轿车的乘客,其损失的赔偿顺序及金额确定应遵循如下原则:首先,应由承保与该车发生碰撞的川R4XXX1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南充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且不能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同时,交强险对周某某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彭顺平、吴晓红、周某某的损失比例确定。第二,交强险先行赔付后的剩余损失部分,根据侵权责任的承担比例进行划分,本案中绕城高速西段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张建峰、彭顺平分别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第三,在上述侵权责任比例的基础和范围内,张建峰和彭顺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赔付,剩余不足部分再由侵权责任人赔偿。由于张建峰的责任依法应由张正东、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就川R4XXX1货车向人保南充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张正东、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人保南充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如仍有不足,再由张正东、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彭顺平就其所有的川FSXXX7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罗江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4座×1万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彭顺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平安保险罗江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赔付,剩余不足部分再由彭顺平向周某某赔付。一审判决未遵循上述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顺序和规则,适用法律不当,对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及计算方式、保险公司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数额的认定均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1.关于人保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周某某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本案中,事故对周某某造成的损失共计105136.66元(其中,医疗费13709.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误工费15833元、护理费78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1454元、误工费15833元、护理费78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的损失为医疗费13709.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人保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首先,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被上诉人周某某、(2018)川7101民初73号案原告暨(2019)川71民终12号案被上诉人彭顺平、(2018)川7101民初78号案原告暨(2019)川71民终13号案被上诉人吴晓红三人人身损害,故应由人保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先行赔付彭顺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先行对吴晓红的非社保用药费用4614.15元(25634.18元×18%)、彭顺平的非社保用药费用2793.18元(15517.66元×18%)、周某某的非社保用药费用2467.74元(13709.66元×18%),共计9875.07元进行赔付。第二,周某某的剩余部分损失依法根据彭顺平、吴晓红、周某某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分配,且不能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经查明,先行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赔付限额为10000元-9875.07元=124.93元,周某某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的剩余损失金额为13709.66元-2467.74元+400元+400元=12041.92元,吴晓红、彭顺平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的剩余损失金额分别为34620.03元、14324.48元,三人合计60986.43元,故人保南充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向周某某赔偿(10000元-9875.07元)×12041.92元/60986.43元=24.67元;先行扣除彭顺平和周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余赔付限额为110000元-4000元-4000元=102000元,周某某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的剩余损失金额为61454元+15833元+7840元+400=85527元,吴晓红、彭顺平应纳入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的剩余损失金额分别为15813.33元、101077.25元,三人合计202417.58元,故,人保南充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向周某某赔偿(110000元-8000元)×85527元/202417.58元=43098元。综上,人保南充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向周某某赔付4000元+2467.74元+24.67元+43098元=49590.41元。(详见本判决书附表一、附表二)2.关于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损失分担交强险赔付后,周某某的剩余损失金额为105136.66元-49590.41元=55546.25元,根据本院划分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比例,首先,绕城高速西段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绕城高速西段公司承担55546.25元×60%=33327.75元。其次,张建峰应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该车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南充分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赔付,剩余不足部分再由该车所有人张正东、被挂靠人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责任,鉴于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部分损失55546.25元×20%=11109.25元并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且人保南充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承担的彭顺平、吴晓红、周某某的损失总和亦远未达到100万的赔付限额,故该11109.25元全部应由人保南充分公司承担,张正东、被挂靠人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无须向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彭顺平应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5546.25元×20%=11109.25元,由于彭顺平就其所有的川FSXXX7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罗江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4座×1万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彭顺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平安保险罗江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赔付,剩余不足部分再由彭顺平自行承担,故该11109.25元应由平安保险罗江支公司承担10000元,剩余1109.25元损失由彭顺平承担。(详见本判决书附表二、附表三)综上,本案周某某的损失105136.66元,应由人保南充分公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9590.41元+11109.25元=60699.66元,绕城高速西段公司承担33327.75元,平安保险罗江支公司承担10000元,彭顺平承担1109.25元。故上诉人绕城高速西段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计算具体损失的计算方法错误,导致赔偿结果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8)川71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二、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某支付赔偿金33327.7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某支付赔偿金60699.66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某支付赔偿金10000元;五、彭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某支付赔偿金1109.25元;六、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彭顺平负担466元,由张正东、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负担466元,由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0元,由彭顺平负担525元,由张正东、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负担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甯一审判员 钟欣审判员 蒋兴平 书记员: 严文涓
Read More...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和绕城高速西段公司的上诉理由,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绕城高速西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判决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高速公路管理者有为解决自己经营活动所需经费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其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也有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高速公路管理者在收取费用后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使用者的车辆通过时发生事故,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具体到本案,首先,绕城高速西段公司作为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机构,虽举证证明其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因客观上本案交通事故系车辆与掉落在高速公路上的汽车轮胎发生碰撞所致,说明绕城高速西段公司未及时发现、清除路面障碍物并确保事发路段处于良好通行状态,其并未充分尽到法定的道路管理、维护义务。其次,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建峰所驾川R4XXX1车辆的鉴定系事故发生后所作,该鉴定结论关于该车辆转向系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的认定仅能证明事故碰撞后的车辆状态,不能据此得出事故发生时该车转向系即存在上述问题的结论。对于高速公路上正常运行车辆的驾驶人员来说,路面遗落轮胎本属于难以预见和避让的情形,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12月3日凌晨6点30分许,视线较差,张建峰作为货车驾驶员在高速公路行车时,在视线较差的情况下,应比平常尽到更高程度的安全注意和谨慎驾驶义务,一审判决张建峰所驾车辆实际车主张正东和被挂靠人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连带对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次要责任,张正东和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亦不持异议且未提出上诉。在案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彭某平存在超速驾驶的行为,由于彭某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应对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最后,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系轮胎遗撒人,而绕城高速西段公司作为封闭式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对协助查明遗撒轮胎的车辆负有责任,而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已无法确定。案发路段为收费高速公路,绕城高速西段公司作为管理者能够获取利益,因此其也应当具有更重的管理义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绕城高速西段公司应当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绕城高速西段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张建峰、彭某平分别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绕城高速西段公司主张其已尽到管理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对彭某平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是否正确,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是否认定过高的问题1.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标准,彭某平一审举示的刘祥出具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万安镇奎星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罗江县御营镇华兴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彭某平在罗江县红运来厨卫电器经营部工作,工资每月3500元,其收入主要来源为非农业收入,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彭某平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计算误工费并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彭某平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2.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审法院认定该三项费用的标准及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绕城高速西段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三项费用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彭某平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和周云华的伤情,确定彭某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并无不当,绕城高速西段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彭某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过高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绕城高速西段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彭某平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错误,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法院计算具体损失及赔偿结果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精神,彭某平作为川FSXXX7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其损失的赔偿顺序及金额确定应遵循如下原则:首先,应由承保与该车发生碰撞的川R4XXX1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南充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且不能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同时,交强险对彭某平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彭某平、吴晓红、周云华的损失比例确定。第二,交强险先行赔付后的剩余损失部分,根据侵权责任的承担比例进行划分,本案中绕城高速西段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张建峰、彭某平分别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第三,在上述侵权责任比例的基础和范围内,张建峰和彭某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赔付,剩余不足部分再由侵权责任人赔偿。由于张建峰的责任依法应由张正东、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就川R4XXX1货车向人保南充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张正东、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人保南充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如仍有不足,再由张正东、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彭某平就其所有的川FSXXX7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罗江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4座×1万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彭某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平安保险罗江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赔付,剩余不足部分再由彭某平自行承担。一审判决未遵循上述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顺序和规则,适用法律不当,对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及计算方式、保险公司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数额的认定均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1.关于人保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彭某平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本案中,事故对彭某平造成的损失共计123294.91元(其中,医疗费15517.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43.25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84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张正东已垫付的费用为5000元,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1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43.25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84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的损失为医疗费15517.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人保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首先,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被上诉人彭某平、(2018)川7101民初78号案原告暨(2019)川71民终13号案被上诉人吴晓红、(2018)川7101民初76号案原告暨(2019)川71民终14号案被上诉人周云华三人损失,故应由人保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先行赔付彭某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周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先行对吴晓红的非社保用药费用4614.15元(25634.18元×18%)、彭某平的非社保用药费用2793.18元(15517.66元×18%)、周云华的非社保用药费用2467.74元(13709.66元×18%),共计9875.07元进行赔付。第二,彭某平的剩余部分损失依法根据彭某平、吴晓红、周云华的损失占三人总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分配,且不能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经查明,先行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赔付限额为10000元-9875.07元=124.93元,彭某平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的剩余损失金额为15517.66元-2793.18元+800元+800元=14324.48元,吴晓红、周云华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的剩余损失金额分别为34620.03元、12041.92元,合计60986.43元,故人保南充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向彭某平赔偿(10000元-9875.07元)×14324.48元/60986.43元=29.34元;先行扣除彭某平和周云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余赔付限额为110000元-4000元-4000元=102000元,彭某平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的剩余损失金额为61454元+19543.25元+11200元+8480元+400元=101077.25元,吴晓红、周云华应纳入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的剩余损失金额分别为15813.33元、85527元,三人合计202417.58元,故,人保南充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向彭某平赔偿(110000元-8000元)×101077.25元/202417.58元=50934元。综上,人保南充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向彭某平赔付4000元+2793.18元+29.34元+50934元=57756.52元。(详见本判决书附表一、附表二)关于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损失分担交强险赔付后,彭某平的剩余损失金额为123294.91元-57756.52元=65538.39元,根据一审法院和本院划分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比例,首先,绕城高速西段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绕城高速西段公司承担65538.39元×60%=39323.03元。其次,张建峰应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该车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南充分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赔付,剩余不足部分再由该车所有人张正东、被挂靠人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责任,鉴于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部分损失65538.39元×20%=13107.68元并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且人保南充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承担的彭某平、吴晓红、周云华的损失总和亦远未达到100万的赔付限额,故该13107.68元全部应由人保南充分公司承担,张正东、被挂靠人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无须向彭某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正东已向彭某平垫付了5000元,故应在人保南充分公司向彭某平的赔偿金额中扣除该5000元,并由人保南充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正东。最后,彭某平应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5538.39元×20%=13107.68元,由于彭某平就其所有的川FSXXX7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罗江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4座×1万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彭某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平安保险罗江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赔付,剩余不足部分再由彭某平自行承担,故该13107.68元应由平安保险罗江支公司承担10000元,剩余3107.68元损失由彭某平自行承担。(详见本判决书附表二、附表三)综上,本案彭某平的损失123294.91元,应由人保南充分公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7756.52元+13107.68元=70864.2元(扣除张正东先行垫付的5000元,应支付给彭某平的赔偿金额为70864.2元-5000元=65864.2元),绕城高速西段公司承担39323.03元,平安保险罗江支公司承担10000元。张正东向彭某平垫付的5000元,应由人保南充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正东。故上诉人绕城高速西段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计算具体损失的计算方法错误,导致赔偿结果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8)川7101民初73号民事判决;二、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某平支付赔偿金39323.03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某平支付赔偿金65864.2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正东支付赔偿金5000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某平支付赔偿金10000元;六、驳回彭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彭某平负担570元,由张正东、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负担570元,由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6元,由彭某平负担642元,由张正东、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负担6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甯一审判员 钟欣审判员 蒋兴平 书记员: 严文涓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王某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交通事故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川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和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等案件情况,本院认定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某某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为减少诉累及方便款项的履行,被告黄某某所垫付的费用2190.09元可在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款项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为:一、交强险内赔付84634.0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分项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内赔付73334.08元、财产损失赔偿分项内赔付1300元;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3029.62元【(89683.45元-84634.08元)×60%】,以上两项合计87663.70元,扣除已赔付的8000元,还应赔付79663.70元,其中赔付原告王某某77473.61元、直接给付被告黄某某2190.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77473.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黄某某2190.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该费原告王某某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宋志成 书记员: 曹云菲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被告汪富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叶某某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汪富强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9739.14元,有正式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续医费6000元,有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过高,原告实际住院23天,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认可345元(15元/天×23天);原告请求营养费480元,并无相应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4500元过高,原告实际住院23天,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认可1380元(60元/天×23天);原告请求误工费9760元过高,因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了未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且原告病历中也无休息天数等相应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23天,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调整为1840元(80元/天×23天);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叶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0804.14元(其中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084.14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4720元)。因肇事的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16084.14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在肇事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6084.14元(16084.14元-10000元),因被告汪富强对因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在肇事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42.07元(6084.14元×50%);原告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472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汪富强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应从原告的损失额中扣除,品跌后,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应在肇事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汪富强垫付费用3042.07元;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还应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汪富强垫付费用1457.93元(4500元-3042.07元),并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13262.07元(10000元+4720元-1457.93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13262.07元,支付被告汪富强垫付原告叶某某的费用1457.93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小型轿车的的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汪富强垫付原告叶某某的费用3042.07元;三、驳回原告叶某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382元,被告汪富强负担382元;此款原告叶某某已预交,被告汪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岳 书记员:杨杰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被告黎某某和被告陈某所负事故责任的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黎某某和被告陈某各按50%的比例,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因黎某某所驾车辆在人财保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院确定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人财保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按50%比例承担,其余50%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黎某某和被告陈某均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蒋志强、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蒋志强确系事故机动车的所有人,但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蒋志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虽其辩称系其私自行为,陈世根并不知情,但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负有保管自身财产的义务,并不得将机动车辆交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的人员驾驶,故被告陈世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人财保险青白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问题,因原告王某某系陈某所驾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情形,故该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即人财保险青白江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人财保险青白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14010.97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人财德阳保险公司认为应按15%的比例从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品费2101.65元,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18天加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08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160元。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营养系其恢复健康的基础,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但营养费金额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则上按照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十级伤残,住院18天,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住院时间18天加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08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160元(108天×20元/天),;2、护理费。主张住院18天加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08天,按7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560元。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60元/天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已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方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尺骨中上段骨质断裂,断端错位、重叠,出院后并未达到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程度,医嘱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加休息3个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480元(60元/天×10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伤残等级达十级,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医疗费赔偿项下为18929.32元(已扣除自费药品费2101.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2378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和陈某受伤,双方就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达成分配比例达成约定,该约定比例依各自医疗费金额所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财保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78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11429.32元,确定由人财保险德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按50%比例赔偿5714.66元,其余损失5714.66元由被告陈某、陈世根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即自费药品费2101.65元、鉴定费1430元,共计3531.65元,确定由被告黎某某和被告陈某、陈世根均担。本院为便利当事人实现案结事了,依据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和垫付费用情况,确定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金36762.48元,支付被告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4.18元;二、被告陈某、陈世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金7480.48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陈世根负担200元,被告黎某某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某、陈世根和黎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被告黎某某和被告陈某所负事故责任的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黎某某和被告陈某各按50%的比例,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因黎某某所驾车辆在人财保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院确定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人财保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按50%比例承担,其余50%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黎某某和被告陈某均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蒋志强、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蒋志强确系事故机动车的所有人,但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蒋志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虽其辩称系其私自行为,陈世根并不知情,但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负有保管自身财产的义务,并不得将机动车辆交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的人员驾驶,故被告陈世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人财保险青白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问题,因原告王某某系陈某所驾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情形,故该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即人财保险青白江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人财保险青白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14010.97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人财德阳保险公司认为应按15%的比例从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品费2101.65元,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18天加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08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160元。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营养系其恢复健康的基础,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但营养费金额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则上按照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十级伤残,住院18天,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住院时间18天加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08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160元(108天×20元/天),;2、护理费。主张住院18天加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08天,按7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560元。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60元/天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已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方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尺骨中上段骨质断裂,断端错位、重叠,出院后并未达到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程度,医嘱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加休息3个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480元(60元/天×10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伤残等级达十级,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医疗费赔偿项下为18929.32元(已扣除自费药品费2101.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2378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和陈某受伤,双方就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达成分配比例达成约定,该约定比例依各自医疗费金额所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财保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78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11429.32元,确定由人财保险德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按50%比例赔偿5714.66元,其余损失5714.66元由被告陈某、陈世根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即自费药品费2101.65元、鉴定费1430元,共计3531.65元,确定由被告黎某某和被告陈某、陈世根均担。本院为便利当事人实现案结事了,依据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和垫付费用情况,确定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金36762.48元,支付被告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4.18元;二、被告陈某、陈世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金7480.48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陈世根负担200元,被告黎某某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某、陈世根和黎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王泽波 书记员:汪霓雯
Read More...本院认为,原告高海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庄正明在行驶过程中,避让措施不当,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场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故保险公司关于本案责任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即本次事故原告高海林承担70%责任,被告庄正明承担30%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对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做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有效的票据为20812.42元,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本院酌情扣除15%,即3121.86元,余17690.56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保险公司认为4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金堂黄氏中西医骨科医院入出院病情证明书明确载明原告后期进行二次手术费约花费6000元,故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3、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对按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无异议,原告主张207天,保险公司认可87天,本院根据受害人伤情具体情况,确认为87天,故认定误工费为26700元/年÷365天×87=6364.11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为300元。5、营养费。原、被告双方对2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均无异议,原告主张27天,保险公司认可24天,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营养费为20元/天×24天=48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保险公司认为2000元为宜。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原告的伤情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20812.42元;2、营养费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残疾赔偿金14002元;6、误工费6364.11元;7、护理费162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2500元。以上损失共52618.53元。故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高海林: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14002元(残疾赔偿金)+162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6364.11元(误工费)-17960.42元(垫付医疗费)+{17690.56元+6000元(后续治疗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0元(交强险医药费类限额)}×30%+3121.86元×30%(自费药)=22175.42元,险公司应赔付被告庄正明:17960.42元(垫付医疗费)-3121.86元×30%(自费药)=17023.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海林各项损失共计22175.4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庄正明17023.86元。三、驳回原告高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高海林承担658元,被告庄正明承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海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庄正明在行驶过程中,避让措施不当,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场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故保险公司关于本案责任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即本次事故原告高海林承担70%责任,被告庄正明承担30%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对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做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有效的票据为20812.42元,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本院酌情扣除15%,即3121.86元,余17690.56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保险公司认为4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金堂黄氏中西医骨科医院入出院病情证明书明确载明原告后期进行二次手术费约花费6000元,故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3、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对按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无异议,原告主张207天,保险公司认可87天,本院根据受害人伤情具体情况,确认为87天,故认定误工费为26700元/年÷365天×87=6364.11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为300元。5、营养费。原、被告双方对2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均无异议,原告主张27天,保险公司认可24天,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营养费为20元/天×24天=48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保险公司认为2000元为宜。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原告的伤情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20812.42元;2、营养费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残疾赔偿金14002元;6、误工费6364.11元;7、护理费162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2500元。以上损失共52618.53元。故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高海林: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14002元(残疾赔偿金)+162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6364.11元(误工费)-17960.42元(垫付医疗费)+{17690.56元+6000元(后续治疗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0元(交强险医药费类限额)}×30%+3121.86元×30%(自费药)=22175.42元,险公司应赔付被告庄正明:17960.42元(垫付医疗费)-3121.86元×30%(自费药)=17023.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负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80%,原告姜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20%。被告陈某某在被告中华保险德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保险德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方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9734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垫付14734元,被告中华保险德阳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给付5000元。对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9734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举示了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内固定取出时间为术后1.5年(费用约6000元)”。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30天,按年平均工资2366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545.33元{(23664元/12×30天)×130天}。被告中华保险德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428.27元(23664元/365天×130天)。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被告中华保险德阳公司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原告的户籍信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金堂县公安局淮口派出所及金堂县淮口镇洲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铜梁县寿桥村村民委员会及铜梁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中华保险德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德阳公司的抗辩不成立。根据法医学鉴定报告及相关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依据2012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20年×10%)。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40天,医嘱休息3个月,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100元{70元/天×(40天+90天)};被告中华保险德阳公司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主张按60元/天标准计算,并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期限则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住院40天、医嘱休息3个月,受害人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已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方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30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确定为7800元(60元/天×130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以住院40天、医嘱3个月,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900元{30元/天×(40天+90天)}。被告中华保险德阳公司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后的营养费按以1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十级伤残,住院40天,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和休养期间加强营养。病情资料证明原告因外伤至右胫骨下段开发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医嘱需院外加强营养。合理营养系其恢复健康的基础,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但营养费金额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则上按照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确定营养费为2600元(130天×2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40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被告中华保险德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德阳公司认可3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病情、住院时间等因素,确定交通费为3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伤残等级十级,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10、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50元;并举示由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及收据,发票载明金额为700元,收据载明金额为250元,均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伤残鉴定费为950元。综上所述,本案中因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973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8428.27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9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0626.27元。故,本院根据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由被中华保险德阳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142.27元(8428.27元+40614元+7800元+300元+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0484元(100626.27元-10000元-60142.27元),依据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4387.20元(30484元×80%),扣除垫付的14734元,应实际赔偿原告姜某某9653.20元;其余损失6096.80元(30484元×20%)由原告姜某某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姜某某支付赔偿金60142.27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姜某某支付赔偿金9653.20元。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泽波 书记员: 刘益
Read More...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李大双、被告廖兴超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确定赔偿比例为5:5。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廖兴超、李大双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代宗元受伤,且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廖兴超系被告邹纯莲雇佣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行为,被告廖兴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邹纯莲承担。因川F17470车挂靠于被告德阳明兴运业公司经营,故被告德阳明兴运业公司对被告邹纯莲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因川F17470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金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第三人人保财险金堂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代宗元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一死三伤,应预留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一定份额对另外的受害人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第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赔偿。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扣除自费药费用4000元,予以确认,产生的门诊医疗费1925.5元,但原告仅主张1687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60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2011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64元/天,误工天数为114天(住院24天+休息3月);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伤残鉴定费,根据鉴定费、检查费发票,确定为104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4708.64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核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231.46元(住院26544.46元+门诊1687元)、护理费1440元(60元/天×24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7396元(64元/天×11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4708.64元、伤残鉴定费1040元,以上共计57056.1元,第三人人保财险金堂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26260.2元(医疗费6260.2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590元【(57056.1元-26260.2元-鉴定费1040元-医疗费4000元)×50%×(1-10%)】,被告邹纯莲赔偿3807.9元【(57056.1元-26260.2元-鉴定费1040元-医疗费4000元)×50%×(1-90%)+(鉴定费1040元+医疗费4000元)×50%】,被告李大双赔偿15398元【(57056.1元-26260.2元)×5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赔偿原告代宗元各项损失共计37850.2元。二、被告邹纯莲赔偿原告代宗元各项损失共计3807.9元,被告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邹纯莲已垫付费用16000元。以上一、二项品叠后,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向原告代宗元支付25658.1元,向被告邹纯莲支付12192.1元。三、被告李大双赔偿原告代宗元各项损失共计15398元。扣除被告李大双已垫付费用10544.46元,还应支付4853.54元。四、驳回原告代宗元对被告廖兴超、被告严德云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9元,由被告邹纯莲负担214元,被告李大双负担215元(此款已由原告代宗元垫付215元,被告邹纯莲在2012年12月20日前向本院直接交纳214元,被告李大双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代宗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霖 书记员: 刘春晓
Read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