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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林与庄正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高海林
肖志军(金堂县福兴法律服务所)
庄正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杨志勇(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海林。
委托代理人肖志军,金堂县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庄正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龙泉山南路一段83号。
法定代表人贺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海林与被告庄正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军,被告庄正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海林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庄正明驾驶川F9H45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三合碑沿三金路向赵家镇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该车行至金堂县三金路86KM+100M路段处,车前部与相对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川A40S3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庄正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58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庄正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规则,依法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川F9H45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规则,被告庄正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高海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庄正明在行驶过程中,避让措施不当,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场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故保险公司关于本案责任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即本次事故原告高海林承担70%责任,被告庄正明承担30%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对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做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有效的票据为20812.42元,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本院酌情扣除15%,即3121.86元,余17690.56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保险公司认为4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金堂黄氏中西医骨科医院入出院病情证明书明确载明原告后期进行二次手术费约花费6000元,故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3、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对按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无异议,原告主张207天,保险公司认可87天,本院根据受害人伤情具体情况,确认为87天,故认定误工费为26700元/年÷365天×87=6364.11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5、营养费。原、被告双方对2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均无异议,原告主张27天,保险公司认可24天,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营养费为20元/天×24天=480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保险公司认为2000元为宜。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原告的伤情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
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20812.42元;2、营养费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残疾赔偿金14002元;6、误工费6364.11元;7、护理费162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2500元。以上损失共52618.53元。故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高海林: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14002元(残疾赔偿金)+162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6364.11元(误工费)-17960.42元(垫付医疗费)+{17690.56元+6000元(后续治疗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0元(交强险医药费类限额)}×30%+3121.86元×30%(自费药)=22175.42元,险公司应赔付被告庄正明:17960.42元(垫付医疗费)-3121.86元×30%(自费药)=17023.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海林各项损失共计22175.4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庄正明17023.86元。
三、驳回原告高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高海林承担658元,被告庄正明承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海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庄正明在行驶过程中,避让措施不当,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场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故保险公司关于本案责任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即本次事故原告高海林承担70%责任,被告庄正明承担30%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对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做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有效的票据为20812.42元,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本院酌情扣除15%,即3121.86元,余17690.56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保险公司认为4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金堂黄氏中西医骨科医院入出院病情证明书明确载明原告后期进行二次手术费约花费6000元,故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3、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对按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无异议,原告主张207天,保险公司认可87天,本院根据受害人伤情具体情况,确认为87天,故认定误工费为26700元/年÷365天×87=6364.11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5、营养费。原、被告双方对2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均无异议,原告主张27天,保险公司认可24天,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营养费为20元/天×24天=480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保险公司认为2000元为宜。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原告的伤情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
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20812.42元;2、营养费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残疾赔偿金14002元;6、误工费6364.11元;7、护理费162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2500元。以上损失共52618.53元。故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高海林: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14002元(残疾赔偿金)+162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6364.11元(误工费)-17960.42元(垫付医疗费)+{17690.56元+6000元(后续治疗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0元(交强险医药费类限额)}×30%+3121.86元×30%(自费药)=22175.42元,险公司应赔付被告庄正明:17960.42元(垫付医疗费)-3121.86元×30%(自费药)=17023.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海林各项损失共计22175.4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庄正明17023.86元。
三、驳回原告高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高海林承担658元,被告庄正明承担282元。

审判长:张家坤

书记员:鲁人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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