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家芸。
委托代理人陈晓冬,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世云。
被告吴定忠。
被告罗佑苹。
委托代理人任正辉,四川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寂戒。
委托代理人陈本云。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岷江西路2段1号。
法定代表人骆晓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爽,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家芸诉被告吴定忠、罗佑苹、寂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罗佑苹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吴家芸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陈鲜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冬、巫世云,被告吴定忠,被告罗佑苹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正辉、被告寂戒的委托代理人陈本云、第三人人保德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晚,吴定忠驾驶川F24357车由新大石路方向沿老大石路方向向龙王镇方向行驶,行至青白江区龙王镇红树村一组时与行人刘友萍等相撞,造成吴家芸受伤、刘友萍当场死亡(另案处理)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定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6654.6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4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5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600元,合计155304.6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金的责任;3、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定忠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吴家芸垫付费用6868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川F24357车是寂戒的,其与寂戒之间系借用关系。
被告寂戒辩称,与吴定忠的意见一致,原告受伤休息时间是7、8月份假期时间,对其工资收入没有影响,误工费不应支持;对护理时间180天无异议。
被告罗佑苹辩称,其不是侵权人,也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事故车辆是吴定忠个人使用,和罗佑苹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由罗佑苹承担任何责任;赔偿金额上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院外护理时间180天,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第三人人保德阳分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F2437号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定忠是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且仅在交强险剩余范围内赔偿,赔偿后享有追偿权。被告吴定忠已经被处以刑罚,不应当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作证,只有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一般情况下老师受伤在家期间工资也是照发的,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5元,误工费要有劳动合同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晚,吴定忠饮酒驾驶川F24357车由新大石路方向沿老大石路方向向龙王镇方向行驶,行至青白江区龙王镇红树村一组时与同向前方行人刘友萍、巫友娟及推婴儿车的吴家芸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巫文娟、吴家芸、坐在婴儿车的巫婧瑶三人受伤,刘友萍受伤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吴家芸随即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入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58天,此次受伤共产生医疗费用51008.7元;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6周,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定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公安部门鉴定所检验,吴定忠系醉酒驾驶。2012年7月13日,吴家芸向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情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吴家芸因交通事故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十级、十级;吴家芸的护理时间综合评定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算)。本案受理后,被告罗佑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异议,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吴家芸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
另查明,吴家芸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在龙王学校任小学教师。事故发生后,学校每月按时向吴家芸发放基本工资2500元。
另查明,川F24357号车的登记车主系寂戒,本案中吴定忠系借用寂戒的车使用。川F24357号车在人保德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中吴定忠已垫付费用68681元。人保德阳分公司已在本次事故刘友萍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已经赔付了6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营业执照、收条、医疗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吴定忠负事故全责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吴定忠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吴家芸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寂戒系川F24357号车的车主,被告吴定忠与被告寂戒之间系借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吴定忠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佑萍、被告寂戒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川F24357号车在人保德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人保德阳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额部分由实际使用人吴定忠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定忠又系醉酒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人保德阳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比例分项进行赔偿,并有权向被告吴定忠进行追偿。人保德阳分公司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投保车辆系醉酒驾驶则在商业险内免赔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关于赔偿费用:原告受伤后,其工资逐月按时发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水平,按60元/天,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58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58天。
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82335.4元(17899元/年×20年×23%),医疗费487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营养费1160元(20元/天×58天)、护理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151691元。由人保德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按比例赔偿60000元,并有权向被告吴定忠进行追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吴定忠赔偿91691元。本案中被告吴定忠已垫付费用68681元,为避免诉累,经申请,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家芸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
二、被告吴定忠赔偿原告吴家芸各项损失共计91691元;扣除被告吴定忠垫付的68681元,还需向原告支付23010元。被告寂戒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佑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家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被告吴定忠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全额垫付,被告吴定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鲜梅
书记员: 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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