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钟绍明
黎松华
蒋志强
叶清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禇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唐远雨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正跃。
委托代理人钟绍明。
被告黎松华。
被告蒋志强。
委托代理人叶清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市区岷江西路二段1号。
负责人骆晓鹏。
委托代理人禇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华金大道二段288号一至四楼。
负责人黄振。
委托代理人唐远雨。
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黎松华、蒋志强、陈阳、陈世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德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青白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正跃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绍明,被告黎松华、蒋志强、陈阳、陈世根,被告人财保险德阳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险青白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被告黎松华和被告陈阳所负事故责任的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黎松华和被告陈阳各按50%的比例,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因黎松华所驾车辆在人财保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院确定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人财保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按50%比例承担,其余50%的损失由被告陈阳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黎松华和被告陈阳均担。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蒋志强、黎松华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蒋志强确系事故机动车的所有人,但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蒋志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阳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虽其辩称系其私自行为,陈世根并不知情,但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负有保管自身财产的义务,并不得将机动车辆交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的人员驾驶,故被告陈世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人财保险青白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问题,因原告王某某系陈阳所驾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情形,故该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即人财保险青白江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人财保险青白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14010.97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人财德阳保险公司认为应按15%的比例从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品费2101.65元,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18天加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08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160元。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营养系其恢复健康的基础,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但营养费金额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则上按照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十级伤残,住院18天,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住院时间18天加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08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160元(108天×20元/天),;
2、护理费。主张住院18天加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08天,按7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560元。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60元/天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已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方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尺骨中上段骨质断裂,断端错位、重叠,出院后并未达到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程度,医嘱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加休息3个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480元(60元/天×10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伤残等级达十级,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医疗费赔偿项下为18929.32元(已扣除自费药品费2101.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2378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和陈阳受伤,双方就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达成分配比例达成约定,该约定比例依各自医疗费金额所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财保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78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11429.32元,确定由人财保险德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按50%比例赔偿5714.66元,其余损失5714.66元由被告陈阳、陈世根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即自费药品费2101.65元、鉴定费1430元,共计3531.65元,确定由被告黎松华和被告陈阳、陈世根均担。本院为便利当事人实现案结事了,依据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和垫付费用情况,确定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金36762.48元,支付被告黎松华垫付的医疗费234.18元;
二、被告陈阳、陈世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金7480.4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陈阳、陈世根负担200元,被告黎松华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阳、陈世根和黎松华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被告黎松华和被告陈阳所负事故责任的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黎松华和被告陈阳各按50%的比例,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因黎松华所驾车辆在人财保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院确定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人财保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按50%比例承担,其余50%的损失由被告陈阳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黎松华和被告陈阳均担。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蒋志强、黎松华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蒋志强确系事故机动车的所有人,但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蒋志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阳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虽其辩称系其私自行为,陈世根并不知情,但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负有保管自身财产的义务,并不得将机动车辆交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的人员驾驶,故被告陈世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人财保险青白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问题,因原告王某某系陈阳所驾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情形,故该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即人财保险青白江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人财保险青白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14010.97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人财德阳保险公司认为应按15%的比例从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品费2101.65元,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18天加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08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160元。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营养系其恢复健康的基础,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但营养费金额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则上按照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十级伤残,住院18天,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住院时间18天加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08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160元(108天×20元/天),;
2、护理费。主张住院18天加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08天,按7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560元。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60元/天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已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方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尺骨中上段骨质断裂,断端错位、重叠,出院后并未达到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程度,医嘱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加休息3个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480元(60元/天×10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伤残等级达十级,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医疗费赔偿项下为18929.32元(已扣除自费药品费2101.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2378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和陈阳受伤,双方就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达成分配比例达成约定,该约定比例依各自医疗费金额所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财保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78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11429.32元,确定由人财保险德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按50%比例赔偿5714.66元,其余损失5714.66元由被告陈阳、陈世根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即自费药品费2101.65元、鉴定费1430元,共计3531.65元,确定由被告黎松华和被告陈阳、陈世根均担。本院为便利当事人实现案结事了,依据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和垫付费用情况,确定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金36762.48元,支付被告黎松华垫付的医疗费234.18元;
二、被告陈阳、陈世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金7480.4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陈阳、陈世根负担200元,被告黎松华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阳、陈世根和黎松华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王泽波
书记员:汪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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